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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陳○○自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共 同自訴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被 告 李靜怡

于涵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筱雯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蔡雅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怡、于涵如、蔡雅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本件紛爭導火線係肇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2日期間,自

訴人張瓊文與被告李靜怡原本已經溝通好,讓自訴人陳○○繼續去桌球館練球,114年4月25日當日自訴人陳○○也已著裝準備學校放學後去練球,但被告李靜怡卻於114年4月25日上午又突發訊通知自訴人張瓊文,告知「我應該就不是你們心中理想的教練…我會把5、6月跟4月底的費用退給你。」觀其意思表示之意思,即為單方發出終止桌球訓練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民法上解釋為形成權之行使,屬一經發出到達相對人後即屬完成且不可回復之法律行為,可見被告李靜怡之真意即為單方片面終止雙方間之桌球訓練課程契約,從未有雙方合意終止桌球訓練課程契約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嗣於114年5月22日在悍將桌球館之會議內容,被告3人之言論

即以「被告李靜怡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例如卸責稱沒有終止、你後來就說就直接來收東西),被告于涵如接力陳述並強化與事實不符之內容進而對自訴人張瓊文評價難溝通,被告蔡雅雯幫腔夾論夾敘陳述貶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之循環模式,當日被告3人於整段47分鐘談話過程即一直以此方式聯手打壓自訴人張瓊文,並企圖以上開言詞影射自訴人張瓊文、進而將自訴人張瓊文塑造成係一情緒化、無理取鬧之消費者形象,確已該當妨害自訴人2人名譽之行為。

㈢114年5月22日犯罪事實具體內容如下:

⒈誹謗(陳述與事實不符或卸責之言論)⑴被告李靜怡部分:

「我說你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我就只好把剩下的費用全部退給你」、「我就說你就直接傳那個訊息,那我也只好說,好,你可能已經想清楚,那我就要把他停」、「你後來就說就直接來收東西」、「我沒有終止,我只是說我提出這個想法,那○○媽媽,我覺得我們那邊就是已經不適合就是○○的這個教練,所以我只提出這個想法給你,你覺得不適合那我說那就是另請高就」。

⑵被告于涵如部分:

「李教練提供這個想法,然後呢,你就說他沒有回覆你,就直接說那我們收東西」、「所以他只是還沒有回,然後你就直接說那我們去收東西」、「所以李教練他沒有馬上回,就變成你覺得是他的問題」、「因為他的訊息完你就直接說去收東西,變成你也在怪他沒有回訊息啊」、「你覺得我們在怪你的錯,但你也相對的在怪李教練的錯」、「你也預設立場啊,你們兩個現在都一樣」、「那你傳的那些他也是認知,然後你們又兩個都認知錯誤」、「所以你也預設他不是建議,他直接告知,這是你的也是你的想法」。

⑶被告蔡雅雯部分:

「反正教練就是沒有回yes或no,是○○媽媽你自己覺得,你自己的感覺,覺得說教練讓你今天走,可是教練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從頭到尾那是你自己覺得」、「你自己做的決定是你的想法,不代表教練的想法,現在你已經做了這些事情,教練心中會想說你已經先做一個決定,所以他才會把錢退費給你,他從頭到尾沒有說只要你練到禮拜四就不要練了,他沒有說過這句話,從來沒有,是因為你等不到李教練的回覆,你自己做了這件事情」、「是沒錯,可是教練沒有回,既然你已經先做了這個事情」、「其實你當天可以直接來問于教練說教練的回覆是什麼,還是我們這邊要停掉,還是我們之後會談個時間,我們可以個練嗎,你沒有做出這樣的動作,你直接就是把○○帶走」。

⒉侮辱(人格貶損、或是對自訴人貼負面評價之標籤)⑴被告李靜怡部分:

「我就覺得你都是在質疑我,你又不是先詢問我」、「就像你這樣傳訊息給我,我也會覺得我壓力很大」、「我們也很受傷」、「我整天就這樣膽顫心驚的,我也很害怕」。

⑵被告于涵如部分:

