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韓健明自訴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秋 年籍住居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秋為律師,緣自訴人韓健明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為歐陽君施作經陰道超音波導引子宮鏡子宮肌瘤射頻消融手術,已有效縮小歐陽君之子宮肌瘤,並無施作不當手術及手術操作不當之過失,然歐陽君未遵守衛教之注意事項,於手術後進食易脹氣之食物,方導致於出院後發生腹痛症狀,其所發生之子宮、小腸穿孔等情況並非自訴人上開施作手術之併發症,且自訴人亦未阻止歐陽君至其他醫院治療,被告明知上情,惟因受歐陽君委任處理歐陽君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紛爭,為博取臺北市議員秦慧珠之同情及提高自訴人對歐陽君之賠償金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召開名為「禾馨診所醫療疏失再添一樁 不當手術造成年輕女性子宮、腸道穿孔、身心俱創!」之記者會(下稱本案記者會),而於該日前之某時許,先由不詳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理)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採訪通知(下稱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後,發送與附表二所示之新聞媒體業者(此部分非自訴被告林鳳秋之事實,詳如後述),被告則於該記者會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而以前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摘自訴人,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自訴範圍:
⒈觀之自訴人於114年6月11日提出之「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自訴事實略為: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夥同歐陽君,在臺北市議員秦慧珠之支持下舉行本案記者會,由不知名撰稿人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訪通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聞稿廣發各大新聞媒體,該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之內容經各大新聞媒體引述刊登於新聞網站,致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閱覽;此外,各大新聞媒體亦派記者依採訪通知至記者會現場進行攝影、採訪,被告於記者會上,在一眾記者鏡頭前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均經各大新聞媒體拍攝上傳至各家新聞YouTube頻道,致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5至11頁);且經本院以114年6月16日北院信刑午114自字第38號函請自訴代理人將上開「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格式補正,自訴代理人即於114年7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於該書狀第1頁當事人欄記載其自訴之對象為被告林鳳秋,就另一名被告則係記載「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和地址」,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三點記載「被告林鳳秋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在由不詳被告提議並策畫之本案記者會上一眾記者面前,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且經記者攝影後即時於電視、網際網路播送使不特定大眾得以見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鳳秋與不詳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於第四點記載「不詳被告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加重誹謗之故意,在發送給各大新聞媒體之採訪通知、新聞稿上依序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言論,並透過各大新聞媒體對外報導使不特定大眾得以見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不詳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再於第六點清楚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秋與提議並策畫本案記者會之不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不詳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有上開本院函文及書狀等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37、193至218頁),對照上開自訴事實之記載,僅見自訴人指摘被告於本案記者會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而未見有論及被告有共同撰擬或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之旨,且自訴人亦已於114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明確指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至「犯罪事實四」(即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則係不詳被告所為,堪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範圍,僅有於本案記者會上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而不包含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至明。
