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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李慧曦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志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追加受命法官林志煌為自訴被告及附民附公告聲明啟示暨再開辯論聲請(二)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而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論旨參照)。且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2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2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法)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所提書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林志煌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4、21、28、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之影片,明顯經過剪接、合成與重組,然被告卻未命鑑定而逕行勘驗,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記載筆錄,構成未審先判、製作不實文書,且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矛盾,自訴人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竟未調查釐清,被告上開等行為不僅破壞審判中立,亦屬職權濫用之重大違法等語(見自字26號卷一第5至12頁)。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客觀衡量,除自訴狀已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外,另依據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被告尚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等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足認被告被訴罪嫌若俱成立,係以同一審理前開案件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是揆諸前開說明,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等罪嫌,既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