「因為你看你都斷章取義或什麼什麼」、「在孩子這一邊我覺得我們溝通上很困難」、「所以才在才會有很多很多很多的誤會」、「因為你很相信陳○○,那我們講再多真的沒有意義」、「你覺得這些都不夠嗎?」、「我覺得中間講到孩子的問題,真的比較難溝通」、「因為你沒有要接受,就像我們剛剛說的都是感覺的問題」、「我在跟你說時,你是不接受的」、「○○媽媽,每發生一件事情我們起碼就會耗這麼久要一直在來來回回來來回回」、「所以就兩件事情就要搞這麼這麼久」、「你急性子,他就是慢郎中」、「那如果你真的說你說誰受傷,我覺得我們這邊也都很受傷」、「我們有溝通,只是沒有結果」、「我們沒有不想教陳○○,但是因為只要發生任何一件事情,我知道大家都很愛小孩,可是就是變成你就會就像...」、被告蔡雅雯接句:「放大檢視..」、「他是不是說他在上班他在忙,為什麼這個事情要一直反覆呢」、「你覺得我們在怪你的錯,但你也相對的在怪李教練的錯」、「來找我們,其實我們真的是,覺得我們知道你很保護○○,就會覺得就只能,我也可以說我們家長真的就是摸摸鼻子就算了」、「可是為什麼大家都沒有特別反應給你,就是因為很怕現在這樣」。

⑶被告蔡雅雯部分:

「或許這個教練不是那麼適合你」、「他只想把小孩教好,他的理念就是這個樣子,他沒有什麼像你有遠大的抱負」、「可是溝通並不代表說別人一定要聽你的意見」、「你現在就是上來亂!」、「我們才是受害者好不好」、「你現在來這邊大小聲,去影響到他們」、「你都是質問的方式」、「你就是一定要說出一個答案讓你覺得舒服」、「這是我的感覺,你為什麼要去judge我的感覺」、「我的感覺就是感覺,feeling跟事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子」、「是你先情緒化我們」、「幾乎每一次」、「但你對教練所有的問題都是用質問的方式」、「你沒有辦法就像在審判一個犯人」、「包含訊息也是,你都是用質問的方式」、「我說你在對教練講話的方式,都是用質問方式」、「放大檢視」。⒊對孩子的貶損(否定孩子的品格與人際關係,屬於人格貶損):

⑴被告李靜怡部分:

「你說他已經覺得來到這邊他很痛苦」、「○○媽媽你也說了

,○○已經不想來球館練習了」、「所以不是我不想,是他已經不想,他已經不想來這邊了」、「其實很多○○也都沒有要去做」、「他真的不喜歡跟不想要」、「因為我也不知道,○○會怎麼跟你說」、「我只會覺得我怕我講出來的話,那我覺得又被可能他回去解釋給你,那其實我也是覺得我要保護我自己跟他們的權益,不然我會覺得,我整天就這樣膽顫心驚的,我也很害怕」。

⑵被告于涵如部分:

「你說○○對彭○對○恩對○恩對梅○睿對梅○軒、○恩,其實都有很多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他們的小孩也很受傷,來找我們,其實我們真的是,覺得我們知道你很保護○○,就會覺得就只能,我也可以說我們家長真的就是摸摸鼻子就算了」、「包含以前發生很多事情,不要說我們,孩子們跟陳○○的問題,其實家長也會提出來問我們,可是為什麼大家都沒有特別反應給你,就是因為很怕現在這樣」。

⑶被告蔡雅雯部分:

「他會去曲解教練的意思」、「應該是小朋友回去基本上都會講對自己有利的事情」。

㈣由上開被告等當天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3人的策略是先否認

被告李靜怡曾有單方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卸責完之後接著再以自訴人2人曾收東西這件事反誣指是自訴人2人要終止合約,進而將自訴人張瓊文塑造成難溝通、無理取鬧之消費者形象,甚至還一直提到都是每次,造成自訴人2人人格名譽貶損,故自訴人始終主張犯罪事實範圍是自證9號的整段錄音對話內容,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乒美桌球企業社經濟部網站查詢登記資料、被告與自訴人張瓊文間之稱讚自訴人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訴人2人之戶口名簿、自訴人張瓊文與被告李靜怡、于涵如聚餐之照片、自訴人張瓊文幫忙被告李靜怡、于涵如鋪設新桌球館地墊之相關照片、被告蔡雅雯與自訴人張瓊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會局回覆自訴人張瓊文對悍將桌球館給予行政指導之公文、被告李靜怡告知自訴人張瓊文退費之對話紀錄、114年5月22日錄音檔暨逐字文字稿、自訴人張瓊文晉升主管之評價理由證明溝通能力良好之證明文件、自訴人陳○○之心理諮商收據、自訴人張瓊文心理諮商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14年5月22日傍晚在悍將桌球館與自訴人張瓊文對話,被告3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9暨本院之勘驗筆錄不予爭執,即被告3人確實有陳述如自證9所示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嫌,被告李靜怡辯稱:我是悍將桌球館的主要負責人,在我的認知中,115年4月25日,悍將桌球館因為已完成退費,與自訴人2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而本案發生之日即115年5月22日,自訴人張瓊文帶同一個不認識的人,我們以為只是家長詢問課程,有人按門鈴就開門,接著就有如自證9之對話內容,我沒有公然侮辱,也沒有誹謗等語;被告于涵如辯稱:我是悍將桌球館的教練,我不瞭解自訴人張瓊文於115年5月22日前來悍將桌球館的目的為何,我沒有公然侮辱,也沒有誹謗等語;被告蔡雅雯辯稱:我是家長,當天其實是自訴人張瓊文跟球館發生的消費糾紛,可是不可以去影響到他人的權利,當時是小朋友在練球的時間,自訴人張瓊文直接上來質問教練們,我當時要維護小孩的權益,所以就請自訴人張瓊文離開現場,因為自訴人張瓊文一直在針對他自己的問題想要得到答案,沒有辦法去聽其他家長的建議,所以我有說可以不要這麼難溝通嗎,有話好好說等語。被告李靜怡、于涵如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㈠被告李靜怡於114年5月22日對話具備真實事實基礎,客觀上

