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周 旂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楊愛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愛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愛基為執業律師,曾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受案外人周
冕之委任,擔任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原告周冕之訴訟代理人,前案於107年4月3日判決後,因周冕敗訴,被告在未曾聯絡周冕之情況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事先未徵得周冕是否上訴之意思,即以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名義為周冕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有由被告偽造周冕簽名所作成記載日期104年9月10日之手寫民事委任狀(下稱本案委任狀),而未繳納裁判費;其後因本院於107年6月1日以前案裁定命周冕應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萬0,107元,及補繳一審裁判費2萬5,146元,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周冕之簽名而作成107年6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下稱本案抗告狀),提出於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而於108年1月15日由自訴人即後案被上訴人(前案被告),與未受周冕委任而聲稱係後案上訴人周冕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在自訴人當時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如無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委任狀及本案抗告狀,前案在一審即判決定讞,而根本無庸為後案之訴訟上和解,被告並未與104年9月14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歸之周冕聯絡,而逕行抗告及在無代理權之下為後案訴訟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自訴人主張被告所提出與周冕之LINE對話紀錄本可造假,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難憑採,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案委任狀、抗告狀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周冕親簽之104年9月10日民事委任狀影本(自證1號)、本院前案判決影本(自證2號)、107年5月15日上訴狀影本(自證3號)、107年5月15日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委任狀影本(自證4號)、本院前案補費裁定影本(自證5號)、本案抗告狀影本(自證6號)、後案卷宗封面影本(自證7號)、108年1月15日後案和解筆錄影本(自證8號)、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與周冕補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周冕於同日補簽署證明書並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簽證書影本(自證9號)、本院111年6月1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254號民事裁定影本(自證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82號裁定(自證11號)、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判決(自證12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執業律師,受周冕委任擔任前案原告周冕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委任狀(自證4號)為被告所提出檢附於107年5月15日上訴狀之文件,被告並有親簽周冕姓名於本案抗告狀(自證6號),及以周冕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後案和解筆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受周冕委任全權處理前案及後案訴訟事宜,本案委任狀為周冕所親簽,而其有受周冕委任為前案上訴,並代理為後案之訴訟,故代理簽名於本案抗告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受周冕委任擔任前案原告周冕之訴訟代理
人,本案委任狀為被告所提出檢附於107年5月15日上訴狀之文件,被告並有親簽周冕姓名於本案抗告狀,及以周冕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後案和解筆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104年9月10日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卷第13頁)、本院前案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頁)、107年5月15日上訴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107年5月15日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委任狀影本(本院卷第25頁)、本院前案補費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案抗告狀影本(本院卷第31至32頁)、後案卷宗封面影本(本院卷第33頁)、108年1月15日後案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委任狀部分(自證4號):
⒈本案委任狀記載簽立日期為104年9月10日,有手寫「周冕」
