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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30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黃仁傑針對駁回自訴之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08號裁定,法院未先予行政函文,表示律師應於○月○內補充最後理由狀,就此情況,應得屬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再議、交付審判),聲請賜予調查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鄭皓文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未敘明有何不當,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而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8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就聲請人所稱「法院未先予行

政函文,表示律師應於○月○內,補充最後理由狀」之期間設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是其聲請,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