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41號自 訴 人 趙君朔被 告 陳時奮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陳冠豪律師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趙君朔以被告陳時奮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楊華興律師已於民國115年8月13日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7頁),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4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7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