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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侯尊中 (詳卷)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告 陳香如 (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鄧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香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如之胞弟陳信安與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石公司)間有債務關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6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暨執達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BELLAVITA」寶麗廣場內珠寶店櫃位中為強制執行,被告受其胞弟陳信安之邀陪同到場。詎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在場見聞之上述珠寶店櫃位中,陳稱:「你看他們賣假貨,他們就是騙人的」、「以後你們選租戶的時候要注意,可以上網查有沒有案件,這種的都有問題」等不實內容,足以妨害自訴人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公司及自訴人侯尊中(下稱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上述珠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寶石鑑定書、自訴人公司與良石公司間之頂讓買賣契約節本、震怡股份有限公司(寶麗廣場公司名稱)與良石公司間租賃契約節本、證人梁芷晴自撰之扣押記錄過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日因證人陳信安之邀而至前述珠寶店櫃位,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過自訴意旨所稱之言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謂:當日進行查封程序是針對良石公司為之,也就是FINE STONE,並非自訴人公司,當日確實發生了誤封樣品的情形,而可能使人誤會樣品並非實品,而為相關評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至前述珠寶店櫃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梁芷晴、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7、185頁),並有珠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內除證人梁芷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陳述自訴意旨所稱「賣假貨」、「選租位」等言論內容:

1.證人梁芷晴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助及法務,實際上工作是處理公司內部行政事項,也未在寶麗廣場百貨公司內辦公。當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是FINE STONE專櫃櫃姐打給我說有法院的人過來,所以我到場,我有向法院執行人員陳述目前餐廳跟珠寶已經轉讓予自訴人公司,也有提出頂讓合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給在場法院執行人員、警察及百貨公司的主管說明,也有跟被告說明,被告回覆說商標都一樣是良石。被告跟陳信安一起來扣珠寶,她有跟百貨公司的人員聊天時,有說要注意一下,要上網查判決系統,有案件的話,盡量不要合作,被告另外有跟專櫃人員說,他們都賣假貨,但沒有明講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說到自訴人姓名,被告沒有直接指述,是我自己認為她所說是這樣,被告在講那些話的時候,前面還有其他的論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可見證人梁芷晴雖有聽聞被告表示賣假貨、要上網查詢判決內容決定合作與否等內容,但亦稱被告先前仍有其他陳述,並未具體指明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證述內容係她自己的理解。

2.自訴人公司雖提出扣押紀錄欲證明被告確有陳述賣假貨等言論(本院卷第102頁),然該份扣押紀錄亦係證人梁芷晴事後自行繕打紀錄,亦有證人梁芷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除無法勾稽出有關被告有為本案自訴意旨所稱言論等內容外,其性質上屬證人同一指訴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其所述之憑信性;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誹謗等犯行,而本案除證人梁芷晴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梁芷晴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梁芷晴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單以證人梁芷強之單一指訴為憑,且片段摘取語意內容,實非妥適。

3.況良石公司於113年6月18日更名,前名稱為「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7月12日負責人始自林淑美變更為侯尊中,有自訴代理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8頁),本案強制執行發生日期為113年7月3日,當時自訴人並非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主張其有名譽、信用受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3日於前

述珠寶店內中陳述如自訴意旨所稱之言論,對於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於客觀構成要件上均以不該當,本院亦無需再就主觀犯意及言論審查標準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所舉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及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