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姓名、地址如附件乙各編號所示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李進勇 年籍住居所詳卷
高美莉 年籍住居所詳卷郭水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許政璿律師被 告 林榮賜 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心苑律師
楊念慈律師被 告 胡元輝 年籍住居所詳卷
徐秋華 年籍住居所詳卷楊家富 年籍住居所詳卷謝玒玲 年籍住居所詳卷陳如雲 年籍住居所詳卷蔣偉文 年籍住居所詳卷黃慧娟 年籍住居所詳卷屠乃瑋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如附件乙所示自訴人所提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自訴權存在暨個人法益受侵害補充理由狀」、「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㈠【圖卡形成鏈】」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四、經查:㈠本院先就自訴人所自訴罪名輕重加以比較:
⒈就自訴人臚列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刑如下:編號 罪名及法定刑 一 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自由罪: 其法定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其法定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刑法第134條、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背信罪: 其法定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⒉從自訴人等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表列罪名之法定刑觀之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低於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自由罪,及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且刑法第134條、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背信罪之法定刑尚得選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依此比較,顯然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自由罪;及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法定刑較重。再考量刑法第146條既已導致整體投票結果之破壞,並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為求法益保護之完整性,經比較後自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論處,應無疑義。
㈡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等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係在維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舉辦選舉之合法、公平、正確性,故犯該條之罪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益,個人(包括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候選人或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則其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舉發他人涉犯上揭妨害投票罪嫌,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之告發,為檢察官偵查權發動原因之一,究不能認係該犯罪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之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是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之法益遭受侵害。
⒉依上所述,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應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依自訴人等人所指稱其等身為選舉權人,遭以非法之方式致使其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直接受侵害者仍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公權力,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等人,自訴人等人縱自認有權益受損,亦僅為間接被害人,是自訴人等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㈢末按人民參政權乃我國憲法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藉由選舉
過程以舉薦賢能,基此如何使投票及選舉過程,保持公正、公平、合法、自由地行使,即有賴國家制訂法律保障維護之。查本件自訴人所指陳被告等四人所觸犯之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同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立法目的均在確保選舉過程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是縱被告等真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妨害選舉公正性之行為,其直接受侵害者,仍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公權力,亦即此等犯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至於自訴人雖或因延緩舉選而受有損害,但仍屬間接被害人,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而非自訴人個人,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本案應論處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自由罪,揆諸前開說明,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侵害者為國家,自訴人等人僅為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
㈣從而,自訴人等人認被告等人所涉犯之上開四罪間,據前述
說明,依想像競合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4條、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係屬不得自訴之案件,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尚有未合,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自訴代理人復於115年6月22日、115年7月6日向本院逕為遞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然該等委任人非原自訴狀所列之自訴人,此部分亦非本院命補正之事項,要與本案無涉,本院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