⒉至上開不詳被告之部分,因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屬不詳,故由本院另行處理,併與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秦慧珠研究室113年12月12日記者會採訪通知、秦慧珠研究室新聞稿、各新聞媒體引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之新聞列印資料、被告於本案記者會發言之影像、文獻資料「歐洲婦產科內視鏡醫學會子宮內視鏡下肌瘤切除手術技術良好實踐建議:第2部分子宮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EuropeanSociety for Gynaecological Endoscopy (ESGE)Good Practice Recommendations on surgical techniques for Removal of Fibroids: Part 2 Hysteroscopic Myomectomy」及中譯本、「在子宮鏡肌瘤切除手術中保留肌瘤偽包膜之重要性,The importance of pseudocapsule preservation during hysteroscopic myomectomy」及中譯本、「經陰道射頻消融治療子宮肌瘤之技術、療效與併發症 TransvaginalRadiofrequency Ablation of Myomas: Technique,Outcomes,and Complications」及中譯本、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31日之新聞「立法院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營造醫病和諧關係」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4年5月29日函、士林地院閱卷聲請書、歐陽君向自訴人提起之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書狀)、另案民事事件書狀及被告本案提出之答辯狀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聞稿內容對照表、114年度湖司醫調字第5號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影本、今周刊刊載「醫生出包害我出代誌-抱病打官司 為何還要自行蒐證?」列印資料、「電波+音波拉皮變『深二度灼傷』 受害者淚訴毁容」、「00000000中天新聞 抽脂手術『重度昏迷』留美18歲男大生35天未醒」之YouTube影片、「快新聞/禾馨醫療疏失又一樁!女摘除子宮肌瘤術後竟子宮、小腸穿孔」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記者會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歐陽君已於記者會上親自對外陳述自訴人為其施作子宮鏡手術後,其肚子很痛,自訴人仍執意請其出院,於其欲緊急至國泰醫院開刀時,自訴人還阻止其至其他醫院治療,且後續至國泰醫院檢查發現其腸子破掉並沾黏在一起,手術產生之腹部疤痕讓其很想死等遭遇,及自訴人業已向其自承其所受傷害與自訴人有關等情節;再者,歐陽君請我處理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糾紛後,我為了協助歐陽君提出相關訴訟,已經檢閱過歐陽君之病歷資料,並查找如附表三所示之文獻資料,經合理查證後方於本案記者會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言論;況醫療糾紛涉及有無違反醫療法規等問題,屬於攸關公眾健康之公共事務,自訴人先前亦曾上電視台宣傳其施作之子宮鏡手術,且禾馨婦幼診所歷年來發生多起醫療疏失,則歐陽君因自訴人之疏失所受傷害,自屬公共利益問題,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我於本案記者會上之言論僅係作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記者會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乙節,有被
告於本案記者會發言之影像在卷可查(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8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⑵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可被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
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非以其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等情形下,為表達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而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問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
⑶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準此,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⑷自訴代理人於114年7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犯罪事實欄
