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勝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勝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勝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