並未有任何足以減損或貶抑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主觀上亦無實質惡意,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

⒈有關自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李靜怡誹謗之對話,可見被告李

靜怡與自訴人張瓊文係對於被告李靜怡與自訴人陳○○間,有關桌球教學服務契約之終止原因、終止方式,雙方存在主觀認知上落差,而被告李靜怡因自訴人張瓊文之提問,出於澄清、解釋之立場,對於其所理解之終止原因及方式提出解釋而發表之言論,實本於客觀事實之陳述且與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實,上開言論客觀上並未減損或貶抑自訴人張瓊文之人格評價,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不得因自訴人張瓊文心理感到不快,或因與自訴人張瓊文自我認知不同,而成立刑法誹謗罪。

⒉有關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靜怡關於侮辱之對話,可見被告李

靜怡係向自訴人張瓊文出於澄清、解釋立場,表達其對於收受自訴人張瓊文訊息後感到「壓力很大」、「害怕」、「膽顫心驚」等主觀感受,上開言論客觀上並未減損或貶抑自訴人張瓊文之人格評價,且顯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不得因自訴人張瓊文心理感到不快,而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⒊有關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靜怡關於對孩子貶損之對話,可見

被告李靜怡係向自訴人張瓊文出於澄清、解釋立場,表達其對於自訴人陳○○不來球館練習原因之理解,以及其對於自訴人陳○○轉達被告李靜怡談話後推測可能發生情形,上開言論客觀上並未減損或貶抑自訴人陳○○之人格評價,亦為事實,且自訴人陳○○曾發表不想來、比賽後不想來之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不得因自訴人陳○○心理感到不快,或因與自訴人陳○○認知不同,而成立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于涵如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對話具備真實事實基礎,客

觀上並未有任何足以減損或貶抑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主觀上亦無實質惡意,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

⒈有關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于涵如關於誹謗之對話,可見被告于

涵如係向自訴人張瓊文出於澄清、解釋立場,表達對被告李靜怡與自訴人張瓊文間訊息及雙方現場爭執內容之理解及意見,上開言論客觀上並未減損或貶抑自訴人張瓊文之人格評價,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不得因自訴人張瓊文心理感到不快,或因與自訴人張瓊文自我認知不同,抑或因自訴人張瓊文聽聞後感到不認同,而成立刑法誹謗罪。

⒉有關自訴意指所指被告于涵如關於侮辱之對話,可見被告于

涵如係向自訴人張瓊文出於澄清、解釋立場,表達其對於過往以及當日與自訴人張瓊文溝通時之主觀感受,上開言論客觀上並未減損或貶抑自訴人張瓊文之人格評價,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不得因自訴人張瓊文心理感到不快,或因與自訴人張瓊文自我認知不同,抑或因自訴人張瓊文不認同,而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⒊有關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于涵如關於對孩子的貶損之對話,可

見被告于涵如係向自訴人張瓊文出於澄清、解釋立場,表達其對於自訴人陳○○與其他學員以往齟齬之經驗與意見,上開言論客觀上並未減損或貶抑自訴人陳○○之人格評價,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不得因自訴人陳○○心理感到不快,或因與自訴人陳○○認知不同,而成立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本案被告3人之談話係肇因於自訴人張瓊文協同不知名男子闖入桌球教室,而對於自訴人張瓊文當場提問所為之澄清、說明,不具任何攻擊惡意,且相關言論客觀上對於自訴人2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自不得逕因自訴人2人無法接受,或因認知落差,所導致之主觀上感到不快、不認同,而逕以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責相繩等語,為被告李靜怡、于涵如之利益辯護。經查:⒈被告3人有於114年5月22日傍晚在悍將桌球館與自訴人張瓊文

