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鄭中平自訴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告 蔡佩君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楊金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鄭中平之社會歷練豐富、人脈廣,處理糾紛協調能力倶
佳。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被告蔡佩君委託自訴人處理其與前夫呂政隆間之債務,自訴人與被告蔡佩君、楊金順、呂政隆間因債務協商而有接觸,之後自訴人迅速協助被告蔡佩君解決其與呂政隆間之債務問題。
㈡於106年1月3日,自訴人就呂政隆借用其母呂羅麗華名義借款予
陸勝文之事,與呂羅麗華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由自訴人代償新臺幣(下同)1,799萬3,876元,呂羅麗華配合塗銷陸勝文在帝寶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楊金順為上開債務代償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自訴人委託劉煌基律師擔任雙方共同見證律師,被告楊金順並經由簽訂過程知悉自訴人與劉煌基律師熟識。當時被告楊金順正苦於其與呂政隆間因104年2月16日簽訂之和解書,其對呂政隆有附條件請求返還5,000萬元之債務糾紛,又被告楊金順因曾遭呂政隆找黑道毆打致傷,並透過自訴人協調,呂政隆賠償被告楊金順600萬元而達成和解,被告楊金順深怕再遭呂政隆毆打,且被告蔡佩君當時與自訴人關係良好,被告楊金順遂透過被告蔡佩君欲遊說自訴人說服劉煌基律師出庭為其作證,被告楊金順亦知悉自訴人資力雄厚,故其希望自訴人為其支付訴訟裁判費及扣押擔保金,以助其對呂政隆順利勝訴。
㈢於106年5月間至7月初,被告楊金順將其向呂政隆起訴及希望自
訴人能給予前述助力之計畫與被告蔡佩君商議後,被告蔡佩君為自己及被告楊金順不法之利益,向自訴人轉達若自訴人願意協助被告楊金順起訴,被告楊金順願將其對呂政隆勝訴債權三分之一及違約金債權由自訴人取得之詐術,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施以助力使被告楊金順對呂政隆勝訴,屆時再將該勝訴債權由被告楊金順轉讓予被告蔡佩君,使自訴人一無所得,同時使被告楊金順、蔡佩君獲利。
㈣被告蔡佩君、楊金順共同擬定欺騙自訴人之計畫後,被告蔡佩
君於106年5、6月間至自訴人之辦公室遊說自訴人,稱被告楊金順就其對呂政隆為洪信泰代償5,000萬元債權起訴之事,委託被告蔡佩君與自訴人商議,因負責呂政隆與洪信泰間訴訟之劉煌基律師為自訴人所介紹,其與自訴人熟識,且劉煌基律師亦參與104年2月16日被告楊金順與呂政隆和解書簽訂之過程與撰擬和解書條款,被告楊金順對呂政隆起訴請求償還5,000萬元須劉煌基律師出庭為其作證,希望自訴人能為被告楊金順遊說劉煌基律師作證,並協助處理其對呂政隆起訴之事。因自訴人先前處理過債務糾紛、代償陸勝文對呂政隆之母親即呂羅麗華債務、及被告楊金順被呂政隆找黑道被揍之和解紛爭,自訴人不疑有他,積極向劉煌基律師了解案情,亦即了解劉煌基律師撰擬和解書條款之真意、被告楊金順對呂政隆起訴請求償還代洪信泰清償5,000萬元及違約金是否能勝訴等事。於106年7月初,自訴人回覆被告蔡佩君願意施以助力,即介紹律師並負擔裁判費、擔保金,惟被告楊金順應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自訴人遂委託被告蔡佩君代表與被告楊金順交涉自訴人可獲得之回報為何。被告蔡佩君見自訴人上鉤後,被告蔡佩君對自訴人佯稱其亦欲藉此事賺錢,小額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由被告蔡佩君負擔,大額之擔保金則由自訴人負擔,請託劉煌基律師作證之事由自訴人負責,訴訟律師亦由自訴人尋找,被告楊金順願將勝訴債權5,000萬元之三分之一由自訴人獲得,超過5,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亦由自訴人獲得之詐術,被告蔡佩君並對自訴人出示106年7月11日被告楊金順親筆簽名之承諾書影本乙份(下稱本案承諾書),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楊金順經由被告蔡佩君轉達,被告楊金順確有將本案承諾書中記載勝訴金額三分之一由自訴人獲得,而委任自訴人為被告楊金順處理對呂政隆起訴之事之委任合意,自訴人嗣後積極介紹黃蓓蓓律師擔任被告楊金順之訴訟代理人,該案順利於106年7月25日起訴㈤於111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
定將被告楊金順及呂政隆之上訴均駁回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呂政隆應給付被告楊金順6,000萬元(包含1,000萬元違約金),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依照本案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楊金順應給付自訴人代墊款債權5,000萬元本息之三分之一及1,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呂政隆,以資抵銷呂政隆對被告楊金順上開確定判決之債務,自訴人因此獲得轉讓對價888萬元,自訴人與呂政隆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呂政隆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金順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楊金順於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自訴人業將系爭債權讓予呂政隆。
㈥詎被告楊金順、蔡佩君共同以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以及使系爭
債權不存在之故意,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惡意倒填111年12月22日之簽約日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刻意在111年12月27日自訴人與呂政隆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期之前,由被告楊金順將其對呂政隆之全部6,000萬元債權「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全部轉讓予被告蔡佩君,使被告楊金順對自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致自訴人無法對被告楊金順主張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被告蔡佩君於111年11月28日21時許,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3449號存證信函通知呂政隆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足證111年12月22日之簽約日期為倒填日期,否則被告蔡佩君為何不在111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政隆,而遲至111年12月28日?又為何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第2頁右下角林上鈞公證人認證之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為何不是111年12月22日?由被告楊金順、蔡佩君心虛倒填日期之惡意轉讓債權行為,足見被告2人自始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使自訴人提供資源及服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㈦依據本案承諾書記載,自訴人認為已經清楚表達在被告楊金順
