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54號自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被 告 吳子嘉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嗣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