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林以青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何治馨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黃亦揚律師林正椈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治馨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訴不受理。
何治馨被訴背信罪嫌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治馨與何傳馨(民國113年8月31日歿)為兄弟,自訴人林以青則因配偶關係而為何傳馨之繼承人。又被告與何傳馨間,前於83年間因被告具有軍職身分,而與具有資力之何傳馨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以被告作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惟實際由被告及何傳馨共同出資關係之共有財產,並共同繳交貸款。購置本案房地後,由其等父、母親居住,而本案房地申購文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購國宅暨貸款契約書、原始建物所有權狀、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何傳馨保管,俾擔保未出名出資人的權益。嗣於111年底間,何傳馨因罹患癌症需支付醫療費用,而與被告達成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並按何傳馨出資比例拆分價金返還何傳馨之口頭協議。
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何傳馨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載不實切結書及申請書後,執以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據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何傳馨之法律上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另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其與何傳馨共同出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前揭與何傳馨間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本案房地價金之協議,未經何傳馨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並為移轉登記後,火速捲走鉅款,因而侵害法定繼承人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㈡次按前揭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
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自訴人係因何傳馨死亡,以何傳馨之配偶身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壹、二部分之自訴【參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49號卷一(下稱自一卷)第8-9頁之刑事自訴狀】,先予敘明。
㈡復查,自訴人以被告向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遺失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事實形式觀之,倘其所述屬實,自訴人既自承本案房地係以被告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等語(見自一卷第6頁),是何傳馨並非文書名義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被訴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僅係國家社會,尚難認定何傳馨為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
㈢自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填具所有權狀的遺失聲明書,將使何傳馨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嫌疑等語(見自一卷第346頁)。惟觀諸自訴人出具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參見自一卷第333頁)於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11日登記原因僅記載「註記」、「書狀補給」,核與遺失物乙節無涉,自訴人並不會因前揭登記內容而受有直接的權益損害,或逕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況且自訴代理人上開所稱之遺失聲明書係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從而難認何傳馨為所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三、基此,何傳馨並非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即不得以所稱被害人即何傳馨配偶身分,提起
壹、二部分之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裁定駁回自訴部分: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所謂背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經查,姑且不論被告與何傳馨間就本案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就本案房地嗣後存有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之協議等情是否屬實,自訴人既稱被告與何傳馨間存有前揭協議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前段規定,其等間關係即因何傳馨死亡而消滅。次查,自訴人係稱「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協議為口頭協議(見自一卷第8頁),經本院於訊問有何具體證據後,提出家族LINE群組「Be Happy!」、與被告(LINE暱稱「Jason H」)間、胞妹何梓芬間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售本案房地計畫。惟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僅涉及本案房地出售進程,尚難以證明被告與何傳馨間就「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協議另有訂定契約不能消滅條款,且依其性質非不能消滅,從而難認前揭「依出資比例拆分出售價金」協議為自訴人所繼受或因繼承而與被告間存有該法律關係。換言之,縱認自訴人所述屬實,惟被告與何傳馨間前揭協議之法律關係已因何傳馨死亡而消滅,則自訴人並不因此繼承所稱法律關係而使被告作為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是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意旨,並以自身為被害人提起自訴(見自一卷第9頁),已難認定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稱自訴意旨壹、三部分之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主文第1項部分,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主文第2項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