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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56號自 訴 人 羅景壬自訴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黃思維律師許幼林律師被 告 凌 濤 (年籍均詳卷)

康晉瑜 (年籍均詳卷)鄧凱勛 (年級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王鴻薇 (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 告 葉元之 (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葉元之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審計部前就勞動部及所屬機關就業安定基金(下稱就安基金)經費使用經費情形進行調查,並以民國113年12月27日台審部一字第11310045062號函函送調查報告予立法院,依該書面報告針對勞動部111至113年度編列就安基金「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傳費(下稱政宣費)」及「推展費」預算,辦理各年度「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案」調查結果,明確記載111至113年度標案之採購結果,係由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等3家公司得標。故審計部報告中,勞動部標案委託「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所拍攝「阿紡洗衣店」(111年,政宣費及推展費新臺幣(下同)10,691,419元)、「2023勞動節主題影片-紙紮篇」(112年,政宣費及推展費9,718,662元)及「2024勞動萬歲-搬家篇」(113年,政宣費及推展費8,316,833元)三部影片,共28,726,914元之經費請領及履約主體,實為民視、年代及三立3間公司,皆非自訴人。惟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葉元之及王鴻薇等人竟自114年8月18日起為惡意抹黑自訴人,扭曲前開審計部報告所載事實,陸續以記者會、操作新聞輿論及臉書貼文等方式,透過文字或圖片,分別散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言論,栽贓詆毀自訴人。因認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葉元之(下合稱被告5人)均涉有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審計部113年12月27日台審部一字第11310045062號函、114年8月18日被告凌濤與康晉瑜記者會影片、被告凌濤114年8月18日臉書貼文、114年8月19日被告凌濤與鄧凱勛記者會影片、被告王鴻薇114年8月20日臉書貼文、114年8月26日IG貼文、被告葉元之114年8月20日臉書貼文、自訴人專訪報導及獲獎紀錄、網路新聞報導2篇、114年8月18日「奉旨給飯又一樁?《零日攻擊》導演幕後疑雲?拿就安基金達2872萬?」記者會逐字稿、「揭露『就安基金合約』涉弊關鍵證據,勞動部制度腐敗?民進黨放任政府基金濫用,綠友友有夠囂張!」記者會逐字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羅景壬)、自訴人陳述意見書、自訴人與製作公司監製李昇璋之聯繫簡訊影本、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固均坦承有分別發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凌濤辯稱:自訴人為享譽國際的公眾人物,且自訴人清楚知悉勞動節的案子經費是來自勞動部,我們是針對勞動部就安基金進行檢驗,審計部指出就安基金有5,000多萬未符合基金用途,而就安基金是為了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