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明
籍設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具 保 人 鄭瑞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瑞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鄭瑞呈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世明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足見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或檢察官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於111年3月7日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5,000元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駁回上訴,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