載稱:歐陽君自113年下半年起委任被告處理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爭議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94頁),佐以歐陽君確有於114年5月29日前之某時委任被告,就其與自訴人間醫療糾紛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聲請調解一節,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4年5月29日函、閱卷聲請書及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343、345、357至35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受歐陽君之委託處理其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爭議相關訴訟案件等語相符(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88頁),堪認被告確有受歐陽君委任處理其與自訴人間醫療糾紛之相關訴訟案件。衡諸常情,律師受委任協助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理當會充分瞭解原因事實及檢視相關證據,方得依法律專業替當事人判斷及分析是否得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釐清請求權基礎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受歐陽君委任後,歐陽君就告知我相關之醫療經過及事實,也有提供其之病歷資料給我檢視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88頁),再佐以被告於114年7月8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民事陳報狀,臚列該民事事件中原告歐陽君向被告即本案自訴人等人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等,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357至358頁),可證被告辯稱其已檢視過歐陽君提供之與自訴人間醫療糾紛之相關資料等語,應非子虛。準此,歐陽君既委任被告處理其與自訴人間醫療糾紛之相關訴訟,被告並曾查閱檢視歐陽君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親自由當事人處探得事發緣由,則其依憑相關證據資料,對自訴人施作之手術為評論,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要難認被告發表該言論,有何真實惡意可言。
⑸參以歐陽君於本案記者會上陳稱:去年我在禾馨,給自訴人
開了子宮肌瘤手術,開完刀時肚子很痛,可是院方執意請我出院,我因為肚子太痛,回到家直接轉國泰急診,結果診斷出腹膜炎、子宮穿孔、腸穿孔,需要緊急開刀處理,自訴人卻阻止我開刀;花這麼多錢來做這個子宮肌瘤手術,就是為了避免肚子上留任何一道疤,我心裡一直都走不出來這道坎,每次一看到身上的疤就很想死,自訴人一直告訴我腸子沒有破,我肚子痛到當時痛到打嗎啡都沒有用,每天都排出超過1,500C.C.的腹水,也因為肚子太脹,沒有辦法躺平,每天坐著睡覺,真的生不如死,我的發炎指數高達300,正常人的指數只有5到10,才發現腸子全部沾黏在一起,像泡爛的麵條一樣,因為感染太嚴重,當時甚至差點找不到腸子的破口,我麻醉的時候真的解脫了,那時後終於不痛了,當時真的不想活了,傷害的不是只有我...還有我的家人,自訴人說他會負責,可是他一項卻都沒有做到等語,有本案記者會之影像及字幕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61至165頁),歐陽君並於本案記者會上公開其腹部之傷口照片,而有相關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67頁),且歐陽君於本案記者會上,當場播放其與自訴人之對話錄音,自訴人於對話過程中表示:「但如果你不去做這個手術,不可能會受傷,所以我們一定會去負這個責任」等語,亦有本案記者會之影像及字幕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69頁)。基上可知,歐陽君既曾於本案記者會上陳述其所受遭遇,且自訴人曾向歐陽君表明願就歐陽君因手術所受傷害負責,則被告依照上情,再參諸其查閱過之病歷資料,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歐陽君與自訴人間確實存有醫療糾紛,且認自訴人應負擔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歐陽君之陳述而為意見表達,並無「明知虛偽」之可能,亦非無據。
⑹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受歐陽君委任處理
其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爭議後,檢視了歐陽君之病歷資料,並查閱了如附表三所示文獻資料後,了解到女性子宮左右徑僅5至6公分,厚度僅2至3公分,子宮腔之空間極其狹小,容積僅約5至10立方公分(毫升),故子宮鏡肌瘤切除術就肌瘤之「位置」及「大小」兩項要件,有其嚴格門檻;就肌瘤之位置限制而言,因為子宮鏡係經由陰道、子宮頸進入子宮腔內部進行操作之器械,其所能接觸並切除者,限於突出於子宮腔內、暴露於子宮腔空間中之病灶,而依國際婦產科聯盟所制定之FIGO分類,僅第0、1、2型為黏膜下肌瘤,會突出並接觸子宮腔,為子宮鏡所能觸及,至第5型以上則為漿膜下肌瘤,位於子宮外層、已超過百分之50進入肌層並突出朝向腹腔,不接觸子宮腔,故美國婦科腹腔鏡微創手術醫學會(AAGL)及歐洲消化道內視鏡學會(ESGE)發布之指引均明定:子宮鏡手術之適應症限於FIGO分類中之第0、1、2型黏膜下肌瘤;就肌瘤之大小限制而言,子宮鏡下一般可由有經驗之外科醫師移除直徑最大不超過4至5公分之第0、1、2型黏膜下肌瘤,較大及多發性肌瘤最好採腹腔方式切除;而依博仁醫院112年7月4日之MRI報告顯示,歐陽君之3顆肌瘤均為漿膜下肌瘤,且大小分別為6.2公分、3.2公分及3.7公分,故均為FIGO分類中之第5型漿膜下肌瘤,是依該3顆肌瘤之位置及大小,均不符上開指引明定之子宮鏡切除術之適應症標準,縱使是自訴人嗣後改口之射頻消融術,亦經列為排除標準,且射頻消融術之熱能可經由幾毫米厚之偽包膜及薄弱漿膜層傳導至緊鄰之腹腔內腸道,造成熱灼傷穿孔,歐陽君最大之6.2公分肌瘤,既為第5型漿膜下肌瘤,漿膜層直接暴露於腹腔,歐陽君嗣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施作之剖腹探查手術紀錄,亦明載歐陽君之子宮右側穿孔及右下腹小腸2處有1公分之大破洞,應與先前施作之子宮鏡肌瘤切除術及射頻消融術有關等語,且於相對位置上,歐陽君小腸破洞之位置對應於自訴人施作手術之區域,亦足證自訴人施作之射頻消融術導致之熱傳導穿孔風險已實際發生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88、403、411至412頁)。佐以被告提出AAGL美國婦科腹腔鏡微創手術醫學會(2012)「子宮黏膜下肌瘤診斷與治療之臨床指引」微創婦科醫學期刊之內容,記載:黏膜下平滑肌瘤之FIGO分類為0至5型,第0、1、2型之類別為黏膜下(Submucosal),第0型為有蒂且位於子宮腔內(Pedunculated Intracavitary),第1型為小於50%位於肌壁間(<50% Intramural),第2型為大於等於50%位於肌壁間(≧50% Intramural),第5型為漿膜下且大於等於50%位於肌壁間(Subserosal ≧50% Intramural),而直徑達4至5公分之黏膜下肌瘤(第0、1、2型)可由經驗豐富之外科醫師在子宮鏡導引下移除,而較大及多發性肌瘤最好經腹部移除,且第2型肌瘤比第0及1型肌瘤更可能需要分階段手術(Submucous myomas 【types 0,1,and 2】 up to 4 to 5