對話,被告3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9暨本院之勘驗筆錄不予爭執,即被告3人確實有陳述如自證9所示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自卷第369至380、566至584頁),並有自證9、本院勘驗筆錄(自卷第129至208、531至566頁)等件存卷供參,另就自訴意旨所指⒈被告李靜怡陳述:「我說你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我就只好把剩下的費用全部退給你」(見自卷第143頁)、「我就說你就直接傳那個訊息,那我也只好說,好,你可能已經想清楚,那我就要把他停」(見自卷第155頁)、「你後來就說就直接來收東西」(見自卷第149頁)、「我沒有終止,我只是說我提出這個想法,那○○媽媽,我覺得我們那邊就是已經不適合就是○○的這個教練,所以我只提出這個想法給你,你覺得不適合那我說那就是另請高就」(見自卷第195頁)。被告于涵如陳述:「李教練提供這個想法,然後呢,你就說他沒有回覆你,就直接說那我們收東西」(見自卷第143頁)、「所以他只是還沒有回,然後你就直接說那我們去收東西」(見自卷第199頁)、「所以李教練他沒有馬上回,就變成你覺得是他的問題」(見自卷第151頁)、「因為他的訊息完你就直接說去收東西,變成你也在怪他沒有回訊息啊」(見自卷第149頁)、「你覺得我們在怪你的錯,但你也相對的在怪李教練的錯」(見自卷第151頁)、「你也預設立場啊,你們兩個現在都一樣」(見自卷第201頁)、「那你傳的那些他也是認知,然後你們又兩個都認知錯誤」(見自卷第205頁)、「所以你也預設他不是建議,他直接告知,這是你的也是你的想法」(見自卷第207頁)。被告蔡雅雯陳述:「反正教練就是沒有回yes或no,是○○媽媽你自己覺得,你自己的感覺,覺得說教練讓你今天走,可是教練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見自卷第153頁)、「從頭到尾那是你自己覺得」(見自卷第153頁)、「你自己做的決定是你的想法,不代表教練的想法,現在你已經做了這些事情,教練心中會想說你已經先做一個決定,所以他才會把錢退費給你,他從頭到尾沒有說只要你練到禮拜四就不要練了,他沒有說過這句話,從來沒有,是因為你等不到李教練的回覆,你自己做了這件事情」(見自卷第157頁)、「是沒錯,可是教練沒有回,既然你已經先做了這個事情」(見自卷第153頁)、「其實你當天可以直接來問于教練說教練的回覆是什麼,還是我們這邊要停掉,還是我們之後會談個時間,我們可以個練嗎,你沒有做出這樣的動作,你直接就是把○○帶走」(見自卷第153頁)。暨⒉被告李靜怡陳述:「我就覺得你都是在質疑我,你又不是先詢問我」(見自卷第185頁)、「就像你這樣傳訊息給我,我也會覺得我壓力很大」(見自卷第185頁)、「我們也很受傷」(見自卷第187頁)、「我整天就這樣膽顫心驚的,我也很害怕」(見自卷第166-1至167頁)。被告于涵如陳述:「因為你看你都斷章取義或什麼什麼」(見自卷第137頁)、「在孩子這一邊我覺得我們溝通上很困難」(見自卷第189頁)、「所以才在才會有很多很多很多的誤會」(見自卷第189頁)、「因為你很相信陳○○,那我們講再多真的沒有意義」(見自卷第189頁)、「你覺得這些都不夠嗎?」(見自卷第189頁)、「我覺得中間講到孩子的問題,真的比較難溝通」(見自卷第191頁)、「因為你沒有要接受,就像我們剛剛說的都是感覺的問題」(見自卷第191頁)、「我在跟你說時,你是不接受的」(見自卷第191頁)、「○○媽媽,每發生一件事情我們起碼就會耗這麼久要一直在來來回回來來回回」(見自卷第193頁)、「所以就兩件事情就要搞這麼這麼久」(見自卷第193頁)、「你急性子,他就是慢郎中」(見自卷第199頁)、「那如果你真的說你說誰受傷,我覺得我們這邊也都很受傷」(見自卷第177頁)、「我們有溝通,只是沒有結果」(見自卷第189頁)、「我們沒有不想教陳○○,但是因為只要發生任何一件事情,我知道大家都很愛小孩,可是就是變成你就會就像...」(見自卷第177頁)、被告蔡雅雯接句:「放大檢視..」(見自卷第177頁)、「他是不是說他在上班他在忙,為什麼這個事情要一直反覆呢」(見自卷第151頁)、「你覺得我們在怪你的錯,但你也相對的在怪李教練的錯」(見自卷第151頁)、「來找我們,其實我們真的是,覺得我們知道你很保護○○,就會覺得就只能,我也可以說我們家長真的就是摸摸鼻子就算了」(見自卷第177頁)、「可是為什麼大家都沒有特別反應給你,就是因為很怕現在這樣」(見自卷第177頁)。被告蔡雅雯陳述:「或許這個教練不是那麼適合你」(見自卷第141頁)、「他只想把小孩教好,他的理念就是這個樣子,他沒有什麼像你有遠大的抱負」(見自卷第165頁)、「可是溝通並不代表說別人一定要聽你的意見」(見自卷第143頁)、「你現在就是上來亂!」(見自卷第167頁)、「我們才是受害者好不好」、「你現在來這邊大小聲,去影響到他們」(見自卷第169頁)、「你都是質問的方式」(見自卷第179頁)、「你就是一定要說出一個答案讓你覺得舒服」(見自卷第167頁)、「這是我的感覺,你為什麼要去judge我的感覺」(見自卷第185頁)、「我的感覺就是感覺,feeling跟事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子」(見自卷第185頁)、「是你先情緒化我們」(見自卷第169頁)、「幾乎每一次」(見自卷第179頁)、「但你對教練所有的問題都是用質問的方式」(見自卷第181頁)、「你沒有辦法就像在審判一個犯人」(見自卷第167頁)、「包含訊息也是,你都是用質問的方式」(見自卷第179頁)、「我說你在對教練講話的方式,都是用質問方式」(見自卷第179頁)、「放大檢視」(見自卷第177頁)。及⒊被告李靜怡陳述:「你說他已經覺得來到這邊他很痛苦」(見自卷第163頁)、「○○媽媽你也說了,○○已經不想來球館練習了」(見自卷第159頁)、「所以不是我不想,是他已經不想,他已經不想來這邊了」(見自卷第163頁)、「其實很多○○也都沒有要去做」(見自卷第166-1頁)、「他真的不喜歡跟不想要」(見自卷第207頁)、「因為我也不知道,○○會怎麼跟你說」(見自卷第187頁)、「我只會覺得我怕我講出來的話,那我覺得又被可能他回去解釋給你,那其實我也是覺得我要保護我自己跟他們的權益,不然我會覺得,我整天就這樣膽顫心驚的,我也很害怕」(見自卷第166-1至167頁)。被告于涵如陳述:「你說○○對彭○對○恩對○恩對梅○睿對梅○軒、○恩,其實都有很多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他們的小孩也很受傷,來找我們,其實我們真的是,覺得我們知道你很保護○○,就會覺得就只能,我也可以說我們家長真的就是摸摸鼻子就算了」(見自卷第177頁)、「包含以前發生很多事情,不要說我們,孩子們跟陳○○的問題,其實家長也會提出來問我們,可是為什麼大家都沒有特別反應給你,就是因為很怕現在這樣」(見自卷第177頁)。被告蔡雅雯陳述:「他會去曲解教練的意思」(見自卷第166-1頁)、「應該是小朋友回去基本上都會講對自己有利的事情」(見自卷第177頁)等節,亦據本院核對相關卷頁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⒊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⒋就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靜怡、于涵如確實因為自訴人陳○○沒有撿拾桌角

