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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葉玉仁自訴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毛延聰選任辯護人 王殿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延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毛延聰與葉玉仁分別為臺北市○○同鄉會(下稱本案同鄉會)第13屆副理事長及第14屆理事長,詎毛延聰因對本案同鄉會選過程有所不滿,明知LINE群組「台灣○○○○同鄉總會」為葉玉仁及該群組內成員等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接續張貼:「殺人兇手,葉玉仁為了當理事長,選舉做票把我和幾個不贊成她的20多年理事,排除在理事名單外,把我理監事的老婆給活活氣死」、「在台北市○○同鄉會連任20餘年監事多次代表出國參加盛會,只為鼓勵我參選第14屆理事長,卻被集體做票踢出理監事會,活活氣死的愛妻遺照」、「我是台北市○○同鄉會第13屆副理事長,監事老婆被氣病至死亡,醫院和靈堂都沒有該會主事的王、葉等人慰問或公祭,這些人為了私利,目無法紀、冷血且無情,奉勸大家敬而遠之」、「老婆和幾位長輩理事(都被解任)表態說葉學歷低又是陸配,怕她當了理事長在台灣搞統戰會出事,結果就變成這樣」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葉玉仁,足生損害於葉玉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毛延聰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延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葉玉仁當選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3頁)LINE群組「台灣○○○○同鄉總會」截圖影本1份(本院卷第15-33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僅因與自訴人發生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前述內容之貼文,而詆毀自訴人之聲譽,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自訴人之原諒,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證券交易所任職、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家中有母親、兒子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被告毛延聰之辯護人為其被告利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自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且本案同鄉會之LINE群組內得共見共聞被告不實誹謗貼文之人數達到68人(扣除被告),其誹謗文字散布之規模較鉅,故仍應有令被告接受刑之執行以明瞭其過錯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