cm diameter can be removed under hysteroscopic direction by experienced surgeons, whereas larger and multiple myomas are best removed abdominally. Type 2 myomas are more likely to require a multistaged proced
ure than types 0 and 1);子宮鏡外科醫師最關注之問題之一是穿孔風險,當黏膜下肌瘤為 1-5 型或 2-5 型,且穿過子宮肌層到達漿膜層時,採用腹部途徑(無論是開腹手術、腹腔鏡手術或機器人輔助手術)最為適合,在這種情況下,鏡下肌瘤切除術可能既不可行也不安全(One of the greatest concerns to the hysteroscopic surgeon is the r
isk of perforation. An abdominal approach, be it laparotomic, laparoscopic, or“robotic,”is also most appropriate when the submucous myoma is a type 1-5 or2-5 traversing the myometrium and reaching the uteri
ne serosa.In such circumstances, resectoscopic myomectomy may be neither feasible nor safe)等文字(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275、280至281頁,中譯版位於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45、256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述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於本案記者會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這個C小姐適用了一個無效,而且是不適合的手術,這是他的一個過失情節之一」言論之前,係經檢視歐陽君之病歷資料及查找相關文獻資料,研究後得出之結論,可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情甚明確。
⑺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錯誤解讀醫療資訊,歐陽君之肌瘤之實
質部分為4.9公分,偽包膜是1.3公分,而偽包膜富含血管,不能切除,故自訴人在病歷上記載之肌瘤大小是實質部分即
4.9公分,也就是外科手術應切除之範圍,這是醫療常規,至被告稱偽包膜之厚度應為幾毫米部分,與自訴人上開所述並無矛盾,因為MRI報告中顯示之6.2公分,是4.9公分直徑之肌瘤實質部分,加上周圍之環狀偽包膜,偽包膜前後之厚度各為0.65公分,加起來就是1.3公分等語,並提出文獻資料「歐洲婦產科內視鏡醫學會子宮鏡肌瘤切除手術指引,European Society for Gynaecological Endoscopy (ESGE)Good Practice Recommendations on surgical techniques
for Removal of Fibroids: Part 2 Hysteroscopic Myomectomy」及中譯本、「在子宮鏡肌瘤切除手術中保留肌瘤偽包膜之重要性,The importance of pseudocapsule preservation during hysteroscopic myomectomy」及中譯本、「Transvaginal Radiofrequency Ablation of Myomas: Technique,Outcomes,and Complications」及中譯本等件為證。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博仁醫院112年7月4日之MRI報告並未提及1.3公分之偽包膜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411至4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博仁醫院之MRI報告確有載明此事,是被告能否自該MRI報告判斷歐陽君子宮內肌瘤之實質部分、偽包膜厚度為何,要非無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明知其所述確屬虛偽之情形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而有真實惡意存在。
⑻自訴意旨固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31日之新聞「立法院三
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營造醫病和諧關係」列印資料,主張自訴人與歐陽君間之醫療爭議非屬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判之範疇等語。惟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尚無從據此推論醫療爭議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自訴人身為禾馨婦幼診所之醫生,並曾在電視台節目上分享其以子宮鏡切除子宮息肉之手術經驗,有自訴人於電視台節目錄影之影像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81頁),可認自訴人就子宮鏡手術領域為具有相當經驗及知名度之婦科醫師,且其病患眾多,所為醫療行為涉及不特定人之健康、身體狀況,而醫療事業攸關民眾健康,具公益性,且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技術之優劣、選擇治療之方式或產生爭議之處置方式及態度,對於民眾之醫療選擇亦至關重要,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且被告係依憑歐陽君陳述之遭遇、提供之病歷資料、與自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及查找之資料為基礎,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係屬故意虛捏事實,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有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義務。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
