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劉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岳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麗萍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未就聲請人提起公訴,而附表所示扣押物,既非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亦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調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83至284頁)。

㈡、經查,因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楊岳修等人是否以墊高銷售合約金額之方式向銀行詐欺貸款,而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4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至善元建案)之土地代書,受託處理至善元建案土地整合事宜,且其自身所簽訂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存有墊高銷售金額之情事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10962號卷【下稱111他10962卷】三第235至263頁),另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亦曾與被告楊岳修討論不動產買賣及付款之相關事宜(見111他10962卷三第271至278頁),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至善元建案土地合建相關契約、附表編號2、4、5至7所示聲請人自身至善元建案買賣契約、附表編號3、8所示電子產品或個人電腦資料內容,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而因附表之物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泰坤集團至善元建案合建契約等 1箱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1 2 至善元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2本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2 3 個人電腦資料 1個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3 4 新莊全安段土地何作開發契約書 1本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4 5 房地買賣訂購單等買賣文件 1本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5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6 7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1本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7 8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劉麗萍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26號清單編號008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