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自訴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吳鴻奎律師被 告 林莉
陳建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莉、陳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陳建銘(下合稱被告2人)為任職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下稱TVBS聯利公司)之媒體工作者,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在已查閱過判決書且知悉自訴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實際所提供月薪加上獎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情況下,竟仍將標題為「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新聞報導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TVBS新聞網網頁(下稱本案報導),並將新聞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影音平台YouTube,佐以「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下稱本案影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暨擷取畫面、YouTube新聞影片暨擷取畫面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陳建銘對其等為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記者、攝影,且本案報導之標題為「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而本案影片之標題為「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新聞報導係源於自訴人前員工於社群軟體Dcard、Threads等平台述說與自訴人間之勞資質爭議,被告林莉及其當時所在職之TVBS聯利公司因認此一事件具有公益性並有揭露必要,故被告2人在製播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前,除根據上開社群媒體資料外,被告林莉已向消息來源即自訴人前員工進行查證,並直接採訪自訴人前員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說法後,再進行平衡報導,被告2人亦有直接實地前往自訴人店家門口確認自訴人之徵人看板標明月薪39,000元加獎金後客觀呈現在報導中;另自訴人雖稱自訴人與第三人之勞動契約與相關判決中,均可知悉自訴人發放固定工資為29,000元,然被告2人前往自訴人店面並攝得39,000元之徵才看板內容,且該看板內容並未載明39,000元是內含考核獎勵等項目,更見自訴人有誤導之嫌,被告2人方於新聞標題寫出39,000元,是以,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內容均非虛構,足證被告2人業已對新聞內容進行相關查證,並無真實惡意、重大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38-3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案報導、本案影片為被告2人分別擔任記者、攝影所製作,而本案報導有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而本案影片則有「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等節,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並有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光碟暨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43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2人於本案報導雖有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另於本案影片「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惟查:
1.依本案報導中所載文字,被告2人採訪指控自訴人之前員工,內容略為:「指控欠薪前員工劉小姐:『老闆他被判決要付給我們,大概10幾萬這樣,但是到現在沒有拿到錢。』、『我們是去上班的,不是去他家幫他做這些事情的,一開始我是用LINE然後就被他封鎖,我們有(打電話)跟他說判決已經下來了,但是他有收到判決書要給我們給付的錢嗎,(老闆)說判決書有沒有收到幹嘛跟你說,就是態度很不好。』、『他廣告都是直接寫說(薪水)要給3萬9,但實際上要半年後才能拿到這薪水。』」;又被告2人另採訪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容略為:「遭控甜甜圈業者洪老闆:『我們月休8天,事實上每個月都給員工休10到14天,我們依照勞基法規定,加班看是要給現金還是要給補休,當時我們都講好了我們就給補休,結果因為勞方他們偷竊公司的錢,被提告所以他們就反目成仇。』」,有本案報導網頁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9-21頁),是以,被告2人已於本案報導中分別採訪自訴人與指控自訴人之人,並將雙方意見內容刊載於本案報導內,應可認定。
2.又於前開採訪自訴人與指訴自訴人之雙方說法外,被告2人另有於本案報導內就雙方說法之緣由進行說明,而載明「台北知名脆皮鮮奶甜甜圈店,3年前開出起薪39K、月休12到14天的徵才文,當時引起員工爆料,除了原先說好的獎金,加班費也都沒給,甚至剛入職前三天還要繳交一天5百的學習費,離職後告上法院,去年判決出來,老闆要補給付10多萬的薪水...」、「劉小姐說自己跟同事被前老闆欠薪已經3年半了,包含加班費資遣費額外開會到老闆家玩遊戲,上班時數超過都不給錢」、「老闆說的偷錢是某一天營收多了32塊,提告後不起訴,不過老闆也不服明明有給補休,為什麼還要給加班費」等語,亦有前開本案報導可考。
3.再者,於本案影片中,被告2人亦已就自訴人所受民事判決之內容摘要結論,並以字幕註明「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內容文字等,有本案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且自訴人確實因其員工因給付工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應給付員工工資、資遣費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可憑(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2人確已依據自訴人與其員工間之判決內容摘要後進行報導,且自訴人亦確因積欠員工工資、資遣費而經法院判決應予給付等節,均可認定無訛。
4.此外,自訴人之前員工至晚於114年2月17日前,即有在社群軟體Dcard上分享其在自訴人處上班之經歷以及與自訴人間訴訟狀況之貼文,並且敘述其因受自訴人徵才廣告上記載「油炸人員 薪資:39,000元 每半年分紅一次 月休8-14天,不加班 每週可連修三天,出國可,連休六天,不扣薪 享勞健保」之薪資待遇吸引,然須至在自訴人上班達半年後方能享有上開待遇;且每個月休假須至老闆家打掃、女生到老闆家需穿著短褲、因與老闆不合故不得向隔壁店家購買商品、上班聊天會扣全部人績效、下班不回覆老闆訊息會扣績效、休假時間若同事需要請假須強制代班、若不在台北須拍照證明、下班開會須所有人都要到(含休假員工)、若不在台北會打視訊確認、過年大掃除強制加班至凌晨四點且無加班費、老闆購買店內器材需員工表達感謝否則會扣績效、強制參加員工至老闆住處參與遊戲等在自訴人處工作之條件(本院卷二第45-49頁),且亦有他人在同篇貼文分享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會以不同方式減少薪資給付,故均無法實領39,000元之情況、要求員工相互投票選擇其他員工是否有「沒元氣」、「沒禮貌」後再對票數較高者扣薪、試做3日需繳納1,500元等情況(本院卷二第50-56頁),均有上開社群軟體畫面截圖存卷可證。而被告2人製作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時間為114年2月18日,而在上開社群軟體貼文之後一情,亦有本案報導暨本案影片之發佈時間、更新時間附卷可憑。
(三)是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訴人之前員工至遲係於114年2月17日前,即在社群軟體上張貼在自訴人處上班時因受徵才廣告吸引而前往應徵工作,然於工作期間,自訴人均未依據前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給付足額薪資,須半年後方有可能領得足額薪資,且試用期間須給付1日500元之費用共計1,500元,以及自訴人於受有民事訴訟受有應給付10萬餘元之不利判決結果確定後,亦未依據法院判決而為給付,則被告2人於本案報導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於本案影片使用「39K薪實際26K!前員工:
"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均未逸脫自訴人前員工指述或社群軟體上他人分享內容之範圍。又查,於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中,被告2人除採訪自訴人前員工外,亦有對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採訪,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2人於製作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前,亦給予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認為遭前員工報復之主觀想法之機會,且被告2人亦有拍攝部分之判決書內容,並製作摘要,作為確認自訴人前員工說法之方式後,再將上開自訴人、自訴人前員工之說法,以及部分判決內容於114年2月18日一併載於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中,已見被告2人確有對自訴人、自訴人前員工各自表達想法後進行平衡報導,並就自訴人前員工之說法進行查證,均堪可認定。
(四)綜合前述,被告2人在本案報導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於本案影片使用「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係綜合自訴人前員工與社群軟體之說法,復與自訴人所受判決結果大致吻合,上開標題、字幕並無刻意捏造、虛構其他不實之內容,況且,若被告2人有意誹謗自訴人,更無給予自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難認被告2人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意念,故被告2人欠缺誹謗之構成要件故意,應可認定。
(五)至自訴人於本案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同年月26日再行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暨證據資料,惟上開書狀內容及證據資料既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誹謗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