⒉自訴代理人於114年6月11日提出之「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聲請函詢秦慧珠議員辦公室,關於本案採訪通知由何人撰寫及何人策畫本案記者會等節,及於同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尚軒宇、秦慧珠研究室主任等人,再於115年1月8日聲請本院發函台視、中視、華視、公視、民視、三立、ETtoday等新聞媒體業者,惟在未釋明被告為撰寫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之人之情形下,即率以欲證明被告是否有提供、撰寫或潤飾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召開本案記者會或通知新聞媒體業者參加本案記者會等為由,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有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且經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及9月30日,2度函詢秦慧珠議員辦公室關於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之撰稿人、何人發送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與媒體業者及策畫本案記者會之人等節,惟均未見覆,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自訴代理人另聲請本院函請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提供歐陽君之
相關病歷資料(含手術紀錄,術後護理紀錄及手術衛教單)、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歐陽君112年10月13日之婦科超音波影像光碟以及檢查報告,及同年12月14日之手術紀錄、函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提供歐陽君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之婦科超音波影像光碟以及檢查報告等,然自訴人對於歐陽君所施作之子宮肌瘤手術是否確有過失,與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是否涉犯誹謗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為合理評論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前揭待證事實既均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自訴代理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非全然不可採,而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自訴代理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另以114年8月18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之書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聞稿內容之比對表,主張被告為上開新聞稿之撰稿人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311至313、321至327頁);於本院114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自訴被告所陳述之妨害名譽之事實包含114年7月18日陳報狀之附表3、4、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等部分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86頁),主張被告另有撰寫或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召開本案記者會,也沒有撰寫或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採訪通知及新聞稿等語。經查:
㈠本案記者會採訪通知上之署名為「秦慧珠研究室」,參加者
為「秦慧珠議員、衛生局醫事管理科陳怡龍科長、受害人、律師林鳳秋」,聯絡人則為「尚軒宇」等情,有秦慧珠研究室113年12月12日採訪通知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79頁);又觀諸秦慧珠研究室發送之新聞稿,其上並無署名一節,亦有前開新聞稿在卷足稽(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81至83頁),又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係媒體業者提供給禾馨民權婦幼診所之新聞聯絡人,該新聞聯絡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其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87頁),是依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上之記載及自訴人取得之過程以觀,僅能證明被告受邀為本案記者會之參加者,及新聞媒體業者有取得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撰寫、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採訪通知及新聞稿,及將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發給新聞媒體業者、召開本案記者會等行為。
㈡且本案記者會係因歐陽君向臺北市議員秦慧珠陳情其與自訴
人間之醫療糾紛,方由臺北市議員秦慧珠陪同歐陽君召開等節,有聯合新聞網113年12月13日新聞報導、自由健康網113年12月13日新聞報導、yahoo!新聞網113年12月13日新聞報導、祝你健康新聞網113年12月13日之新聞報導、尚新聞113年12月14日之新聞報導、警政時報113年12月13日之新聞報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85至89、91至93、97至101、103至112、113至114、119至120頁),可認被告辯稱本案記者會非由其召開一節,應屬可採。
