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黃仁傑
詹秀勤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呂治鴻
詹益寧
李睿軒
陳哲墉
鄭益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此次僅係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所為相關修正,而與本案無涉),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又該「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指控被告呂治鴻、李睿軒、陳哲墉、鄭益樺之基礎社會事實(如附表編號1),無非係民國111年8月、9月間,上述被告於臉書網站、Messenger通訊軟體等社交平台之留言、貼文之內容(即「台大海嘯」事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之秘密,以及煽惑他人犯罪、強制等罪嫌云云,而此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如附表編號1),前經自訴人黃仁傑提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黃仁傑聲請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57號予以駁回,自訴人黃仁傑復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6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指控被告詹益寧、呂治鴻之部分,亦為上開網路平台貼文之基礎社會事實(如附表編號2),前經自訴人黃仁傑提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黃仁傑聲請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93號予以駁回,自訴人黃仁傑復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6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司法書類附卷可查。自訴意旨雖直陳為避免本件自訴遭本院以一事不再理為由,直接判決自訴不受理,故主張上開犯罪犯行持續迄今,為繼續犯,與前次犯行不同,且增加自訴人黃仁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即詹秀勤為自訴人,併增列自訴法條刑法第153煽惑他人犯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並提出114年12月份的網路截圖內容為證。然自訴人所提出之114年12月網路截圖均顯示貼文時間為3年前或111年9月,並非最新的貼文,縱使網路平台管理者並未將前述貼文下架,仍難謂係任何一位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的新留言、新貼文,故此部分仍屬前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的社會事實範圍內。且上開留言、貼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構成犯罪可言,當無自訴人所指繼續犯之情形。又自訴人詹秀勤雖被列為本件自訴人而與之前的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有別,但自訴人黃仁傑於前案指控被告李睿軒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擅自公布系爭門號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一段第(一)小段),將導致自訴人黃仁傑(實際持用人)、詹秀勤(名義申登人)同時受害,而為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屬於同一犯罪事實,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會因本案另將詹秀勤列為自訴人而使該基礎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至於自訴意旨增列自訴法條刑法第153煽惑他人犯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之部分,屬於自訴人自己之法律見解,並不影響本件自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自訴係對於檢察官已經偵查終結並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次提起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前案基本社會事實編號 偵查案號及告訴意旨(節錄) 1 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治鴻為臉書社團「NTU台大學生交流版」(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之版主,被告陳哲墉、鄭益樺、李睿軒與告訴人黃仁傑均為該社團之成員。詎被告呂治鴻、李睿軒、陳哲墉明知告訴人姓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畢業學校及法院判決結果為告訴人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李睿軒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告訴人與其間使用臉書網站Messenger通訊軟體,並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之非公開對話言論擷圖2張,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李睿軒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二)被告鄭益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以「1450」之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鄭益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被告陳哲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批踢踢實業坊含有告訴人姓名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報告關於告訴人判決結果等個人資料之「Fw:〔情報〕海嘯事蹟整理」之網址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陳哲墉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四)被告呂治鴻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使用臉書網站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取得其畢業證書後,即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並於臉書網站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本案臉書社團上,張貼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網站暱稱為「黃傑」之帳號即為告訴人全名「黃仁傑」或綽號「台大海嘯」之個人資料之訊息。又於該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帳號「艾利歐」張貼:「提醒一下大家,想討論海嘯的事情可以,可以麻煩先自行封鎖當事人好嗎?不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也要告我==」之留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呂治鴻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2 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被告王碩、呂治鴻、詹益寧與告訴人代號AW000-K112124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均係社群軟體Facebook私密社團「NTU台大學生交流版」(下稱上開交流版)之網友,詎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3人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被告王碩、呂治鴻另分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交流版中,被告王碩張貼告訴人司法檢索資料並指名是「台大海嘯」之貼文,影射告訴人與106年間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圖書館性騷擾案件有關,經告訴人向上開交流版版主即被告呂治鴻反應,被告呂治鴻仍未刪除上開貼文,被告詹益寧則在該貼文下方之留言串按讚,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王碩具有律師身分,竟基於妨害名譽、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意,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方式,在上開交流版張貼告訴人寄送予被告王碩之電子郵件,內容含有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暱稱「Mark2 NB」及「臉書黃傑」而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王碩並指摘:「海嘯」、「又發作了」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以此跟蹤騷擾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呂治鴻見聞後,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本於版主身分,卻未刪除上開貼文而不作為。被告詹益寧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交流版有一個前台大博班學長(因偷竊自行退學)」、「海嘯就是那個咖小」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王碩及呂治鴻另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6條、同法第318條之1、同法第318條之2之加重妨害秘密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