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宇傑
余慧珠被 告 賀珺琪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宇傑、余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亦有明文。準此,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宇傑、余慧珠(下合稱上訴人2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自字第7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月23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2人,而於同日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稽。上訴人2人不服該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等上訴狀僅稱「關於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即同年月15日)後20日,上訴人2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