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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韓健明自訴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和地址,懇請 鈞院調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民國114年6月11日「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4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之當事人欄位載明被告「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和地址,懇請 鈞院調查」部分,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是自不能以自訴人所提出相關調查之聲請,即認其已完備特定被告人別之起訴程式。從而,自訴人並未就被告「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和地址,懇請鈞院調查」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和地址,懇請 鈞院調查」為何人,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114年6月11日「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4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之繕本,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前開欠缺之處,且屬可以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