之簽名2枚,分別位於該委任狀上方之委任人欄位,及下方委任人處,並經被告蓋用律師印鑑於受任人處,有本案委任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
⒉本案委任狀委任人處「周冕」之簽名為周冕本人親簽:
經查,就本案委任狀之委任人處「周冕」之簽名是否為周冕本人所親簽一節,本院函調前案及後案卷宗所附周冕民事委任狀原本(自證1號及自證4號),就自訴人所不爭執周冕親簽之自證1號文書,與自證4號本案委任書委任人處之各該周冕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比對(本院卷第361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區分前案委任狀周冕簽名為甲類筆跡、後案委任狀周冕簽名為乙類筆跡,而函覆略為:「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8620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7至378頁),本院核以該鑑定報告書為中立而具專業筆跡鑑定知識之調查局鑑識人員所負責鑑定,且係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專業科學鑑定程序所製作,認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可證本案委任狀上周冕之簽名,應為周冕所親自書立,堪以認定;且自訴人於前開鑑定結果完成後,亦於114年6月17日具狀及本院114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委任書並無偽造簽名之事實,自證4簽名部分不再爭執等語,有自訴人刑事準備(二)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8頁、第479頁)。
⒊由上,自訴人主張本案委任狀為被告所偽造云云,與客觀鑑
定結果不符,且亦經自訴人表示不再爭執,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本案委任狀委任人處周冕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訴人就本案委任狀所指被告犯行,自難憑採。㈢本案抗告狀部分(自證6號):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自證6民事抗告狀周冕簽名
是何人所簽名的?)是我簽的,周冕有委託我,相關證據就是自證9」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
⒊依本院查詢周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記載周冕僅有於104
年9月2日入境及同年月14日出境之入出境我國記錄1次,而周冕並有於104年9月10日親自書立前案及本案委任狀(自證1號、自證4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周冕長期居住國外,而難在我國親自為訴訟行為,是已不能排除周冕確有將前案事務全權委託被告代理而為辦理之可能。又查,周冕於前案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記載於106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請求塗銷前案不動產之登記,請求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傳榮及前案兩造公同共有,並偕同辦理遺產登記,而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則為如前開書狀附表六所示,請求就不動產為變價分割、銀行存款則為原物分配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前案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9至201頁);惟查,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前案判決主文為塗銷前案不動產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前案兩造公同共有,分割方法則不區分不動產及存款,而均為原物分配(不動產部分兼採金錢補償),而不採周冕於前案所主張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方法,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足認周冕於前案訟之聲明並未獲採納而受對其不利之判決,是周冕既獲得不同於其委任內容所希望獲致判決結果之不利前案判決,又長期未居住在我國如前,本有委認被告對前案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前揭供稱係獲周冕委任而為其提出二審上訴,並就一審補繳裁判費之前案裁定,提出抗告等語,即顯合乎事理常情,而非全然無稽。
⒋且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周冕108年11月10日至110年4月13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
⑴108年11月10日:「(被告:前兩天有提醒你弟弟周旂記得要
付款...他有跟我講到一個方案,就是房子的部分,你也不好處理,又要繳稅,看是不是直接過給他,他立刻匯250萬給你,簡單說就是房子歸他,他多付你50萬,但是需要到法院在進行一次和解,如果是我幫你和解,需要另外授權代理,會有額外的律師費用,問你意見如何?)周冕:不需要,仍然照法院原判執行。如果周旂有能力償還欠款,他可以提前付清阿!」、「周冕:他必須付清判決的餘款,200萬是法院決定的。我不要扯入他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41頁)。⑵109年1月2日、14日:「(周冕:楊律師,新年快樂!周旂第
二次付款好像在1月18日到期,在過程上您是否應該事先提醒他一聲,付款應該還是直接付到您的事務所,免得他裝呆說是忘了付款。)被告:好的」、「(被告:已收到款項100萬元,一樣是匯到上次的聯名戶頭嗎?)周冕:好的,老婆去加州了不在身邊,我去找找看。」(本院卷第147頁)。
⑶109年1月17日:「(周冕傳訊提供富國銀行帳戶、地址、配
偶姓名、聯絡電話等帳戶必要資訊,各該真實資料詳卷)被告:下星期一會匯過去,剛剛去銀行帶錯印章,沒辦法匯要改下星期一了。」、「周冕: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49至151頁)⑷109年3月3日、5日:「(周冕:楊律師您好:您大概很忙吧