㈢自訴代理人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另案民事事件書狀及被告提
出之本案刑事答辯狀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聞稿對照表、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欲證明被告係撰寫或校對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之人。惟查,另案民事事件書狀係由歐陽君具名(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347至35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具狀之人,則是否能以該書狀之內容與本案新聞稿之內容比對結果,即認被告為撰寫或校對本案新聞稿之人,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對照表之內容,可見被告提出之本案刑事答辯狀,固均係描述自訴人為歐陽君所施作之子宮鏡子宮肌瘤射頻消融手術、歐陽君術後之身體狀況、另行就醫之過程及子宮肌瘤之大小等事實,惟本案新聞稿及採訪通知之內容於113年12月間即已經廣發予各新聞媒體業者,且經新聞媒體轉載發布,且被告係受邀參與本案記者會之人,其本得知悉本案新聞稿及採訪通知內容,故未能以被告在本案中將上開內容引用於答辯狀中,逕予反推被告確有撰擬本案新聞稿及採訪通知,是被告辯稱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非其撰寫或校對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為避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與另
案提告之民、刑事案件之訴訟策略矛盾,當會在發布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前審閱稿件等語。惟縱歐陽君確有委任被告處理與自訴人間之上開醫療糾紛爭訟事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親自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稿件之撰寫或校對等行為,此部分僅為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代理人亦自承其所指摘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待調查證據方得釐清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86至87頁),足徵其並無實據以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撰寫或校對本案採訪通知及新聞稿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自訴代理
人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則與自訴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惟自訴部分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無從證明,自難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1 禾馨診所醫療疏失再添一樁 不當手術造成年輕女性子宮、腸道穿孔、身心俱創! 受害人控訴禾馨民權婦幼診所韓健明醫師,施作子宮肌瘤手術不當,造成子宮、小腸穿孔,留下嚴重醫療後遺症。 受害人某小姐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接受韓健明醫師執行的「子宮肌瘤射頻消融手術」,韓健明醫師明知超過5公分之子宮肌瘤不適合用「子宮肌瘤射頻消融手術」,仍對受害人施作。手術後出現子宮、小腸穿孔、破洞,造成腹膜炎等嚴重併發症,而子宮肌瘤卻並未消除。 手術後受害人自行轉入國泰醫院急診,韓健明還阻止受害人在國泰醫院就診開刀,並要求受害人轉入他所熟悉的長庚醫院治療,拖延兩周後才開刀。長庚醫院手術經歷五小時才找到腸破裂的部位進行縫合,術後恢復過程十分痛苦。受害人強調,韓健明醫師及醫療團隊態度冷漠,未好好處理其術後併發症,並對她調閱自己的病歷資料設置阻礙,不讓她了解病歷相關資料。 受害人控訴韓健明醫師手術操作不當、嚴重失誤,造成其身心巨創,她提醒社會大眾勿再縱容無良醫師! 2 禾馨診所 醫療疏失 再添一樁! 知名韓健明醫師不當手術造成年輕女性子宮、腸道穿孔 、身心俱創! 至今卻未賠償 掩飾隱瞞 一度拒絕提供病歷 涉多項醫療法規的違反 受害人c小姐於民國112年6月7日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子宮內有一顆肌瘤5公分,並有數顆小肌瘤。之後於6月27日、7月4日兩度至禾馨診所韓健明醫師門診,韓健明醫師安排受害人c至博仁醫院作MRI檢查確認肌瘤已大至6公分,之後韓健明就安排在7月14日進行子宮鏡射頻消融手術,受害人c小姐萬萬沒想到7月14日是人生中一連串痛苦折磨的開始,更令無法接受的是,韓健明醫師起初在電話中,承認如果不做這個手術受害人不會受傷,承諾會負責,不會推卸責任,但時至今日仍未賠償負責,甚至掩飾隱瞞真相。 受害人c小姐提出質疑一: 大於5公分或較深層位置之子宮肌瘤不能施作子宮鏡摘 除手術,博仁醫院112年7月4日所做MRI已確認最大一顆肌瘤6.2公分(大於5公分),而且三顆肌瘤都是有超過50%是在肌肉層中,屬不能以子宮鏡切除之肌瘤,韓健明醫師為何掩飾隱瞞?是否是為了收高額的自費費用? 受害人c小姐提出質疑二: 博仁醫院作MRI檢查報告結果顯示不能以子宮鏡切除之肌瘤的最大一顆肌瘤6.2公分(大於5公分),韓健明醫師為何要掩飾隱瞞,在病歷上記載只有4.9公分,予人仍可以作子宮鏡手術之假象?(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 受害人c小姐提出質疑三: 7月14日手術後,受害人c小姐在診所已經有子宮、腸道穿孔造成腹膜炎會有的嚴重腹痛,疼痛指數曾高到7分(滿分為10分)、且叩診腹部呈鼓音顯示有氣腹情形,隔日7月15日身體蜷曲需作輪椅,韓健明醫師為何不辦轉診或留院,還要受害人c小姐當日出院,任由病情惡化?是因為韓醫師要出國就不管病人安危嗎?