與呂政隆間之訴訟中,自訴人及被告蔡佩君「已經」給予法律協助及提供裁判費、擔保金,且被告楊金順以「承蒙」之字眼表示已獲得自訴人及被告蔡佩君給予之法律協助、裁判費與擔保金,而被告楊金順願在勝訴後將債權之各三分之一給予自訴人及被告蔡佩君,以及超過5,000萬元之違約金全部由自訴人取得。準此,被告楊金順書立本案承諾書所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為向自訴人承諾將來勝訴後如何分配其獲得之訴訟利益,並使自訴人及被告蔡佩君提供金錢上及法律上協助,本案承諾書之性質並非被告楊金順單方提出要約之引誘,而屬被告楊金順之承諾以及與自訴人之委任合意。況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由立承諾書人單方面承諾給予相對人一定之酬勞,由相對人收受承諾書後,即完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所在多有,不能因相對人未在承諾書上簽名,即否認雙方達成合意。然而,被告楊金順於111年12月21日勝訴確定後,為否認本案承諾書、系爭債權存在及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之故意,於112年6月26日,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即呂政隆與被告楊金順、蔡佩君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之民事案件中,竟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我認為我的承諾書是要約引誘」等語,刻意誤導該案法官採信其結語而認定本案承諾書性質類似於附條件之要約引誘,判決系爭債權不存在。自訴人於112年11月間經由呂政隆告知上開法院判決結果,及被告楊金順對於本案承諾書證述為其要約引誘之說詞,始驚覺受騙。
㈧呂政隆藉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案件為由,對自訴人起
訴請求返還888萬元轉讓價金及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自訴人應返還888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裁判費。自訴人無奈只得於113年12月24日與呂政隆簽訂協議書,給付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888萬元、113年2月22日至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37萬2,426元,及第一審裁判費8萬8,921元,合計934萬1,347元,並於同日清償完畢,使自訴人除返還先前所收之888萬元以外,受有額外支付利息及裁判費共計46萬1,347元之損害。
㈨被告楊金順與蔡佩君為親密之朋友關係,被告楊金順明知自訴
人與關鍵證人劉煌基律師熟識且關係良好,被告楊金順欲對呂政隆起訴須藉助自訴人之安排及服務才能勝訴,遂與被告蔡佩君共謀於106年5月至7月初透過被告蔡佩君向自訴人尋求協助,並向自訴人偽稱會給予系爭債權作為報酬,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楊金順已同意給予系爭債權而施以助力,且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蔡佩君、楊金順基於為被告蔡佩君獲得不法之轉讓利益,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將被告楊金順對呂政隆之6,000萬元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蔡佩君,使自訴人一無所得,並向呂政隆返還轉讓價金888萬元利息及裁判費損失,可見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㈩另被告蔡佩君於106年7月初接受自訴人委託,代自訴人向被告
楊金順交涉自訴人可獲得之報酬為何,足證被告蔡佩君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或被告楊金順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楊金順已對自訴人出具本案承諾書,同意由自訴人獲得系爭債權,卻於111年12月28日在被告楊金順接獲呂政隆受讓債權存證信函,明知呂政隆已受讓系爭債權之情況下,被告蔡佩君、楊金順共同惡意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倒填簽約日期,由被告楊金順將其對呂政隆之債權6,000萬元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全部轉讓予被告蔡佩君所有,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被告蔡佩君對自訴人之受託任務,使自訴人受有不能獲得任何報酬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此,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106年1月3日債務代償協議書、104年2月16日被告楊金順與呂政隆簽署之和解書、本案承諾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7日自訴人與呂政隆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111年12月27日呂政隆通知被告楊金順之存證信函及回執、111年12月22日被告楊金順與蔡佩君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11年12月28日被告蔡佩君對呂政隆寄出之存證信函、112年6月26日被告楊金順及蔡佩君之具結筆錄及結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113年12月24日自訴人與呂政隆簽署之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楊金順與蔡佩君之親密照片、被告蔡佩君與自訴人於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7日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錄音光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審酌結果,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故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㈠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質諸本案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有立承諾書人即被
