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孫晨芳自訴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李珊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珊青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珊青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孫晨芳於民國103年間委託○○公司承作「○○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非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向自訴人佯稱其有能力施作本案工程,且已依建築法規完成工程設計圖說云云,復提供不合建築法規之設計圖予○○公司進場施作,而違背其任務,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70,000元予○○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預算書、委託設計契約書、委託監工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未曾表示自身具備建築師資格,自訴人未因被告之言詞或行為而陷於錯誤,亦無任何財產上損害,被告不具詐欺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另自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從未指出被告之設計不符法規,自訴人指稱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屬臆測之詞,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亦僅負民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3年間委託○○公司承作本案工程,由被告擔任本案
工程之設計及監工,自訴人已匯款工程款10,670,000元予○○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預算書、委託設計契約書、委託監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1至37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司係於103年間承攬本案工程,而○○公司係被告所設立,
經內政部於99年2月26日核發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31日,且○○公司自98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聘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20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11965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63頁),可見被告設立之○○公司於103年間承接本案工程時,已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該公司並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可施作本案工程。則被告以其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之○○公司名義承接本案工程,已難認被告欠缺履約能力或有自始不履行契約之故意。又被告雖係以個人名義擔任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工,有上開委託設計契約書、委託監工合約書在卷足憑,然被告設立之○○公司已聘請具備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得協助被告、○○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尚難僅因被告本身不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遽認其於締約之時即懷抱將來不履約之惡意。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訛詐或對自訴人之詢問隱匿其本身非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另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提供不合建築法規之設計圖予○○公司進場施作,致施作成果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一事,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遽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向自訴人為不實陳述或施以
其他詐騙手段,且被告設立之○○公司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並聘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實不足認被告自始即欠缺履約能力及意願。縱被告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有自訴人所指之缺失,依前揭說明,應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