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所處之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聲請書雖敘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該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受刑人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該案判決諭知以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廖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7/7 111/8/19-111/9/5 113/5/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判決日期 113/7/12 113/9/30 113/1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判決日期 113/8/20 113/11/5 113/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