動福祉,具有高度公益性,勞動節影片沒有另案招標,直接指定自訴人執導,採購數量亦欠缺依據,這就是奉旨給飯,且自訴人3度協助民主進步黨拍攝競選廣告,足認與民主進步黨相熟,我們非常憂慮自訴人會不會跟民進黨執政團隊有對價關係,因此我們站在就安基金的使用範圍及人民納稅錢的公共意旨來做意見的表達等語;被告康晉瑜辯稱:我們調查審計部報告發現,就安基金有5,000多萬是未符目的使用,其中高達2,872萬元用於3部勞動廣告宣傳影片,而這3部影片都是由自訴人執導,不免讓公眾質疑為什麼未符目的使用的就安基金,都放在這3部影片當中,所以我們針對這個事件來召開記者會,並做合理的意見表達及評論等語;被告鄧凱勛辯稱:就安基金如何使用本就與公益高度相關,而自訴人的名稱出現在影片介紹中,確為公眾人物,我們是針對可受公評的事情來做合理的評論等語;被告王鴻薇辯稱:這件事情的起因是前勞動部長許銘春拿就安基金來舉辦個人演唱會,所以就安基金的使用成為民眾高度重視的議題,我在臉書發表的文章是針對勞動部沒有積極調查就安基金濫用的問題,我的IG發文也是清楚呈現審計部報告的內容,我明確地在文章中表示,就安基金濫用的事件不是自訴人一個人這麼簡單,接著下來的8個段落都在談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案,換言之,我發表的文章都是在針對勞動部以及就安基金,也確實提到標案是由民視公司、年代公司及三立公司得標,當然也有提到這3年通通發包給自訴人的團隊,本來影片製作就不可能是自訴人一人完成,所有工作人員統稱一個團隊,並無不合理之處,身為民意代表,必須對就安基金的使用狀況做揭露與監督,才對得起廣大的納稅人民等語;被告葉元之辯稱:我的文章是引述各家媒體的報導,而且文章的主題是「綠亂花錢,弱勢繳錢,就安修法刻不容緩」,從頭到尾我都是在評論就安基金被濫用的公眾議題,僅有在第一段提到自訴人團隊拿了2,872萬元,而這個部分我已經善盡查證的責任,在我發表文章之前,已經有一些媒體報導自訴人團隊拿了2,000多萬,勞動部也沒有就此回應,且在我的認知裡面,自訴人並非一個人,而是指發包給自訴人、參與影片製作的所有人,這群人拿走了2,800多萬,但就安基金不是應該用在照顧勞工上面嗎?所以我是針對公共議題做個人的評論等語;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第一,勞動部直接在2023年的勞動節主題影片中的介紹說明中,表示再次邀請到自訴人執導,並且把鏡頭聚焦在一個逐漸凋零的傳統工作上,讓人感覺這部影片是在介紹自訴人,如果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勞動部為何要將他的名字寫在影片介紹上,第二,許多媒體報導提到這個事件的時候,也是寫自訴人團隊的字眼,公眾理解上自訴人團隊並非指自訴人個人,且依照審計部的報告以及勞動部111年到113年的簽呈,勞動節影片應該要招標,但都沒有招標,而是直接指定自訴人拍攝,所有承辦人員都沒有意見照案通過,這不就是奉旨給飯,此外,審計部報告也指出,自訴人拍攝的影片計價方式與開口契約品項未盡相同,但卻全部驗收通過,而且依照民視公司的採購單或工作計劃書,民視公司是用一個採購項目列書整個影片的金額,並沒有去拆分導演費或是其他費用,既然客觀事實是一個整體的金額,那我們拿總金額來質疑自訴人團隊,又有什麼不對呢?第三,團隊指的是所有經手人員或公司就是團隊,因為少了任何一個環節都會使這個影片無法完成,是以自訴人團隊作為質疑的對象,顯然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語;被告王鴻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四編號4-1至4-6的言論都是有依據的,並沒有與事實不相符的地方,另外,一個影片的製作不可能是一個導演就可以完成的,整個電影製作相關人員被稱為一個團隊,並不違反一般人的認知,且自訴人是一個國際知名導演,拿了公款為國家製作影片,任何人領了公款就是要受到嚴格的監督,王鴻薇身為民意代表,引述中國國民黨記者會的內容,踢爆自訴人團隊拿了2,872萬元,進而檢討國家公費使用的核銷爭議問題,自屬對可受公評事件為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㈠審計部於113年12月27日以台審部一字第11310045062號函檢