(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 受害人c小姐提出質疑四: 7月15日上午受害人c小姐出院後不久因持續腹痛難耐至國泰醫院,被診斷有氣腹及腹水之子宮破裂、腸子穿孔之腹膜炎症狀,醫囑應立即進行剖腹探查修補手術,韓健明竟嚴詞否認,斥喝該院醫師,要受害人c小姐離開該院到他院,導致延遲發現長達13天,造成受害人c小姐病況惡化瀕臨死亡併發大範圍腸切除、沾黏及疤痕等無法回復之傷害。韓健明醫師為何到此時仍要欺騙受害人c小 姐,是因為怕被該院醫師進行手術會證實韓醫師的手術有過失,就不管病人的安危,任由病人病情惡化嗎? 受害人c小姐提出質疑五: 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受害人c小姐已經於113年9月16日明確向診所提出申請要求影印手術紀錄、同意書的病歷資料,診所悍然拒絕,要求要有衛生局公函才能提供,之後於9月20日向衛生局申訴後才於10月18日取得,但手術紀錄內容和之前診所提供的出院病歷紀錄不符,是否韓健明醫師在上述期間對手術紀錄作修改? 受害人c小姐提出質疑六: 受害人自112年7月16日入住韓健明指定之直腸外科醫師病房後病況毫無改善,且持續加重,需腹部穿孔將腹水 、黃膿等引出,且嚴重無法進食、喝水,需安裝鼻胃管及脖子針孔導管,因病情持續惡化,7月28日才由一般外科醫師進行早在兩週前(7月15日),於國泰醫院醫師即告知韓健明本應施作之剖腹探查手術,果然發現受害人因韓健明醫師手術所致之子宮穿孔、破洞、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嚴重傷害。雖經施作修補手術,受害人從鬼門關被救回,然長達二周期間,受害人歷經煎熬飽受病痛之折磨,剖腹留有大面積之疤痕,又經長達1個月之住院治療,始得於8月25日出院,之後,於112年9月6日、10月12日經秀傳醫院等醫院超音波檢查,竟發現受害人大於5公分之子宮肌瘤仍然存在,子宮也受傷嚴重!身心均受重創。 韓健明醫師施作失敗且無效之手術,延誤病情造成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受害人c小姐深切希望台北市衛生局能主持公道,查處相關違反醫療法規情節,也呼籲韓健明醫師能藉與其同診所的波波劉姓醫師勇於認罪賠償之態 度,誠心出面依照韓醫師自己先前的承諾對受害者負起應負之責任。 3 告訴人這個C小姐適用了一個無效,而且是不適合的手 術,這是他的一個過失情節之一。附表二:
編號 新聞媒體 1 聯合新聞網 2 自由健康網 3 台視新聞網 4 周刊王CTWANT 5 祝你健康 6 尚新聞SunNews 7 公視新聞網 8 警政時報附表三:
編號 被告提出之文獻資料名稱及卷頁 中譯本之卷頁 1 中山醫院「粘膜下肌瘤的治療原則」列印資料(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無 2 European Journal of Cardiovascular Medicine(超音波與磁振造影在診斷子宮肌瘤之比較分析)列印資料(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187至190頁) 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31至233頁 3 FIGO(國際婦產科學會)各型子宮肌瘤定義及圖示(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263頁) 無 4 FIGO(國際婦產科學會)肌瘤分類定義表(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265頁) 無 5 Tinelli,A.,Mynbaev,O.A.,Mettler,L.,Hurst,B.S.,Pellegrino,M.,Nicolardi,G.,Kosmas,I.,& Malvasi,A.(2014)超音波與組織學結合分析子宮肌瘤偽包膜厚度之研究《生殖科學》(Reproductive Sciences),21(9),0000-0000(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269至270頁) 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6 AAGL美國微創婦科醫學會(2012)「子宮黏膜下肌瘤診斷與治療之臨床指引」微創婦科醫學期刊,19(2),152-171(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273至292頁) 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41至271頁 7 依據FIGO肌瘤分類,各型肌瘤適合子宮鏡(hysteroscopic)或腹腔鏡(1aparoscopic)之手術以及對應理由表(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293頁) 無 8 Santalla-Hernandez,A.,Naveiro-Fuentes,M.,Benito-Villena,R.,Villegas-Alcazar,J.,Lopez-Criado,M.S.,Lara-Serrano,A.,Fernandez Parra,J.,Alcazar,J.L.,和Pelayo-Delgado,I.(2023)「經陰道射頻消融治療子宮肌瘤的併發症」歐洲婦產科與生殖生物學期刊:X, 20,100244(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295至300頁) 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73至282頁 9 Behera,R.R.,Salgaonkar,H.P.,Bhandarkar,D.S.,Gupta,T.,和Desai,S.(2013)「腹腔鏡切除術」微創手術雜誌,9(4),183-186(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301頁) 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83至284頁 10 Williams,M.(2018年3月1日)「子宮鏡手術腸道損傷_美國一般婦產科學術專科醫師學會(SASG0G)卓越系列(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303頁) 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85頁 11 Glasser,M.H.(2005)「子宮鏡檢:手術併發症之管理與最小化」婦產科管理,17(2),42-57(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一第305至308頁) 見本院自字第38號卷二第287至292頁附件:另案民事事件書狀及被告本案提出之答辯狀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新聞稿內容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