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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董新華自訴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鵬達律師被 告 張得文上列自訴人被告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進行訊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於同年8月27日到庭,並將庭期於傳票上註記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雖於同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當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黃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