保護貼乙事,而遭被告李靜怡、于涵如責罰乙情,業據本院核閱被告李靜怡與自訴人張瓊文之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自卷第109至125頁)。惟嗣後自訴人張瓊文因不認同被告李靜怡所傳送:「○○媽媽我希望之後還有類似這種的情況,也不要讓他請假,因為我想要小孩可以勇敢面對,不然未來這樣的模式也有可能會讓他當作藉口(除非是長期的不舒服及不愉快),因為我也不是那種不分青紅皂白就亂責罰的人。我知道有時候我們會比較雞婆,讓家長不太舒服,但目的都只是希望小朋友可以更好。」之訊息,而於114年4月24日上午7時35分傳送;「請假的原因就是因為我不清楚為什麼沒有撿保護貼是被罰跳十圈以外再被打5下,做錯事的內容跟處罰的程度我認為不合理,在我尚未清楚之前,我不會讓他再次去痛苦......」自訴人張瓊文並陳述自身之教育理念,及於114年4月24日上午8時17分傳送:「關於壞的想法,大人靠修練,小孩就看幸不幸運能運到循循善誘的人了」,並傳送:「壞人不可怕,可怕的是心機深又會演戲的假好人」之圖片予被告李靜怡。而於114年4月25日上午8點10分,被告李靜怡即傳送:「○○媽媽不好意思,謝謝你一路以來的支持,我很衷心感謝,我的教育理念一直以來都沒有變,我也是深思熟慮理解我們是沒有共識的,我應該就不是你們心中理想的教練,○○媽媽你也說了,○○已經不想來球館練習了...我會把5、6月跟4月底的費用退給你。也希望我們都不會遇到心機深沉和善於演戲的假好人,彼此祝福吧!」嗣自訴人張瓊文提案將費用換成個練堂數,並稱:「如果這樣教練也不願意,那就按照你的提議吧,但是我是覺得,幹嘛跟錢過意不去呢......」被告李靜怡則回覆:「我們其實不是不能接受不同的人,說句直接一點的希望您不要介意,是不想再內耗,彼此懷疑被重傷,我們也會挫折和難過,這樣真的沒有必要。並不是跟錢過不去,只是覺得有更多事情比金錢重要,比如您對○○的教育理念,比如我們的心態和尊嚴,謝謝媽媽一路支持,讓我們彼此祝福才不枉費這麼好的緣分。」而自訴人張瓊文收到該訊息後,即回覆:「好。5、6月份很清楚總共4萬。4月份已個練幾堂,應退回多少呢?再麻煩匯款給我,謝謝。」而被告李靜怡轉帳新臺幣45,284元,被告李靜怡並與自訴人張瓊文核對4月份上課明細、確認個練明細。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李靜怡與自訴人張瓊文因教育理念有顯著歧異,被告李靜怡在收到自訴人張瓊文所傳送「壞人不可怕,可怕的是心機深又會演戲的假好人」之圖片後,即認定雙方已無互信,因而在經過雙方合意後終止契約,此由自訴人張瓊文收到被告李靜如傳送欲退費之訊息後,自訴人張瓊文即傳送「如果這樣教練也不願意,那就按照你的提議吧」等詞,且自訴人張瓊文於收受款項後,亦無任何表達反對或提存之舉,而堪以認定。

