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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彭文正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張詠惠 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含後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所以認被告張詠惠涉有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以:㈠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通知(自證1)、㈡上開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事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自證2)、㈢上開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書(自證3)、㈣上開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書(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自第278號,自證4)、㈤網路新聞「李震華觀點:當訴訟指揮變成訴訟詐欺—蔡英文論文不存在案的法庭攻防紀要」之頁面列印資料(自證5)、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6)、㈦前案民事事件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7)、㈧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自證8)、㈨刑事告訴狀(自證9)、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自證10)、網路新聞「扁爆蔡英文2000年大選挺連戰 博士證書遺失請英國上議院議員處理」之頁面列印資料(自證11)與前案民事事件被證十之信函影本(自證12)等件為其論據。

四、自訴人雖提出上開等證據,而認:被告張詠惠前為本院民事庭澤股法官,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與同年月30日之前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其訴訟指揮行為構成訴訟詐欺,因此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以: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

(二)本件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等期日之前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其當庭所為:⒈行勘驗之標的為一頁頁之系爭論文原稿,而非有封面之整本論文正本、⒉違背承諾不行爭點整理,亦不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⒊就最重要之證物詐騙不進行調查,以及⒋沒收最後之辯論程序等行為,構成藉訴訟指揮之權力與機會實施訴訟詐欺等語。惟依前引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之意涵,其行為者應係指民事事件中藉由提出虛偽不實事證以實施詐術之訴訟當事人而言。而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係居於裁判者之地位,並非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是以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訴訟指揮行為,是否亦可歸入上揭所指訴訟詐欺之概念意涵,此已不無疑義。

(二)再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自訴意旨縱認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訴訟指揮行為,確有其所指摘之上開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此亦應循上訴等救濟程序為之。況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經自訴人以其訴訟程序存有:⒈未就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⒉勘驗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與⒊未就有無確認利益行使闡明權等重大瑕疵而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依該院112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該上訴在案。準此,顯見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之訴訟指揮行為,核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末綜觀本件之全部自訴意旨,均未見自訴人對其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為具財產上價值之處分行為,以及被告有何因此使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攸關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情節,為具體之指摘,更未見相關之舉證或釋明。本院尚無由徒以自訴意旨之片面主張與臆測,即率認被告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之嫌疑。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嫌,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刑事自訴狀(含後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