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洺輝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洺輝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聲請人所有,其內並無犯罪相關事證存在,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13號搜索票,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資料確認無誤。而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經本院宣判無罪,而未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為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擄人勒贖等罪嫌之事證(見重訴卷一第11頁),且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如當事人提起上訴,該等物品仍有於上訴審程序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該等扣案物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發還,請聲請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