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姓名、地址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一所示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始可提起自訴,法院自應予以查明。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如附件一所示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於民國114年10
月29日對本院遞交之刑事自訴狀(該自訴狀附表經本院依照人名順序加入編號檢附為附件一),本院整理核對自訴狀及其後自訴人簽名欄,其內記載具名者共計99名(核對整理結果檢附為附件二),其中附件二本院編號1、7、17、24、34、60所載自訴人重複,附件二本院編號9、12、16、19、32、55、77所載自訴人之姓名及地址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完全,且因自訴人所書寫之姓名與住址係以手寫簽名方式提出,為避免本院辨識手寫字體有誤,請「所有提出自訴」之人惠予核對附件二上所載本人姓名及地址是否均正確,如有誤則請補正正確之自訴人姓名及地址。
㈡且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故自訴人應
載明確實之年籍資料(即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指定送達址),以俾本院辯明自訴人確實身分及是否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是請如附件二本院編號1至3、5至89、91所示之人補正自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請如附件二本院編號16、32所示之人補正自訴人之姓名,及請如附件二本院編號9、12、16、55、77、91所示之人補正自訴人之送達地址。
㈢另本件自訴狀自訴人簽名欄內查無如附件二本院編號91所載
自訴人之簽名,為確認是否有提起本件自訴之真意,請補正該自訴人簽名用印後之刑事自訴狀(得另行具狀);且如附件二本院編號2、3、5、6、8至16、18、20、21、23至32、3
4、36、38至43、46至51、53、54、56至58、60、62、63、65至67、69至82、84至89、91之自訴人均未提出委任狀,倘其等確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請補正前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以符合法律上程式。
三、據上,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所有自訴人應核對附件二所載自訴人之姓名及地址是否正確,如有誤則請補正正確之自訴人姓名及地址。 二 如附件二本院編號1至3、5至89、91所示之人應補正自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附件二本院編號16、32所示之人應補正自訴人之姓名、如附件二本院編號9、12、16、55、77、91所示之人應補正自訴人之送達地址。 三 如附件二本院編號91所載之人應補正由自訴人簽名用印後之刑事自訴狀(得另行具狀)。 四 如附件二本院編號2、3、5、6、8至16、18、20、21、23至32、34、36、38至43、46至51、53、54、56至58、60、62、63、65至67、69至82、84至89、91所示之人應補正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