附「審計部調查勞動部及所屬機關就安基金經費支用情形書面報告」,送予立法院。前開報告第3頁記載「勞動部111至113年統籌該部(包含公務及基金預算)及勞動力發展署編列之就安基金『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及『推展費』預算,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各年度『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案』暨勞動部臉書粉絲團經營及行銷案,其中各年度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取3家廠商得標,111至113年度開口契約案評選結果,均由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得標。」、前開報告附表2「111至113年度就安基金經費支出項目未符基金用途規定情形」記載,111年度「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阿紡洗衣店』」總支出1,069萬1,419元;112年度「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2023勞動節主題影片-紙紮篇』」總支出971萬8,662 元;

113 年度「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2024勞動萬歲-搬家篇』」總支出831萬6,833元。被告凌濤、康晉瑜於114年8月18日共同召開記者會,以「奉旨給飯」為題,先由康晉瑜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2「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再由凌濤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凌濤又於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45分在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文如附表一編號12「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嗣被告凌濤與鄧凱勛於114年8月19日共同召開記者會,被告鄧凱勛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4「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凌濤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至1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王鴻薇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1時53分在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至2「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又於114年8月26日在其IG頁面發表如附表四編號3至6「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葉元之於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49分在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等情,為自訴代理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並有審計部113年12月27日台審部一字第11310045062號函、被告凌濤114年8月18日臉書貼文、被告王鴻薇114年8月20日臉書貼文、114年8月26日IG貼文、被告葉元之114年8月20日臉書貼文、114年8月18日「奉旨給飯又一樁?《零日攻擊》導演幕後疑雲?拿就安基金達2872萬?」記者會逐字稿、「揭露『就安基金合約』涉弊關鍵證據,勞動部制度腐敗?民進黨放任政府基金濫用,綠友友有夠囂張!」記者會逐字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至40頁、第43至51頁、第291至298頁)及114年8月18日被告凌濤與康晉瑜記者會影片、114年8月19日被告凌濤與鄧凱勛記者會影片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

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㈢被告凌濤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2至14、被告康晉瑜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鄧凱勛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王鴻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葉元之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係關於聲請人所執導之3部勞動節影片,總計支出就安基金2,872萬6,914元乙節,被告5人前揭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

⒈本件緣起為審計部查核就安基金經費支用情形時,於書面

報告指出勞動部111至113年度辦理勞動節主題影片之採購,均未另案招標,而係逕洽該年度文宣媒體通路採購開口契約廠商辦理,惟實際委託辦理項目與開口契約品項內容未盡相同,且所約定數量欠缺依據,難以驗核履約結果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卻仍同意驗收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而111年至113年度文宣媒體通路採購開口契約廠商,均由民視公司、年代公司及三立公司得標,此有勞動部115年3月9日勞動綜1字第1150162785號函所附111年至113年「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及製作勞動節主題影片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本院卷(四)第711頁),其中由民視公司負責製作「阿紡洗衣店」、「2023勞動節主題影片-紙紮篇」、「2024勞動萬歲-搬家篇」等3部勞動節主題影片,民視公司並將「阿紡洗衣店」、「2023勞動節主題影片-紙紮篇」分包予想象影像有限公司,將「2024勞動萬歲-搬家篇」分包予好的沒問題影像製作,此亦有民視公司2026年2月12日民視(文)字第202602123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嗣想象影像有限公司、好的沒問題影像製作再將承包之影片委請自訴人擔任導演,自訴人之酬勞為每部影片65萬元,此有想象影像有限公司2026年2月25日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好的沒問題影像製作2026年2月9日函文暨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1頁、第455至459頁)。另依審計部提出之書面報告附表2「111至113年度就安基金經費支出項目未符基金用途規定情形」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0頁),111年度「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阿紡洗衣店』」總支出1,069萬1,419元;112年度「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2023勞動節主題影片-紙紮篇』」總支出971萬8,662 元;113 年度「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2024勞動萬歲-搬家篇』」總支出831萬6,833元,合計共2,872萬6,914元,又111至113年度勞動部主導辦理之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共19案,列支5,176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前開勞動節影片支出之金額約占55.5%。⒉基上可知,民視公司得標勞動部111年至113年度文宣媒體

通路採購案,而為111至113年度開口契約廠商,其負責製作勞動節主題影片,並將該影片製作分包予想象影像有限公司、好的沒問題影像製作,再由該等影像製作公司與自訴人接洽委請其指導影片,最後由民視公司向勞動部申請驗收並請款。觀諸上開得標、分包及拍攝影片之流程,足見勞動節影片製作並非由自訴人一人完成,而係有民視公司、影像製作公司參與其中,此外,在影片拍攝過程中,亦非僅有自訴人一人進行拍攝,尚有演員、編劇、監製、攝影及現場所有工作人員,是以將包含自訴人在內所有與勞動節相關之單位或個人,合稱為一個團隊,並無任何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處。又查,自訴人執導作品獲獎無數,在商業廣告界享譽盛名,此據自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有其提出之專訪報導及獲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86頁),足見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再觀諸「2023勞動節主題影片-紙紮篇」之影片介紹(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特別提到勞動節影片由自訴人執導,顯見由自訴人擔任導演為勞動節影片之一大亮點,是以,將勞動節影片製作團隊稱為自訴人團隊,尚與常情無違。

