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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陳振池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陳碧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2自訴人A01之辦公室,向自訴人稱:被告之二哥對大數據人工智慧AI之運用頗有研究,且運用到投資股票頗有斬獲,勝率極高,而誘使自訴人陸續匯款至其二哥所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鎰聖之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此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另自訴人面交數次現金合計185萬元,總計1600萬元。詎至113年5月間,自訴人頻頻詢問被告投資獲利情形,被告都以有向其二哥探詢,但因其二哥代操之對象眾多,投資標的亦多,自訴人部分須精算後始能答覆搪塞,後來被告不堪自訴人追逼甚緊,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自訴人坦承因其急需用錢,業將自訴人匯至其二哥之上開帳戶之款盜領出來運用,其會儘速積極處理其在臺中之合夥事業,但迄今毫無具體措施,請迅即傳訊被告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饒銘雯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之匯款單、日安大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收到自訴人交付之1,600萬元,惟辯稱:我認罪,二哥是我親哥哥陳宏昌,朱鎰聖是我兒子,自訴人說不要在陳宏昌的帳戶操作,請我匯到朱鎰聖的帳戶,我剛開始有拿去投資,1,600萬元有入到股票的帳戶戶頭,剛開始

一、兩個月有如期給自訴人獲利,大約65萬元,後來我把這個錢挪去臺中做不動產的投資,我認罪的部分是我後來拿去做不動產投資這個部分,當下沒有告知自訴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27至128頁)。

五、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時間為親密男女朋友,被告稱自訴人為「老公」,自訴人稱被告為「三妹」,自訴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共計1,600萬元,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曾給付自訴人約65萬元,嗣後自訴人將上開款項作為投資臺中房地產之用,即未再給付自訴人投資報酬,上開款項迄今尚未返還自訴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饒銘雯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之匯款單、日安大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稱被告以上開言語誘使其投資、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600萬元云云,惟自訴人僅提出饒銘雯、日安大業有限公司等非自訴人名義之匯款單、存摺影本作為匯款予自訴人之證明,又始終無法提出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如何投資、投資標的為何、計算盈虧之期間、如何拆分獲利等之相關投資約定之相關證明,且自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1/19 100萬元(12%)」、「1/29 100萬元(12%)」、「3/11 150萬元(15%)」、「3/12 100萬元(15%)」、3/15250萬元(15%)」、「3/29 50萬(20%)」、「4/18 250萬(20%)」、「4/22 100萬(20%)」、「4/26 50萬(20%)」、「5/17 150萬(20%)」、「二哥合計=1300萬」、「註:4/26的50萬 5/26到期本利要領回」、「三妹113年3/19$100萬(20%) 4/10$50萬(20%) 4/20 150萬(20%) 三妹合計=300萬」等語(見本院審字卷第43頁),竟於每筆金額後均註記利息之利率,並稱「到期本利要領回」等語,然依社會一般經驗,投資理財有賺有賠,乃是投資市場之基本常態,蓋投資涉及資金運用與市場波動,而市場波動之不確定因素甚多,天災、人禍、避險操作或資金挪用都可能造成投資標的之漲跌,且公司經營之內部消息,並非一般民眾所能當然知悉,因此投資必然伴隨風險,並非當穩賺不賠,自無從註記特定利率,更無所謂本利領回,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投資之約定,於外觀上與借貸契約相符。

(三)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其中稱「把您財務搞得亂七八糟〜我真的很對不起您〜更是深感萬分歉意〜懇親老公您大人有大量,一定要包容我寬容我〜原諒我〜眼前我一定會很積極的處理我的財務〜感謝有您的幫忙調度共渡我的難關喔」、「親愛老公早安 近期三妹把您的財務搞的大亂〜讓您勞心勞力費神的幫忙調度〜我真的對您感到非常非常的對不起和抱歉〜懇請您要原諒我,我會儘快將台中的合夥投資的事業〜於6月底前整個退場做一個結束。將資金都拿回來把我自己財務及還差您的本利整個理好〜感恩有您」等語(見本院審字卷第45、47頁),如係一般投資關係,當即依約定之投資契約給予獲利即可,當無「調度」、「整理還差的本利」之必要,益證被告係基於其與自訴人間之親密男女朋友之關係,向自訴人借貸並約定償還之利息,否則投資有賺有賠,何須返還本利?又觀諸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時,就本件所稱遭詐欺1,600萬元之損害,竟要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而被告竟應允之,嗣後因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要求被告及自訴人提供債權證明而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99至100頁),並為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自字卷第125頁),嗣後自訴人又稱:被告不把臺中不動產的讓渡書給我,所以沒辦法和解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29頁),自訴人所要求者均與一般詐欺受害者要求返還所受損害之情形顯不相同,反而符合放款借貸之人欲連本帶利討回債權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且被告既曾返還65萬元予自訴人,又願於調解時給付5,000萬元予自訴人,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意,僅係因目前無力償還而未為給付,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所稱之施行詐術亦無從證明,是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四)另審酌自訴人捨棄提出告訴而不為,對於受款人朱鎰聖為何人均未查明,即逕自提起本件自訴,顯然對於自訴人與檢察官具有相同舉證責任之規定置之不理,又參以自訴人於本院一再主張錢被卡到、要求被告讓渡臺中房地產,不然使被告入監服刑等語,及被告一再請求給予期限償還債務、願給付自訴人5,000萬元、希望本案不要直接判刑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80、81、127至129頁),足認本件自訴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返還借款,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揭櫫之自訴規範意旨相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