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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自訴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吳鴻奎律師被 告 曹佼人

莊其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佼人、莊其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佼人、莊其源(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為任職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下稱TVBS聯利公司)之採訪記者、攝影師,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將標題為「甜甜圈店怪規定,前員工控:掃老闆家、如奴隸」之新聞報導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TVBS新聞網網頁(下稱本案報導),並將新聞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影音平台YouTube平台,佐以「控強迫學"抬頭蛙",前員工:老闆扣錢、禁員旅」、「休假打掃需加班費,勞動局:要求穿短褲恐性騷擾」之字幕(下稱本案影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暨擷取畫面、YouTube新聞影片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曹佼人、莊其源故坦承有製作本案報導及影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曹佼人由公開網路平台DCARD得知自訴人前員工所與自訴人間發生的勞資糾紛,於製播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前,已經向消息來源即自訴人前員工進行查證,包含電話訪談、及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該前員工提供證據,且亦有採訪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平衡報導,並刊登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反駁言論;被告2人並親臨陽明山別墅,由被告莊其源實地拍攝,確認確有該前員工所稱之遊用池,太陽能面板設施等情,客觀上並無虛構,足證被告2人已盡查證義務,且本案報導及影片有播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安全科科長之訪談,目的係要觀眾明白若身處該前員工之立場,應該如何主張自身權益,此部分對於自訴人毫無損害可言,被告2人既無真實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2人雖有為TVBS聯利公司製播本案影片、本案報導等情,有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暨擷取畫面、YouTube新聞影片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惟自訴人確曾因未給足加班費及資遣費之違法情形,經其前員工提告求償,而經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自訴人與其前員工存有勞資糾紛,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曹佼人於製播本案報導及影片前,有自公開網站資料了解該前員工投訴之內容,並向該前員工求證等情,則有DCARD「工作心得,血案甜甜圈,求職小心壞老闆!!!PART2」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曹佼人為平衡報導,有於本案報導中刊登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反駁言論:「老闆則反駁:沒有要求員工一定要穿短褲.....『尾牙我們公司是,拿好幾萬塊都給大家來那個的,結果你說來玩遊戲講得一副很可憐』......業者強調玩遊戲是尾牙沒有強迫,也反駁有員工穿短褲打掃......」乙節,並有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擷取畫面可查,且為讓觀眾了解勞資糾紛中如何保障權益,亦有採訪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安全科科長蔡惠雅並將其意見記載於本案報導的結尾,此亦有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安全科科長採訪光碟附卷可稽。而本案報導中的泳游池及太陽能面板畫面,確實為自鄰宅高處角度所拍攝,應為被告莊其源實地取景乙節,並有本案報導中之泳池照片一張可佐。顯見被告2人確有對自訴人、自訴人前員工各自表達想法後進行平衡報導,並就自訴人前員工之說法進行查證,並實地走訪拍攝畫面等情,堪可認定。被告2人所製播的本案報導、影片應無刻意捏造、虛構其他不實之內容,況且,若被告2人有意誹謗自訴人,更無給予自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難認被告2人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意念或真實惡意,故被告2人欠缺誹謗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