,只是提醒您我還未收到您匯來的錢,麻煩一下嘍,先謝了!)被告:抱歉,今天給你匯過去,匯好再通知你。」、「(周冕:不用客氣,順其自然。)被告:今日已匯款。臺幣100萬,扣除郵局手續費300,剩999700元,換算美金33234.7,匯過去後,那邊的銀行會另外扣手續費,這兩天請確認是否有收到,謝謝。」、「周冕:剛剛收到,此地星期三下午四點。謝謝您。多保重健康。」(本院卷第155至157頁)⑸110年1月4日:「(周冕:楊律師,祝賀您和您的家人,和您
事務所全體的員工新年快樂,身體健康,事事如意,心想事成!順便向您一提的是周旂的最後一次分期付款要到期了,基於形式,是否您應該向他提醒一下付款到期的日子和應付的尾款?至於另外兩件仍未解決的房產,我也需要您能給我一些解決的方法...)被告:好的」(本院卷第243至247頁)⑹110年1月15日、16日:「(周冕:楊律師早安!今天是一月
十五日,周旂的付款今天到期,您務必要告訴他在下午下班前來付款,麻煩您啦!謝謝!)被告:好的。」、「(周冕:看到了,我們沒有時間也沒有精力去聽周旂胡扯,從他第一次付款到上一次的付款,都有遲付的紀錄,而且他的理由很多無關付款的責任。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您曾經對我說過如果周旂拒不付款或是有意拖延付款,我們可以要求法院拍賣,如此看來我們只有在形式上和禮貌上通知周旂一下,如果在一般法院認定的時間內(我不知道是二周內或是一個月內不付款),我們將會要求法院拍賣,所有增加的法院費用,律師出庭費用,遲付罰款,利息和拍賣有關的相關費用,周旂必須單獨承擔)被告:收到。周旂找我要你的賴,要跟你直接談,我可否給他你的賴?」(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⑺復查,於108年1月15日之後案和解筆錄記載:「三、...由被
上訴人周旂金錢補償上訴人周冕,補償金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周冕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其中貳佰萬元應於和解筆錄簽立後三日內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訟代理人楊愛基律師設於五股郵局登林路支局帳號(帳號資料詳卷);其餘貳佰萬元,被上訴人周旂同意於109年1月15日及110年1月15日各匯款壹佰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上開銀行賬號,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綜以前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及後案和解筆錄內容,可認被告與周冕間均始終就後案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後續2、3期各100萬元和解金款項緊密聯繫,且各該鄰近2、3期匯款日期之109年1月15日及110年1月15日前,被告與周冕間之相關訊息聯絡內容,均核與後案和解筆錄內容相符,再參以周冕並有提供其在美銀行帳戶及收款人等相關地址與聯絡電話之私密個人匯款帳戶資訊,並衡酌被告所提供與108年5月11日至114年3月8日間與周冕之全文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至353頁),其對話內容除與後案訴訟相關外,並有廣泛而長期之日常對話問候與新聞、生活知識分享等訊息,堪認被告所提供與周冕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核屬可信。基此,周冕既有就後案和解筆錄之內容,提醒被告催促自訴人按期履行之表示,足證周冕對於後案訴訟確有全權委任被告代理處理之意思甚明,否則被告若未曾得到周冕為其處理後案訴訟之委任,即代理周冕簽立後案和解筆錄,周冕當無可能於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間無任何質疑或表示,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受被告委任處理後案訴訟等語,堪值採信。
⒌再查,被告並提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代
表處)證明由周冕親自簽名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下稱9月15日委任契約)、證明書(下稱9月15日證明書)及認證書,證明周冕確有授權被告刻用印章蓋用於周冕在國內訴訟之委任狀,有代表處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號認證書各1份及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1至467頁)。由前揭認證文書,同可佐證周冕就其前案及後案訴訟,均有委任被告代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意思,並授權被告刻用印章蓋印於委任狀後向本院提出之事實,若否,則周冕豈有可能不對被告所進行後案訴訟及和解成立未提出任何質疑,反而親筆簽立9月15日委任契約及證明書並至代表處進行相關文書認證。是由周冕出具前開9月15日委任契約、證明書及認證書,而未提出任何質疑之客觀舉措,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受周冕委任進行後案訴訟等語,並非無憑。
⒍由上,綜以前揭被告供述、與周冕間長期聯繫之通訊軟體LIN
E訊息對話擷圖、後案和解筆錄、代表處認證書等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於前案訴訟後,因周冕獲致不利之判決結果,而經周冕委任提起上訴,並代理進行後案訴訟及簽立後案和解筆錄,後與周冕聯繫後續分期款項給付之提醒、催促等事宜,堪以認定,可證被告當時確受周冕委任而進行前案及第二審上訴之後案訴訟案件,則被告就本院前案補費裁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提出本案抗告狀,並代行簽名周冕之名於本案抗告狀上,該簽名之代行,既經有權簽名之人授權,即無偽造可言,而在周冕委任被告進行後案訴訟之代理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可言,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抗告狀上代行周冕簽名,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堪認本案委任狀上周冕簽名為周冕所親簽,而本案抗告狀上周冕之簽名,亦為被告基於周冕之委任授權而為簽名,而核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侔;被告嗣後持本案委任狀及本案抗告狀向本院具狀行使,自亦均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