⒊承此,被告凌濤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2至14、被告

康晉瑜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鄧凱勛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王鴻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葉元之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係關於民視公司、年代公司及三立公司連續3年得標成為文宣媒體通路採購開口契約廠商,再分包勞動節影片製作與影像公司,進而委請自訴人擔任導演,以及製作勞動節3部影片合計支出2,872萬6,914元,占勞動部主導辦理之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用之55%,係其等依據審計部調查勞動部及所屬機關就業安定基金經費支用情形書面報告,所發表之言論,並非被告5人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被告5人雖屢提及自訴人團隊獲得就安基金乙節,然自訴人團隊實係包含民視公司、影像製作公司、演員、編劇、監製、攝影及現場所有工作人員,非單指自訴人一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5人以自訴人團隊獲得就安基金,表彰勞動節影片整體支出,並無與事實不相符合或刻意詆毀自訴人之意思;至於附表一編號6、12、1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1至3「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未提及「團隊」2字,而僅提到自訴人的名字,然綜觀記者會及文章整體內容,均可知悉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係在討論勞動節影片之支出是否合理、就安基金運用是否妥適等問題,而非就自訴人個人拿取之報酬以臆測杜撰、傳述虛構之事實加以指摘,尚難僅以自訴人之名字出現在前開言論之中,即謂被告5人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存在。

⒋自訴人主張,其並未隸屬於任何製作公司,而為獨立導演

,不得將製作勞動節影片之所有單位與個人稱為自訴人團隊,被告5人將民視公司請領之款項,稱為自訴人團隊或自訴人領取之款項,實為移花接木云云。惟查,電影製作本為團隊作業,自訴人為負有盛名、獲獎無數之知名導演,以其名義概稱勞動節影片製作團隊,並無不妥;此外,被告5人之言論均係關於111至113年度勞動節影片之整體支出,非指自訴人個人領取之酬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尚難僅以提及自訴人姓名,遽認有移花接木之嫌。至於自訴人另提出其每部影片報酬為65萬元之發票,主張並未拿取高達2,800萬元之酬勞,被告5人未善盡查證義務云云,然則,被告5人所指2,800多萬元之費用,係指拍攝勞動節3部影片整體支出,非指自訴人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審計部報告、勞動部之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案訂購確認單及查驗單均未提及自訴人酬勞,被告5人雖為民意代表,然其查證範圍仍應有所限制,被告5人本於審計部報告發表關於勞動節影片製作費用支出之相關言論,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自無再命被告5人必須承擔查出並列明自訴人個人酬勞之責。

㈣被告凌濤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王鴻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

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均係關於勞動節影片支出核銷細節,被告凌濤、王鴻薇前揭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審計部調查勞動部所屬機關就業安定基金經費支用情形書面報告第參、四、(二)、⒈項:「勞動部為製作111年勞動節主題影片,未另案辦理採購招標以廣徵廠商參與競標,而係逕洽『111年度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案』開口契約廠商辦理『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實際委託工作為邀請知名導演拍攝勞動節主題影片……卻以該開口契約既有之品項與單價,包括:網路短片製作35式、公關活動2次、廣播託播及網路託播等,金額合計1,069萬1,419元,容納上述實際工作項目,除實際委託辦理工作與約定採購項目內容未盡相同……又實際履約結果,已完成『阿紡洗衣店』1部影片製作及辦理首映記者會1次,並以上述2項目數量請款,難以驗核履約結果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頁),足徵文宣媒體通路採購案開口契約廠商辦理「勞動節主題影片製作與媒體宣傳」時,確有將自訴人拍攝之勞動節影片及舉辦之首映記者會,以網路短片製作35式、公關活動2次之項目予以核銷,而此不僅有約定採購項目內容不符之疑慮,更有難以驗核履約結果數量是否相符之問題,是以被告凌濤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王鴻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顯然有所憑據,而非空穴捏造事實。

