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52號自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偉龍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林品慈律師被 告 詹景超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景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止為自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一職,詹皓鈞為自訴人之董事,而由劉偉龍擔任董事長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則為自訴人之大股東,嗣自訴人經營權發生變動,於112年7月21日自訴人變更登記由龍邦公司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劉偉龍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上開自訴人經營權發生變動前,時任龍邦公司董事長之劉偉龍(同時為自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認為自訴人當時經營團隊非法以董事會決議強行通過賤賣自訴人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於111年12月8日透過報紙及公開記者會發表上開相關言論,時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即被告認劉偉龍上開言論已構成誹謗罪,而於111年12月16日與詹逸宏、詹皓鈞共同委任絲漢德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劉偉龍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時任自訴人之董事詹皓鈞為牽制龍邦公司及劉偉龍,另以其個人名義委任曾益盛律師(自訴狀誤載為「詹益盛律師」,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告發劉偉龍涉犯證券交易法相對成交、高買低賣等操縱股價罪嫌;絲漢德為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代表人,曾益盛亦為該所主持律師之一,111年12月22日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與自訴人簽訂委任暨法律顧問契約書;被告為向劉偉龍提告上開妨害名譽案,雖個人委任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絲漢德律師辦理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卻由自訴人於112年3月1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1,300元之委任費用,將其應付費用轉嫁給自訴人之廣大股東承受;詹皓鈞告發劉偉龍涉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等案,亦係以其個人名義委任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曾益盛律師辦理告發事宜,猶仍經被告指示決定由自訴人於112年3月29日支付221萬元之委任費用,亦將其應付費用轉嫁給自訴人之廣大股東承受;被告為自訴人之負責人,意圖減少其個人及第三人即董事詹皓鈞訴訟案件委任律師之費用支出,謀取私人及第三人利益、損害公司利益,竟違反其身為自訴人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求取公司利益之任務,將自訴人之資金用以支付私人應負擔之委任費用,置自訴人及股東利益於不顧,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股東財產利益共計271萬1,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期間,擔任自訴人之負責人,對自訴人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絲漢德則為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被告及絲漢德為圖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正常公文簽核流程,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代表自訴人及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署委任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且未經正常公文簽核付款流程,即由自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支付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6日、29日分別支付50萬1,300元、221萬元與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嗣自訴人請絲漢德提供法律服務時數表遭拒,自訴人因此遭受321萬1,300元之損害(按:即為前述50萬元、50萬1,300元及221萬元之加總),因認被告及絲漢德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而於112年9月2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及絲漢德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分案後,檢察官以被告及絲漢德皆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14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63、165頁)。
㈡由上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均為所謂被告違背任務,由自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依序支付50萬1,300元及221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予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致自訴人受有共計271萬1,300元之損害等節,足見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於上開告訴案件開始偵查後,再就同一案件於114年8月21日重行提起本件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㈢至於自訴人於上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所指訴被告違背任務
之行為內容縱有不同,惟此至多僅屬自訴人前後指訴犯罪事實細節有所差異而已,並不影響該二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