⑵至於自訴人張瓊文於對話中所指不認同被告李靜怡、于涵如

罰跳、打手心等管教方式乙節,亦據自訴人張瓊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調查,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6月20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143044706號函函覆稱:本案經調查,基於行政調查時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現有相關事證,併考量旨揭李君與于君動機、行為態樣、有無反覆持續性及兒童身心影響程度等,尚未構成應以上開規定裁處之程度,惟評估李君及于君管教行為應有更恰當之處置方式,本局已予行政指導等語(參自證7,見自卷第107頁),此亦據被告李靜怡、于涵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4年4月25日隔週,體育局的人先來,社會局是來函,悍將桌球館已經沒有營業了等語(見自卷第577至579頁)明確,則自訴人張瓊文就不認同被告李靜怡、于涵如管教方式乙事,亦已向權責單位申請調查。

⑶則於114年5月22日,自訴人張瓊文前來悍將桌球館之目的,

依勘驗筆錄及自證9所示,顯係為謀求自訴人張瓊文主觀所認定之事理之平及公義,此觀之自訴人張瓊文陳稱:「我需要一個公道的人,看到這封訊息的人是什麼感覺」(見自卷第163頁),惟該時悍將桌球館為學員訓練時段,仍有學員上課,故被告蔡雅雯表示:「現在就是上來讓我們大家都不能練」、自訴人張瓊文表示:「為什麼你們是受害者?我女兒就不是受害者嗎,那我女兒是有練嗎?為什麼他就不能跟你們一起練呢?」,被告蔡雅雯再表示:「你現在來這邊大小聲,去影響到他們」(見自卷第167至169頁),是以被告蔡雅雯所辯:其僅係家長,因自訴人張瓊文與教練有紛爭,已影響學員上課,故前來勸導等節,尚值採信。況本院復觀諸被告蔡雅雯所述:「反正教練就是沒有回yes或no,是○○媽媽你自己覺得,你自己的感覺,覺得說教練讓你今天走,可是教練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從頭到尾那是你自己覺得」、「你自己做的決定是你的想法,不代表教練的想法,現在你已經做了這些事情,教練心中會想說你已經先做一個決定,所以他才會把錢退費給你,他從頭到尾沒有說只要你練到禮拜四就不要練了,他沒有說過這句話,從來沒有,是因為你等不到李教練的回覆,你自己做了這件事情」、「是沒錯,可是教練沒有回,既然你已經先做了這個事情」、「其實你當天可以直接來問于教練說教練的回覆是什麼,還是我們這邊要停掉,還是我們之後會談個時間,我們可以個練嗎,你沒有做出這樣的動作,你直接就是把○○帶走」,均無出於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況被告蔡雅雯所為上開陳述,係對客觀上屬實之雙方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之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自訴人張瓊文名譽為目的,縱自訴人張瓊文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蔡雅雯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自訴人張瓊文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蔡雅雯。⑷被告李靜如固有陳述「我說你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我就