㈤被告凌濤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2、15、被告康晉

瑜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鄧凱勛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3至4、被告王鴻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

⒈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平衡雇主因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規定之工作所衍生之社會成本,及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依據就業服務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設立就安基金。就安基金主要來源為就業安定費收入及就業保險提撥收入,基金用途主要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許可、提升勞工福祉及勞工權益扶助等業務。是以,自就安基金設立之目的、基金來源及用途以觀,就安基金實與全體勞工權益及福祉息息相關,且攸關勞動部及所屬機關運作是否得當,當屬全體國民高度關心之公共議題,此觀諸被告5人114年8月18日開記者會、發表臉書或IG貼文前之113年12月18日已有媒體報導關於就安基金遭濫用之新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⒉被告凌濤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2、15、被告康

晉瑜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鄧凱勛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3至4、被告王鴻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提及「豢養」、「弊案」、「到底為什麼錢都集中在你身上?」、「什麼樣的神通廣大讓您屢屢簽約拿下鉅額經費」、「綠友友」等字句,然觀諸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所陳述之內容,實質上係與自訴人拍攝之勞動節影片支出有無濫用就安基金乙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話語,實係就其公共議題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縱自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又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發文的目的,既係針對自訴人拍攝之勞動節影片支出,是否有濫用就安基金之疑慮,則其等發表之言論內容中提及自訴人,自屬無可避免;再者,自訴人為作品獲獎無數,在商業廣告界享譽盛名之知名導演,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此均係眾所周知,並為自訴人自陳在卷,業如前述,是不論以自訴人及被告5人之個人身分,又或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發言中所提及之拍攝勞動節影片支出費用是否濫用就安基金乙節,在在與就安基金運用是否妥適等議題有高度相關,應認悉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凌濤、康晉瑜、鄧凱勛、王鴻薇發表之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㈥末查,被告王鴻薇發表如附表四編號6「言論內容」欄所示之

