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陳冠如自訴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被 告 王祥文選任辯護人 李玟潔律師
劉志鵬律師吳語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之董事及董事長,自訴人甲○○為國票證券董事及副董事長。然被告竟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13年11月8日國票證券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就提
案案由為「為本公司(即國票證券)陳顧問帝生續聘案,謹提請核議」之續聘案(下稱系爭續聘案),於討論過程中,自訴人發言質疑陳帝生以形式上顧問名義實際參與國票證券證券業務承銷,而有規避主管機關監管之疑慮,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自訴人人格及誹謗之犯意,欲破壞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對於自訴人之信任,以達順利通過系爭續聘案之意圖,公開以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謾罵自訴人,足以貶損出席董事對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於113年11月21日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暨其關係企業經濟發展委員會(下稱經發會)會議間,接續基於上揭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意圖破壞包含國票金控董事在內之經發會出席人員對自訴人之信任及人格評價,以說服出席人員支持系爭續聘案,於經發會臨時動議討論過程中,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公然謾罵自訴人,足以貶損經發會出席人員對自訴人之聲譽評價。
㈡被告另於經發會會議間,接續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同一犯
意,公然發表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有關自訴人惡意扣留人事任用公文、及對國票證券公司同仁為霸凌行為等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112年6月17日國票金控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12年6月27日國票金控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13年11月8日國票證券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99至102頁、第106至107頁、113年11月21日國票金控暨其關係企業經濟發展委員會會議議事錄摘要第18至1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臺證輔字第1140500155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1403365381號函、108年11月間國票證券公司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三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董事會及經發會會議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是站在維護公司的立場發表言論,因為不捨同仁的付出被自訴人指責,因此才會有政治用語的說法,另外關於自訴人扣留公文及對國票證券公司同仁為霸凌行為,都有相關證據,我絕對沒有要去侮辱或誹謗自訴人的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潑糞」並沒有針對自訴人的人格有所貶抑,至多僅是有些粗鄙的用語,但並沒有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且董事會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入的場域,不符合「公然」的構成要件;至於誹謗罪部分,關於扣留公文乙節,是確有這個事實存在,這個有自訴人親自簽註的書面資料可以證明,另外霸凌的部分,也是確實有員工申訴,公司也有成立調查小組認定霸凌是有成立的,所以被告所說的都有事實依據,並沒有所謂的不實事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國票證券之董事及董事長,自訴人則為國票證券董事
及副董事長,113年11月8日國票證券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7案案由為「陳顧問帝生續聘案」,被告於前開董事會中對自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又於113年11月21日舉行國票金控暨其關係企業經發會,被告於經發會會議中表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有112年6月17日國票金控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12年6月27日國票金控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13年11月8日國票證券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99至102頁、第106至107頁、113年11月21日國票金控暨其關係企業經濟發展委員會會議議事錄摘要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另被告有於113年11月21日經發會會議中發表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言論,亦有113年11月21日國票金控暨其關係企業經濟發展委員會會議議事錄摘要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如一、㈠所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釋字第 145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侮辱行為是否達到「公然」之程度,應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即被告是否有意使第三人見聞)及客觀環境(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第三人是否有聽聞之可能性)予以判斷。再者,「公然」之相反詞即是「秘密」,所謂「秘密」乃係不想讓他人知曉,亦即除了自己或事件當事人外,不希望傳播予第三人。反之,即屬「公然」。
⒊查113年11月8日國票證券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共有14
位董事出席,同年11月21日召開之國票金控暨其關係企業經濟發展委員會會議則有包含司儀、紀錄共27名人員出席,其中亦有以視訊出席者,此有相關會議議事錄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62頁),是以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詞。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董事會及經發會與會人員特定的,並非公開場合云云,然則,當天被告於會議進行中,透過麥克風為上開陳述,已足使會場中之與會之人士均得以聽聞、知悉該內容,縱該會議室於開會當時有管制旁人不得隨意進入,然會議室內既有其他董事等多數人在場,依上開說明應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情形,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在包含司儀、紀錄及與會董事等多數人得共聞之情形下發表言論,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故意;況且,不論本案董事會或經發會均有與會人士係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視訊之一方是否在密閉空間別無旁人,亦無從得知,此外,經多人見聞後,自易衍生層層轉述擴散終成眾所周知甚或眾口鑠金之局面,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⒋又查,被告雖於董事會及經發會會議中提及「潑糞」一詞