只好把剩下的費用全部退給你」、「我就說你就直接傳那個訊息,那我也只好說,好,你可能已經想清楚,那我就要把他停」、「你後來就說就直接來收東西」、「我沒有終止,我只是說我提出這個想法,那○○媽媽,我覺得我們那邊就是已經不適合就是○○的這個教練,所以我只提出這個想法給你,你覺得不適合那我說那就是另請高就」。被告于涵如固有陳述:「李教練提供這個想法,然後呢,你就說他沒有回覆你,就直接說那我們收東西」、「所以他只是還沒有回,然後你就直接說那我們去收東西」、「所以李教練他沒有馬上回,就變成你覺得是他的問題」、「因為他的訊息完你就直接說去收東西,變成你也在怪他沒有回訊息啊」、「你覺得我們在怪你的錯,但你也相對的在怪李教練的錯」、「你也預設立場啊,你們兩個現在都一樣」、「那你傳的那些他也是認知,然後你們又兩個都認知錯誤」、「所以你也預設他不是建議,他直接告知,這是你的也是你的想法」。被告李靜如及于涵如均係因自訴人張瓊文在未告知被告李靜如及于涵如之情形下,進入悍將桌球館對被告李靜如及于涵如就契約遭終止乙事提出疑問,而所為之解釋及說明,尚無出於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況被告李靜如、于涵如所為上開陳述,係對客觀上屬實之雙方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之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自訴人張瓊文名譽為目的,縱自訴人張瓊文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李靜如、于涵如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自訴人張瓊文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李靜如、于涵如。

⒌就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自訴人張瓊文部分:

被告李靜怡固有陳述:「我就覺得你都是在質疑我,你又不是先詢問我」、「就像你這樣傳訊息給我,我也會覺得我壓力很大」、「我們也很受傷」、「我整天就這樣膽顫心驚的,我也很害怕」。被告于涵如固有陳述:「因為你看你都斷章取義或什麼什麼」、「在孩子這一邊我覺得我們溝通上很困難」、「所以才在才會有很多很多很多的誤會」、「因為你很相信陳○○,那我們講再多真的沒有意義」、「你覺得這些都不夠嗎?」、「我覺得中間講到孩子的問題,真的比較難溝通」、「因為你沒有要接受,就像我們剛剛說的都是感覺的問題」、「我在跟你說時,你是不接受的」、「○○媽媽,每發生一件事情我們起碼就會耗這麼久要一直在來來回回來來回回」、「所以就兩件事情就要搞這麼這麼久」、「你急性子,他就是慢郎中」、「那如果你真的說你說誰受傷,我覺得我們這邊也都很受傷」、「我們有溝通,只是沒有結果」、「我們沒有不想教陳○○,但是因為只要發生任何一件事情,我知道大家都很愛小孩,可是就是變成你就會就像...」、被告蔡雅雯接句:「放大檢視..」、「他是不是說他在上班他在忙,為什麼這個事情要一直反覆呢」、「你覺得我們在怪你的錯,但你也相對的在怪李教練的錯」、「來找我們,其實我們真的是,覺得我們知道你很保護○○,就會覺得就只能,我也可以說我們家長真的就是摸摸鼻子就算了」、「可是為什麼大家都沒有特別反應給你,就是因為很怕現在這樣」。被告蔡雅雯固有陳述:「或許這個教練不是那麼適合你」、「他只想把小孩教好,他的理念就是這個樣子,他沒有什麼像你有遠大的抱負」、「可是溝通並不代表說別人一定要聽你的意見」、「你現在就是上來亂!」、「我們才是受害者好不好」、「你現在來這邊大小聲,去影響到他們」、「你都是質問的方式」、「你就是一定要說出一個答案讓你覺得舒服」、「這是我的感覺,你為什麼要去judge我的感覺」、「我的感覺就是感覺,feeling跟事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子」、「是你先情緒化我們」、「幾乎每一次」、「但你對教練所有的問題都是用質問的方式」、「你沒有辦法就像在審判一個犯人、「包含訊息也是,你都是用質問的方式」、「我說你在對教練講話的方式,都是用質問方式」、「放大檢視」。自訴人張瓊文並提出自訴人張瓊文晉升主管之評價理由證明溝通能力良好之證明文件(見自卷第209頁),認自訴人張瓊文並無難溝通之情,被告3人所為言語已貶損自訴人張瓊文之人格云云,惟查,細譯上開言論,係被告李靜如、于涵如對於自訴人張瓊文於未經告知被告李靜如、于涵如之情形下,即至悍將桌球館,並要求被告李靜如、于涵如即刻處理自訴人張瓊文之消費糾費疑義並尋求公道,及被告蔡雅雯對於自訴人張瓊文所為認自訴人張瓊文之行為已影響學員上課,故前來勸導,且對話中全未有粗鄙、污穢而令人難以忍受之詞句。而依社會通念,被告3人與自訴人張瓊文因雙方教育理念,及對陳○○無法繼續在悍將桌球館上課等原因有認知上之差異,以致無法達成一致的溝通成果,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言論,係依憑被告3人自身與自訴人張瓊文對談後之感受,自無侮辱自訴人張瓊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僅因被告3人陳述上開言論,使在場聽聞者對自訴人張瓊文之人格或地位有較低之評價,縱自訴人張瓊文聽聞後感受到不快、不滿,終究與公然侮辱有別,而不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相繩被告3人。

