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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陳冠如自訴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李宇洋律師被 告 陳學彥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謝承運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彥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獨立董事,自訴人陳冠如為國票證券之副董事長,王祥文為國票證券之董事長。緣自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擬聘請劉如山擔任副董事長特助(下稱本案人事案),並於113年7月15日王祥文休假期間,代行簽核劉如山之面談紀錄表後呈送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簽核,被告明知自訴人代行簽核、呈送本案人事案前,事先已請示王祥文,並經王祥文表示應由自訴人代行呈送國票金控簽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16日國票證券第4屆審計委員會第10次會議(下稱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113年8月16日國票證券第12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下稱本案董事會會議)中,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有關自訴人明知王祥文不同意本案人事案,自訴人仍於王祥文休假期間代行簽核本案人事案並呈送國票金控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①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②本案董事會會議議事錄;③113年8月28日國票金控第8屆董事會第14次會議議事錄;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臺證輔字第1140500155號函;⑤國票金控114年8月5日國控企發字第1140000158號函及所附之114年7月17日經營發展委員會114年7月份會議決議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學彥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會議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惟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依國票證券規定,經理級以上人員之聘任是董事長王祥文的權限,王祥文既不願意聘任劉如山而取消面試,自訴人就不應該在王祥文休假並代理期間,迅速作成面試合格,將本案人事案呈送母公司即國票金控,且本案人事案經國票金控批示應俟國票證券董事長核可後另行陳報等語,可見我所說並非不實之論,我是依據公司內規及法律規定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發言,我沒有不實言論及誹謗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被告在閉門會議中所為,相關會議紀錄均為密件,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係針對本案人事案就程序上不合理之狀況進行評論,係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針對自訴人個人為攻擊、指摘,主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之意思,且被告曾向王祥文及其他專業經理人詢問本案人事案之概況,經確認「王祥文無意聘用劉如山」、「自訴人於王祥文出國期間簽出本案人事案上呈予國票金控」、「國票金控裁示此等人事任命案之准否屬董事長職權」、「國票證券內部經理人針對本案人事案之簽呈屢因自訴人不願簽核放行而無法上呈予王祥文」等節後,始本於獨立董事之職責而在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本案董事會會議發表相關言論,非無的放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等情,有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本案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43至144、145頁);另被告為國票證券之獨立董事,自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為國票證券之副董事長,王祥文為董事長,自訴人於113年7月15日王祥文休假期間,代行簽核本案人事案後呈送國票金控簽核一節,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1143000053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稽核室副總王怡蘋於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及本案董事會會議中之發言、國票證券總經理張育綺於113年8月28日國票金控第8屆第14次會議中之發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94至95、141至142、21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

⒉經查,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之出席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劉江

抱、吳瑋恩、吳森楷、薛正偉、王怡蘋、劉維寧、林怡成、高秀卿、李麗真、廖素芬、李志維、陳維銘、王小文、陳正斌等人;本案董事會會議之出席人員除被告外,並有王祥文、蘇松輝、楊承羲、陳逸、施正峯、林宗源、吳秀玲、陳昭蓉(以視訊參與會議)、彭國貴(以視訊參與會議)、丁文龍、吳毅明、劉江抱、吳瑋恩、張育綺、吳森楷、賴添喜、劉淑方、劉維寧、楊宗穆、黃嘉行、林怡成、王怡蘋、高秀卿、李麗真、吳龍鎧、廖素芬、葉美惠、李志維、陳正斌等人乙情,有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本案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119頁),足見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本案董事會會議雖為不公開會議,然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時,係對特定多數人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等情甚明。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可被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

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非以其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等情形下,為表達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而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問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祥文不同意聘用劉如山,是

