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浩宇具 保 人 王少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少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少杰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浩宇(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曾按被告上揭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且被告自113年3月5日出境後即未返國,足見被告早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前開陳報址,復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查明被告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處所為何,足見被告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聲請人再定傳喚期日,並予公示送達,同時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遵期到場執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公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卷核實無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