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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45號自 訴 人 林楷陞 (地址詳卷)

游季萱 (地址詳卷)王芷欣 (地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陳時中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等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3人之國外大學畢業證書、自訴人林楷陞之日本齒科醫師免許證、111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成績通知、自訴人游季萱之11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成績通知、台灣醫學教育會113年10月22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3101A號函、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年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22060058號公告、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台灣各大教育醫院實習牙醫學生容額、113年上半年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醫院/容額、111年6月17日出版第111卷第81期立法院公報節本、111年9月21日在台北市牙醫師公會被告參與之會議發言譯文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自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查:㈠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背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㈡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性質上限於具有相當責任

性之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事務時有權或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行為人未獲相當之授權,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具有相當重要性之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

㈢本件自訴人3人指稱被告前身為衛福部部長,現任主管衛生福利之行政院政務委員,即為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但為其國家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即本土牙醫不法之利益,自訴人3人在未通過第2階段考試下,就無法取得我國牙醫師執照,而無從合法在我國執業,立法院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衛福部限期解決國外牙醫系畢業生通過第1階段國考之實習名額,被告曾任衛福部部長及現任政務委員,均消極不處理,致生損害自訴人3人得合法參加第2階段國考而合法在台執業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查:

1.被告曾任衛福部部長、現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為之職務內容係掌理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參照),準此,顯見被告並未受自訴人3人委託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自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2.行為人是否成立背信罪,客觀上須「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等要件上進行判斷,自訴人並未委託被告處理關於財產上之事務,自訴人3人因學歷影響致無法在台合法執行牙醫業務,亦與財產權無涉,而係其工作權及其後續期待利益有關,自難認受已有何等現有財產上損害,況政府政策之形成並非被告1人獨力可為之,公共行政或政策法令本有變動性,不能僅以公共政策或行政措施有所變更即認行政機關人員或主管有何背信之嫌,自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