王祥文於113年8月16日開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前半小時請我去他的辦公室,親口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關於本案人事案之簽核流程及王祥文對於本案人事案之意見,王怡蘋於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本案董事會會議中均表示:113年7月15日自訴人以王祥文職務代理人的身分簽核了一張劉如山的面談紀錄表報到國票金控,同年月22日國票金控回覆主旨為「裁示意見」之郵件,該郵件之主旨並非如過去國票金控核可之郵件,會在主旨明確揭示「已核可」,可見國票金控並未核可本案人事案;後續管理部於同年月26日再去徵詢國票金控行政管理處的想法,對方回應請我們依據國票金控魏董事長之指示,依本公司(本院按:即國票證券)之分層負責表,由董事長決行,若評估後認為還是要任用這個人,程序要再走一遍;而王祥文在同年8月5日為兩點批示,第一點是本案未獲得上層同意,請經理部門遵示辦理,第二點是基於劉如山先前於集團關係企業是資遣離職,請管理部列管不予錄用,因此不需要再送國票金控,這個案子到這裡便已經決行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41頁);國票證券總經理張育綺亦於113年8月28日國票金控第8屆第14次會議中表示:此事件是發生在王祥文休假期間之11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自訴人有提報任用協理級特助人員任用案,該案於同年月15日經自訴人代理核定,依照金控公司關係企業呈報要點,子公司經理人任用須呈報金控核准,國票證券於同年月15日呈報國票金控,經國票金控於同年月22日進行呈報事項回覆,回覆內容除國票金控董事長簽名亦附註裁示意見,後於同年8月5日,王祥文針對此案進行兩點批示,批註內容為本案人事案未獲上層同意,裁示不錄用,故此案在證券內部行政作業已結案;王祥文表示,因該員當時於集團關係企業是被解職且要求領取高額離職金,而今又圖回任集團,道德操守很有問題,公司不允許這種事情發生,那推薦人亦應檢討這種行為是否合理;所以自訴人提到聘任特助,當然是可以聘任特助,只是聘任此人有其他狀況須考量,王祥文特別有說明這個狀況,所以他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再參以國票金控113年7月22日寄發予國票證券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國票金控裁示意見為本案人事案屬子公司之公司治理項目,不送公司董事會核決,但應依證券子公司「分層負責表」之核決權限規定,由該公司董事長核決,請國票證券依規定並考量「劉君曾任國票創投總經理後離任,依據該公司第6屆董事會第33次董事會決議:『因階段性任務完成,經董事會核議解除委任關係』,並已從優給付……(本院按:金額遭遮隱)元之離職金」、「劉君以協理級任用之資格,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評估辦理」2項因素,評估其回任集團關係企業是否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本案人事案確係自訴人於王祥文休假期間簽核呈送國票金控,並於經國票金控以「依規定應由董事長核決」、「請評估該人回任集團關係企業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為由回覆,而未直接核可後,王祥文則依據國票金控之回應,為不同意本案人事案之裁示,堪認自訴人代理王祥文簽核本案人事案呈送國票金控乙情是否合於正當程序,確有爭議,且王祥文嗣於113年8月間,對於本案人事案係為不同意之表示,被告在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本案董事會會議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董事長王祥文不同意本案人事案」、「自訴人於王祥文出國休假期間作成本案人事案之決議,決議聘用劉如山,當天送國票金控」之相關言論,尚非無稽。

⒋張育綺並於113年8月28日國票金控第8屆第14次會議中表示:

國票證券於113年7月22日收到國票金控通知,但公文至同年8月5日才核定,中間歷經2個星期,但管理部其實於同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呈閱3次簽呈,副董事長皆以退簽處理,主要就國票金控是否同意該呈報事項,副董事長不同意內部簽辦的內容,第一次送簽係檢附與國票金控相關聯繫電話紀要單,第二次送簽亦檢附國票證券近10次呈報國票金控回覆內容供參考,請管理部主管通知於同年7月30日下班前,一定要無意見簽出金控的通知文件,並請通知該員至公司進行報到,基於此簽呈為董事長核決權限,故依流程先遵照副董事長指示,待簽呈送至董事長室時,另行說明,而同時間經紀事業群提報中和分公司經理跨任案,經同年7月30日文件送至副董事長室其表示須先面試,但未提供面試的時間,且副董事長表示依照重要性原則,若特助案無法確定,其他人事案可能都沒有辦法進行,直到同年8月6日,因同年月5日國票金控的陳總經理有召開會議,會議記錄已送至國票證券,副董事長才提供面試的時間,回覆可於同年月7日進行面試,經面試後續跑人事任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亦徵自訴人於國票金控針對本案人事案為前開回覆後,有3次以退簽方式不同意公文核定之情事,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訴人要求任用此人」、「自訴人將公文卡關」之相關言論,亦非憑空杜撰。

⒌再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針對自訴人代

理王祥文簽核本案人事案而呈送國票金控,及國票金控回覆後,3次以退簽方式不同意公文核定等後續處理程序,是否合於公司相關規定或民事代理權之行使爭議,而國票證券既屬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所指本案人事案是否合於正當程序,攸關公司治理、內控機制是否有當等議題,而可能影響全體股東、投資人之權益,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具一定程度之公益關聯性。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自訴人以大股東身分自居」、「小動作」相關言論,係對於前揭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其行使獨立董事之監督職責所為適當之評論,非出於僅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實際惡意,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⒍自訴代理人固以國票證券副總經理黃嘉行於113年8月28日國