,然「潑糞」係指他人發表之意見為抹黑或不實言論,故此係針對他人發表不實言論此一特定行為所為之評價,並非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再者,觀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經發會會議紀錄,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係因自訴人指述董事會有資料被隱匿之情事存在,被告認自訴人前開指述並無憑據,方會發表該等言論,是以,被告所言係因具體事實而來之評論,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縱認被告陳述時之評價用語稍嫌誇張或過激,使自訴人心生不悅,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況且,被告於董事會上僅提及3次「潑糞」,而於經發會上僅提及1次「潑糞」之言詞,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自訴人間之立場不同,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㈢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如一、㈠及㈡所載誹謗罪嫌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⑴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⑶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
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⒉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具
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⑴被告於董事會及經發會發言時雖有提及「潑糞」二字,
然觀諸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實質上係與自訴人指述董事會有資料被隱匿之情事存在,被告認自訴人前開指述並無憑據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縱自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⑵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國票證券之董事及董事長,自訴人則
為國票證券董事及副董事長,而被告所指董事會有資料被隱匿之事件,係屬受到國票證券董事會甚或全體股東所高度關注之事件,亦即相關人事均可認係公共議題,是以,不論自訴人及被告之個人身分,又或被告發言中所提及之董事會有文件被隱匿之事件,在在與國票證券公司運作等議題有高度相關,應認悉屬可受公評之事。
基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5至6「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
⑴查國票證券黃嘉行副總經理於國票證券第十二屆董事會
第十一次會議中表示:「之前在劉如山聘任案的時候那有一個我寫給總經理的文件,內容是:報告總經理,剛剛副董又找,要求您在核定通知上不能簽意見,僅能簽命。……副董表示因今日原來送去的核定通知上您有簽意見,所以簽註單的內容他有意見就不會簽核。」,此有該次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頁),並有黃嘉行副總經理提出予總經理之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7頁),足認自訴人確曾於簽核劉如山聘任之核定通知時,因總經理於核定通知上有加註意見而不同意簽核,要求總經理另行提出沒有加註意見的核定通知,是以,自訴人確有停滯人事的作業程序而不簽註的情事存在。基此,就附表編號5「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提及自訴人扣留公文乙節,該等文字內容,實係被告依據其參與國票證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聽取黃嘉行副總經理之陳述,所發表之言論,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⑵又查,國票證券員工王怡蘋向公司申訴,表示受到自訴
人職場不法侵害,經國票證券公司依相關法規成立職場不法侵害處置小組,訪談及調查相關事證後,評議結果認定職場不法侵害成立,此有國票證券公司114年7月11日國證行字第11400017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是被告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就員工王怡蘋受到自訴人職場不法侵害乙節,認為屬於「霸凌」行為,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據之空穴來風而係有所本。⑶綜上,自國票證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議事錄
、黃嘉行副總經理提出予總經理之文件、國票證券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申訴案件評議結果函文等資料綜合以觀,被告因具自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至6「內容」欄所示行為之認知,而發表相關言論,被告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難謂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既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誹謗罪予以相繩。
五、綜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並非抽象謾罵自訴人,而係針對特定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被告之用詞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就全文所佔之比重、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可能使與會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日期 內容 相關卷證 1 113年11月8日國票證券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 其次我感到悲哀的,我只有用兩個字來形容,這政治圈常常看到的,這個叫做潑糞,這叫潑糞 自證2號(見本院卷第125頁) 2 同上 他不是會去看的是說這家公司怎麼會在做這樣子違法的行為,他會去看的是說這家公司的董事怎麼會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潑糞。 同上 3 同上 我們好不容易才去努力去成長,後續的路徑、後續的工作還相當多,我嚴厲譴責這種潑糞的行為 自證2號(見本院卷第126頁) 4 113年11月21日國票金控暨其關係企業經濟發展委員會會議 第二件事情顧問陳帝生的案子,大家或有疑慮,我想如果大家有去看我們的會議紀錄,應該已經呈上,我在會場當場對於我們的獨立董事以及對我們的陳副董事長,我用的一個事情,兩個字形容叫做潑糞的行為 自證3號(見本院卷第127頁) 5 同上 只為了一個沒有核定的一個事情,之後開始找我們的同仁幹部到辦公室去罰站,開始就人事的作業程序pending和不簽註,甚至到最後,因為我們中和的經理人延遲報到的文件,為了這份文件他不簽註和扣留,還跟總經理講說一物換一物,一件換一件,這種行為找我們的主管到辦公室去罰站,我只提兩位高階主管就好,找我們總稽核去,跟總稽核講說你是董事長的家臣,你相當的不適任,你找人進來,你跟他講說你站得離我遠一點,跟總經理說你給我站在一邊⋯ 自證7號(見本院卷第285頁) 6 同上 最近勞動部的風風雨雨的事件,我們上個禮拜大家一起在上性平的課程,我跟我的兩位女性主管道歉,我說當妳們受到這樣的屈辱之下,我沒有馬上去處理這樣的事情,請問是不是霸凌?這樣子有資格後續再繼續去談這件事情嗎? 自證8號(見本院卷第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