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裘兆煌自訴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告 葉清鎮選任辯護人 葉承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清鎮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清鎮與自訴人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

1「廣州華夏」(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牆面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在牆面上鑽孔,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在被告位於系爭建物7樓住宅後門右上角之牆面上,架設具備錄影功能之監視器,且為固定該監視器而在該處牆面鑽孔並鎖入螺絲釘,而損壞該處牆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㈡又於114年4月7日6時50分許,自訴人因聽聞噪音而被吵醒,

遂穿著睡衣,並手持榔頭、老虎鉗,前往系爭建物頂樓察看,於行進被告7樓住宅後門附近時,遂遭被告所架設之前揭監視器竊錄自訴人穿著睡衣行走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㈢被告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所

錄得之自訴人畫面,自訴人全無任何舉手或對監視器揮舞榔頭、老虎鉗之舉動,竟仍於114年4月7日後不詳時間,向警方告訴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住處門口照片、監視器使用說明之網頁資料、前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裝監視器不會破壞牆面;又監視器雖有錄到自訴人,但他當時沒有穿睡衣,是穿運動服,我看到他拿榔頭、老虎鉗站在我家門口,且盯著監視器看,讓我很恐懼,晚上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安裝監視器對於牆面的支撐效用沒有何影響,不構成毀損罪;又被告是為防盜才安裝監視器,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且樓梯間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不構成妨害秘密;再被告是基於自訴人拿榔頭、老虎鉗站在其住處前之事實而產生懷疑進而提告,主觀上並不具備誣告犯意,請均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經查:

㈠被告未得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而於自訴意旨㈠之時、地,

在其住處後門右上角之牆面鑿孔裝設具備錄影功能之監視器,且畫面可錄得門口及樓梯間之動向;又上開監視器於114年4月7日確有錄得自訴人手持榔頭、老虎鉗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之影像,被告嗣於114年4月7日後不詳時間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自訴人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相符(見偵15679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被告住處門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679卷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未得全體住戶同意,

且破壞牆面之結構,而構成毀損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未得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而於其住處門口右上角牆面裝設監視器,而有鑽孔於公共牆面之舉,然觀諸自訴人所提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之使用說明網頁資料,可見用於固定該監視器於牆面之螺絲釘至多4個、且係常見之螺絲釘大小(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為一般社會大眾牆壁鑽孔鎖入鋼釘或螺絲釘之正常使用範圍,鑽孔之結果雖當然造成該部分牆面之缺損,但在正常使用範圍內缺損甚微,難認對原有牆壁之支撐效用有何影響;又該監視器安裝後,於其周圍牆面亦未出現任何龜裂痕跡(見本院卷第17頁),且因體積非大,對牆面之整體外觀幾無影響,亦未減損牆面之美觀效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訴意旨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㈢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後,有錄得自訴人穿著睡衣行走之畫面,而構成妨害秘密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前案偵查卷中,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固有錄得自訴人手

持榔頭、老虎鉗,並穿著輕便服裝行走於樓梯間之影像(見偵15679卷第69頁),然樓梯間對於公寓大廈而言,除持有鑰匙之特定人(住戶)均可出入外,亦可能有不特定人(如住戶授權之親友、裝潢工人等)可任意出入,自屬公開之活動空間;縱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係穿著不欲為他人看到的「睡衣」(輕便服裝),而行走於樓梯間,然自訴人於前案警詢中已自承:當時是因為聽到頂樓有噪音,我才從我住處(6樓)拿榔頭及老虎鉗去頂樓查看,所以當然會經過(被告住處之)7樓等語(見偵15679卷第10頁),可見自訴人亦明知其穿著「睡衣」行走於樓梯間的過程中,可能會遇到前揭不特定之人(故才會想手持武器自衛),自難認其行為具有隱密進行而不欲讓他人知悉之期待或意願(即合理隱私期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之行為自非「非公開活動」,被告縱有錄得自訴人之上開影像,亦難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係對著其住處門口及樓梯間持續錄影,並未刻意對著特定人或自訴人住處,是被告所辯其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盜尚非全然無稽,且系爭建物亦有其他住戶於門口裝設監視器防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合於常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並不可採。㈣自訴意旨再主張自訴人於監視器影像中全無恐嚇之行為,被告卻對之提告恐嚇,顯屬誣告等語。然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前案被告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可見自訴人係手持榔頭

、老虎鉗站立於被告住處門口,且持續盯著監視器方向等情(見偵15679卷第69頁),自訴人縱未有進一步揮舞、高舉手上器具之行為,然客觀上一般人見聞此情,當可聯想到他人將持該些器具對己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侵害或其他不利行為,而因此心生畏懼,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於前案以此為由向檢、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誣告犯意,顯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向檢、警機關報案之舉,遽認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或意圖。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全無可採。㈤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另聲請傳喚系爭建物其他鄰居作證,欲

證明被告裝設監視器非為防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系爭建物其他鄰居能否知悉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內心主觀想法,非無疑問;且不論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動機、目的為何,其所攝得之樓梯間影像均非「非公開活動」,已如前述,是聲請傳喚該證人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亦無必要,爰駁回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所有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毀損、妨害秘密及誣告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