票金控第8屆第14次會議中表示:113年7月12日自訴人簽署劉如山面談紀錄表中之甄試主管欄位,並表示本案可留待王祥文休假回來後再由董事長簽署,同日總經理簽核劉如山之面談紀錄表,並表示經請示王祥文,王祥文表示本案請自訴人代行送國票金控簽核,同年月15日自訴人代行簽核劉如山面談紀錄表,管理部人資處並於同日14時通報國票金控行政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主張自訴人代理王祥文簽核本案人事案已獲王祥文之授權等情。惟黃嘉行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113年6月14日我收到自訴人以LINE提供劉如山先生簡歷,請我向王祥文報告自訴人欲請劉如山至本公司資本市場部任職,經面報王祥文,王祥文表示仍要與自訴人當面商談,同年6月17日會談,後自訴人以LINE向我表示已與王祥文商談完畢,並已通知劉如山等待時間面談,請我向王祥文請示劉如山見面時間,其後我也約定王祥文排定與劉如山之面談時間為同年6月25日下午;而同年6月19日,王祥文詢問劉如山離開國票創投時是否有拿退職金,經詢問國票創投王協理,王協理回覆劉如山先生離職時有領退職金後,王祥文當面告知將取消與劉如山面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可見王祥文於113年6月間即曾取消已預定之面談,而對本案人事案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王祥文於11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休假期間,是否如自訴人所指已同意本案人事案而授權自訴人代理其簽核、呈送國票金控乙情,非無疑義。縱王祥文確曾同意、授權自訴人代行簽核本案人事案,被告基於黃嘉行所認之情節,主觀上認知王祥文事前並未授權、同意自訴人代行簽核本案人事案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亦無違常,而難認有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之真實惡意,不得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自訴代理人雖另主張:王祥文對於自訴人採不友善的態度,

且有意圖將自訴人排除在國票證券之經營體制外,然本案人事案除王祥文外,尚有張育綺、黃嘉行等人知悉細節,被告卻只向對自訴人有敵意之王祥文查證,而以王祥文片面之詞作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依據,有輕率或重大未經查證資料之惡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4、129頁),並提出國票證券前因將前副總經理陳帝生藉「離職」轉聘「顧問」,規避證券管理法令遭裁罰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王祥文於114年7月17日經營發展委員會114年7月份會議中提案解任自訴人副董事長職位之會議紀錄、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及本案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4頁),指稱被告於上開轉聘顧問案中立場明顯偏頗王祥文,而王祥文亦與自訴人間存在經營權紛爭,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係為去除自訴人簽核公文之權限等情。惟依上揭國票金控113年7月22日寄發予國票證券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國票金控針對本案人事案,認具核決權限之人僅有董事長一人,王祥文於斯時既為國票證券之董事長,為唯一得核決本案人事案之人。至被告是否偏頗王祥文、王祥文與自訴人間是否存有經營權紛爭等節,亦不影響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前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具真實惡意之認定。據此,綜合本案審計委員會會議、本案董事會會議、113年8月28日國票金控第8屆第14次會議等會議議事錄、國票金控113年7月22日寄發予國票證券之電子郵件等件以觀,被告主觀上認知自訴人係於王祥文不同意之情形下簽核本案人事案,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亦無真實惡意之可言,難認其主觀上具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㈣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祥文、證人即國票證券獨立董事吳瑋恩以證明國票證券並未不同意自訴人聘任劉如山一事(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本案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意指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會議 內容 1 民國113年8月16日國票證券第4屆審計委員會第10次會議 「大致上是副董要任用他一個特助,董事長不同意……副董事長就趁董事長出國休假的時候,在公司召集會議,做成決議,就是要任用此人,當天行政程序就生效,馬上送金控,之後去金控施壓,說我是大股東,我就是要任用此人……副董就到總稽核那邊去舉報沒有遵照金控母公司之指示辦理,但檢舉沒有有關人員任用這個項目,怎麼看都不符合規定也不該成立。因此陳冠如副董事長後來就把公文卡關,用這種辦法來威脅,公司被搞得烏煙瘴氣。」 2 113年8月16日國票證券第12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 「副董事長的角色是在董事長請假或是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的時候擔任董事長的職務代理人,而不是明知董事長不同意聘用這個人的時候,在董事長出國期間自行召開會議面談,然後決議予以錄用、當天馬上送金控,這種小動作本席深深不以為然。」 3 113年8月16日國票證券第12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 「……經理級以上的人員聘任仍然是董事長的權限,而不是明知道董事長的意思是不錄用而你趁董事長休假代理董事長的時候決議,這個是不對的。」 4 113年8月16日國票證券第12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 「我已經講過這是小動作啊,董事長明明就不要了,你趁他休假的時候找幾個人弄個小會議,就逼著大家趕快送金控。」 5 113年8月16日國票證券第12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 「OK,他開口閉口的說我是大股東啊我有這個權力……。」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