告楊金順之簽名、印文,並無自訴人、被告蔡佩君之親筆簽名、印文,難謂該承諾書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例如對話紀錄等文件)可佐證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達成本案承諾書約定之意思合致,即無從認定被告楊金順書立本案承諾書時,有實施詐術之行為。
⒉又質諸自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
:本案承諾書的交付時間,是在二審勝訴之後,潘東發打電話給被告蔡佩君,請她將承諾書送來,被告蔡佩君就將本案承諾書交給潘東發,潘東發再交給我。當初本案承諾書是被告楊金順交給被告蔡佩君,由她先代為保管,我是基於信任才讓被告蔡佩君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270頁);核與證人潘東發於同案件審理中證陳:本案承諾書是在被告楊金順與呂政隆間之5,000萬元訴訟第二審勝訴後,鄭中平要我打電話給被告蔡佩君,請她交給我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本案承諾書並非被告楊金順、呂政隆間訴訟開始前即交付予自訴人,係遲至該訴訟於第二審勝訴後,始交付予自訴人,由此可知,被告楊金順書立承諾書之時間與交付時間相隔甚久,倘被告楊金順有要求自訴人提供裁判費、擔保金或法律協助之意,應會於訴訟開始時即將本案承諾書交付予自訴人,而急於獲得自訴人之金援或協助,豈會於第二審勝訴後即案件結果幾乎確定後,始交付本案承諾書予自訴人?藉此可推論被告楊金順自始並無欲自訴人提供金錢或其他法律協助之真意,而無與自訴人就本案承諾書內容訂定契約之意思。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承諾書為自訴人與被告2人之契約,參以
本案承諾書之債權數額為「代墊款5,000萬元整(包括利息)3分之1」、「超過5,000萬元之全部違約金」,數額非微,且被告楊金順本身為執業律師,堪認被告楊金順書立本案承諾書之主要目的為希望自訴人、被告蔡佩君能協助提供裁判費、擔保金,而非提供法律協助;又本案承諾書固記載:「立承諾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為請求原告返還代洪信泰清償共計5,000萬元整及違約金等事宜,承蒙鄭中平先生、蔡佩小姐之法律協助及裁判費、擔保金提供,除銘感五內外,願將受領代墊款5,000萬元整(包括利息)3分之1給付鄭中平先生,另3分之1給付蔡佩君小姐,絕無反悔。又超過5,000萬元之違約金全部歸鄭中平先生取得。以上事項,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證。」等節,然而,自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律師費跟裁判費都是被告蔡佩君說的,勝訴後,我請潘東發打電話給被告楊金順詢問是否需要出假質刑擔保金費用,被告楊金順說另案已經扣住了所以不需要,我後來就沒有出假執行擔保金費用,就被告楊金順對呂政隆的訴訟中,我沒有支出任何款項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1頁至272頁),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中陳述:自訴人有引薦律師,並且請託證人劉煌基律師出庭作證,自訴人沒有給劉煌基律師費用。至於裁判費部分,自訴人與被告蔡佩君商議此部分由被告蔡佩君提供。勝訴後經被告蔡佩君告知已經假處分,所以毋庸再提供假執行擔保金,故自訴人並未提供假執行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自訴人就本案承諾書內容,僅為被告楊金順推薦律師、請託劉煌基律師作證,其未支付裁判費、擔保金,難認被告楊金順、蔡佩君從自訴人處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自訴人亦未就本案承諾書主張其受有損失。由此益證,姑不論被告2人提出本案承諾書係為要約之引誘或已締結契約,然被告2人實無藉此向自訴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自難反認被告2人提出本案承諾書時有何實施詐術行為與詐欺之犯意聯絡、不法所有意圖。
⒋再者,自訴人雖指稱其因誤認系爭債權存在,而與呂政隆於1
11年12月27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呂政隆,嗣因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致呂政隆向自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命自訴人應給付呂政隆888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訴人因此受損利息與裁判費共計46萬1,347元,然觀諸上開債權轉讓過程,係因自訴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呂政隆而受有損失,自訴人若僅單純享有系爭債權,並未生任何損害,而自訴人上開轉讓行為,顯為自訴人自行決定而與被告2人無涉,自難率論被告2人所為與自訴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均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之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之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之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之限縮,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背信罪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⒉自訴意旨僅泛稱因被告蔡佩君受自訴人委託,代自訴人向被
告楊金順交涉自訴人之報酬,此即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嗣後卻與被告楊金順虛偽轉讓債權而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關於自訴人委託被告蔡佩君處理之具體事項、範圍、過程、金額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君對於受任之事有何決定權限,至多僅能認為自訴人託被告蔡佩君詢問被告楊金順其可獲得之報酬數額,即委請被告蔡佩君詢問、轉達單一問題,顯然並非「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六、綜上所述,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而提起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本案自訴人所提自訴及事證,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七、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是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蓓蓓、黃錦峯、劉煌基,有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