言論,係與111年度運用就安基金舉辦性別工作平等法20周年音樂會活動之核銷內容相關,而與自訴人執導之勞動節3部影片無涉,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相關事項,並無虛構事實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5人分別發表如附表一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其意並非全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5人之用詞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就全文所佔之比重、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5人之言論雖可能使他人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等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凌濤發表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影片秒數 1 我們發現就安基金也豢養零日攻擊的導演羅景壬的團隊 114年8月18日「奉旨給飯又一椿?《零日攻擊》導演幕後疑雲?拿就安基金達2872萬?」記者會 (參自證10:114年8月18日記者會逐字稿) 05分44秒~ 05分51秒 (參自證2) 2 你羅景壬的團隊竟然就高達2872萬,總比例超過5成,達到55.51% 同上 07分05秒~ 07分15秒 (參自證2) 3 到底為什麼錢都集中在你身上? 同上 07分22秒~ 07分23秒 (參自證2) 4 羅景壬的團隊在2022、23、24間獲得就安基金高達2000多萬的大額補助 同上 08分05秒~ 08分13秒 (參自證2) 5 綠友友羅景壬團隊,一個人就拿到超過55% 的就安基金的不符用途項目的比例,這其實是重大的弊案 114年8月19日「揭露『就安基金合約』涉弊關鍵證據,勞動部制度腐敗?民進黨放任政府基金濫用,綠友友有夠囂張!」記者會 (參自證11:114年8月19日記者會逐字稿) 05分14秒~ 05分25秒 (參自證4) 6 昨天羅景壬表示,他做為一個商業的廣告導演,不依賴任何的政府機關或政黨為生,可是他就拿了2800多萬,請問他是睜眼說瞎話嗎? 同上 05分50秒~ 06分04秒 (參自證4) 7 只是提到就安基金補助了,羅景壬團隊連續三年拿了2800多萬 同上 06分35秒~ 06分43秒 (參自證4) 8 原本在羅景壬團隊跟就安基金裏面的開口合約是設定羅景壬應該提供35支影片,以及2場公開的活動,結果竟然到最後羅景壬以一支1000多萬的影片以及一場的記者會,就要來驗收、核銷,獲得這1000多萬 同上 07分29秒~ 07分56秒 (參自證4) 9 審計部的難以驗核履約的結果,就是要告訴你就安基金跟羅景壬,在核銷的過程,根本就涉及重大的弊案 同上 08分02秒~ 08分15秒 (參自證4) 10 就只有你羅景壬一路從就安基金,領到文化部 同上 09分26秒~ 09分31秒 (參自證4) 11 這一次的就安基金與羅景壬的開口合約涉及弊案 同上 09分47秒~ 09分51秒 (參自證4) 12 奉旨給飯又一樁?《零日攻擊》導演拿就安基金達2872萬 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45分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文(參自證3) 13 《零日攻擊》導演羅景壬拿了就安基金三年高達2872萬 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10分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文(參自證3) 14 羅先生稱「做為商業導演,我完全不依賴任何政府機關或政黨維生」,那請問2022到2024連續三年拿就安基金的2872萬是什麼? 同上 15 什麼樣的神通廣大讓您屢屢簽約拿下鉅額經費? 同上附表二:康晉瑜發表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影片秒數 1 是不是有奉旨給飯的情事又一椿呢?零日攻擊的導演幕後疑雲,是不是拿就安基金高達2872萬? 114年8月18日「奉旨給飯又一椿?《零日攻擊》導演幕後疑雲?拿就安基金達2872萬?」記者會 (參自證10:114年8月18日記者會逐字稿) 01分09秒~ 01分25秒 (參自證2) 2 接下來我們要邀請桃園市議員凌濤,進一步幫大家揭露裏面甚至高達恐怕過半的數額被拿去豢養綠友友。 同上 04分10秒~ 04分22秒 (參自證2)附表三:鄧凱勛發表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影片秒數 1 民進黨拿就安基金來養自己人,賴政府就是在奉旨給飯,我們看到就安基金從2022年到2024年高達5千多萬不符設置目的,而其中零日攻擊的導演羅景壬就拿了2872萬,占當中的55.51% 114年8月19日「揭露『就安基金合約』涉弊關鍵證據,勞動部制度腐敗?民進黨放任政府基金濫用,綠友友有夠囂張!」記者會 (參自證11:114年8月19日記者會逐字稿) 01分50秒~ 02分16秒 (參自證4) 2 我想跟各位分享一個數據,這個零日攻擊的導演羅景壬的團隊,三年內狂拿了2871萬元的補助 同上 02分46秒~ 02分57秒 (參自證4) 3 你羅景壬1個人就可以拿55%,就可以拿55%的補助,難道是因為你也在賴清德的車上嗎? 同上 04分16秒~ 04分25秒 (參自證4) 4 我們現在看到包含這個羅景壬,包含大支都在接受政府的豢養,都在接受民進黨的豢養 同上 12分16秒~ 12分26秒 (參自證4)附表四:王鴻薇發表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就安基金,竟然在3年內給了零日攻擊的導演羅景壬2800多萬,且原本合約設定要提供35支影片和2場公關活動,最後竟以1支影片和1場記者會就核銷1000多萬。請問這不是弊案,什麼才是弊案? 114年8月20日上午11時53分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文(自證5) 2 現在重點是這位導演拿了這麼多納稅錢 同上 3 前幾天,國民黨揭露,零日攻擊導演羅景壬,涉及勞動部就安基金的開口合約核銷涉弊,獲2872萬元補助 114年8月26日IG發文(參自證6) 4 三年均由民視、年代及三立得標,每年三家平分勞動部 3,000 萬,3年將近1億的就安基金預算,這3家廠商再去發包給羅景壬團隊 同上 5 這些影片標案,完成的內容根本是粗製濫造,許多驗收結果可以過,簡直讓人不敢置信 同上 6 實際履約結果,居然是將許銘春演唱會,剪輯成7部片長為2分至5分不等之影片交差 同上附表五:葉元之發表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零日攻擊》導演羅景壬團隊就拿走2,872萬元 114年8月20日下午3 時49分在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發文(參自證7)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