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鄭兆鴻 (年籍詳卷)被 告 楊琳敏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鄭兆鴻提起本件自訴,現已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