⒍就自訴意旨所指對孩子的貶損即否定孩子的品格與人際關係部分:

被告李靜怡固有陳述:「你說他已經覺得來到這邊他很痛苦」、「○○媽媽你也說了,○○已經不想來球館練習了」、「所以不是我不想,是他已經不想,他已經不想來這邊了」、「其實很多○○也都沒有要去做」、「他真的不喜歡跟不想要」、「因為我也不知道,○○會怎麼跟你說」、「我只會覺得我怕我講出來的話,那我覺得又被可能他回去解釋給你,那其實我也是覺得我要保護我自己跟他們的權益,不然我會覺得,我整天就這樣膽顫心驚的,我也很害怕」。被告于涵如固有陳述:「你說○○對彭○對○恩對○恩對梅○睿對梅○軒、○恩,其實都有很多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他們的小孩也很受傷,來找我們,其實我們真的是,覺得我們知道你很保護○○,就會覺得就只能,我也可以說我們家長真的就是摸摸鼻子就算了」、「包含以前發生很多事情,不要說我們,孩子們跟自訴人陳○○的問題,其實家長也會提出來問我們,可是為什麼大家都沒有特別反應給你,就是因為很怕現在這樣」。被告蔡雅雯固有陳述:「他會去曲解教練的意思」、「應該是小朋友回去基本上都會講對自己有利的事情」。惟查,觀之被告3人上開言論,被告李靜如、于涵如均係以身為桌球教練的立場及觀察,描述自訴人陳○○上課狀況及感想,被告蔡雅雯則係以身為家長之立場及生活經驗,以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或球館所發生之事及感受,均係經未成年子女轉述,並為上開言論,且對話中全未有粗鄙、污穢而令人難以忍受之詞句。而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僅係表達自訴人陳○○未必對被告李靜如、于涵如之教學感到滿意,上課體驗對自訴人陳○○未必良好,而被告李靜如、于涵如傳述自訴人陳○○與其他學員相處交往之情形,亦非出於貶損自訴人陳○○之人格之主觀犯意所為,客觀上亦不足以僅因被告3人陳述上開言論,使在場聽聞者對自訴人陳○○之人格或地位有較低之評價,縱自訴人張瓊文聽聞後感受到不快、不滿,終究與公然侮辱有別,而不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相繩被告3人。

⒎至於被告與自訴人張瓊文間之稱讚自訴人陳○○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自訴人張瓊文與被告李靜怡、于涵如聚餐之照片、自訴人張瓊文幫忙被告李靜怡、于涵如鋪設新桌球館地墊之相關照片、被告蔡雅雯與自訴人張瓊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訴人陳○○之心理諮商收據、自訴人張瓊文心理諮商證明等件(見自卷第37至48、51至61、63至84、85至105、223至

225、227至229頁),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併此敘明。

⒏至於自訴意旨另以:經陳○○轉述,教練有罵他自私,暨自證9

全部均為自述範圍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全部錄音,被告3人並無口出自私之話語,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被告3人。

而自訴意指所稱自證9全為自訴範圍云云,在刑事訴訟中,無法以此方式特定審判範圍,而必須具體指明被告3人究竟是哪一句、哪一段言詞有侮辱自訴人2人或傳述、指摘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不實事項,自不得本次之談話內容使自訴人張瓊文感到不快、不滿,即遽謂此均為自訴範圍,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有據。況本院已於審理期日詳細勘驗自證9,並製有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被告3人之言詞均非出於侮辱自訴人2人之犯意而為,依社會通念亦均不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本件被告3人依其等所傳述之內容,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亦非傳述、指摘不實事項,而均有其事實依據,並依事實為相關意見表述。綜合上節,即令遍覽自證9,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