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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6號自 訴 人 鄭景太自訴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被 告 周品均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周品均前與自訴人鄭景太為夫妻關係,過去共同經營

電商品牌「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雙方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然於離婚後,被告曾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103年2月18日藉媒體採訪之機會,向記者傳述其婚後長期飽受自訴人家暴等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嚴重貶損自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訴人就此曾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50號起訴書以被告前述行為係「傳述... 不實言論,所指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提起公訴(臺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嗣自訴人顧念舊情,於鈞院與被告和解,被告斯時承諾「後續本人將不再對外就先前之婚姻生活為任何評論」;前開承諾並經被告連續刊登於其臉書。㈡詎被告疑為塑造其為女性典範之人物設定,並藉此行銷其經

營之成衣品牌,竟無視兩造早已離婚長達十二餘年,且前已承諾「不再就先前婚姻生活為任何評論」,卻又故態復萌,使用不詳之電子設備於其所經營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葳老闆的辣雞湯」及Threads帳號「葳老闆| 周品均」等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陸續刊登指述自訴人為「家暴男」、「常失控並有暴力行為,我被掐過脖子,也被推去撞牆過」等6次言論,即如附表所示時間、平台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103偵續750號起訴書影本、臺北地院104審附民447號和解筆錄影本、媒體報導畫面及被告臉書貼文影本、被告114.06.13、114.08.27、114.08.28、114.09.06、114.11.06、114.12.10貼文截圖影本(含Facebook、Threads)、被告接受媒體採訪畫面截圖影本、被告108.02.01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影本、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影本、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107.09.14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截圖影本、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WhatsApp對話紀錄影本、被告臉書文章截圖及102年9月WhatsApp對話紀錄影本、被告108.03.14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YouTube頻道截圖影本、被告114.08.27、28網路留言影本、東京著衣105.08.31、104.10.22登記資料影本等資料(本院卷1第19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52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6頁、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16頁、第217至221頁、第265至271頁、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95頁、第297至319頁、第321至329頁、第331至335頁、第337頁、第339至344頁、第451至461頁、第463至46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惟堅辭否認有何對於自訴人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社群平台所發表之言論,係基於自身過往婚姻經驗之陳述,屬個人經歷與感受之表達,並結合對家庭暴力議題之討論,並非針對特定人為辱罵或誹謗;且其發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又103年間案件雖曾起訴,然並未經實體判決認定有罪,嗣後兩造和解亦僅係為終結紛爭,並未表示被告承認不實或構成誹謗,亦不當然限制其日後言論云云(見本院卷2第1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1.證人李彩雲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及自訴人於婚姻期間曾同住,平日常聽聞二人發生爭吵。印象最深者係約在小孩兩歲時之某日晚間,我在房內聽到被告尖叫、哭泣及爭吵聲,並伴隨摔東西之聲響,遂前往查看,當時自訴人已氣沖沖離開住處,被告則在地上哭泣,現場物品散落凌亂。隔日我詢問情形,被告表示曾遭自訴人推頭撞牆,並曾有被毆打及遭掐脖子之情事。除該次外,平時亦曾聽聞二人爭吵,惟未再有同等嚴重之情形。我未曾親眼見自訴人對被告施以暴力,亦未見被告明顯受傷,是否就醫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第11至17頁)。另觀自訴人與被告過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曾以「這幾天只要離開15樓,就要事先回報,要是有一次沒有事先回報,被我抓到,我回來妳就慘了」之訊息(見本院卷1第363頁)。又被告曾於某不詳之日以「10/16晚因爭吵,將我從客廳沙發扯下強行在地上拖行至房間」之訊息,自訴人並未回應,但復針對其他對話回應被告,而從對話框自訴人曾稱「先幫我配衣服,明天就要去上海了」之訊息,可推知上開對話(見本院卷1第372頁),係於被告與自訴人離婚前之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對話。又被告曾於某年12月2日以「當你家暴,就別再說誰對誰錯」之訊息,自訴人答以「請問妳有驗傷單嗎?」、「打是情,罵是愛妳沒聽過嗎?」之訊息,而從對話框自訴人稱「妳未來的日子、會過的越來越充實的,等著瞧」之訊息,可推知上開對話(見本院卷1第383頁)。又被告曾於甫離婚後之102年12月6日以「我不會去愛一個會加(家)暴的人」之訊息,自訴人答以「我改嘛」之訊息(見本院卷1第387頁)。又被告曾於104年9月16日以「承受不了壓力的情況下情緒也變得很糟有暴力傾向」之訊息,自訴人答以「還不是為了這個家庭,想多賺一點錢」之訊息(見本院卷1第386頁)。

2.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於Facebook及Threads等社群平台發表「家暴男」、「對方長期情緒失控並有暴力行為」、「被掐過脖子」、「被推去撞牆」、「因家暴提離婚」及「被家暴、被情勒、被操控、被威脅」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就婚姻期間之具體衝突及暴力情節為指摘。上開內容雖未有直接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然綜合證人證述及對話內容,尚足形成合理之事實基礎。蓋證人李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兩造於婚姻期間曾同住,曾於夜間聽聞被告尖叫、哭泣及爭吵聲,並伴隨摔物聲響,進而見被告倒地哭泣、現場凌亂,且被告翌日向其陳述曾遭推撞牆面、毆打及掐脖子等情,雖屬間接觀察及事後轉述,然與一般生活經驗尚無不合,並非憑空杜撰。再觀兩造於婚姻期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明確指稱遭拖行、家暴等情,自訴人對此未為否認,或以「我改嘛」、「打是情,罵是愛」等語回應,並未即時駁斥該等指控,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作為判斷雙方間曾有激烈衝突之間接佐證,並得用以推認自訴人曾對被告使用言語或物理上之暴力,或有激烈衝突之行為而發生爭執。復按家庭暴力多發生於私密空間,具有隱蔽性與高度私密性,及考量婚姻關係存續中情感糾葛之諸多因素,實務上本即難以取得即時且完整之客觀證據,是對於婚姻關係中之指摘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不宜苛求須達到完全證明之程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內容及事件發生之脈絡,已足使被告對其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婚姻期間遭受暴力對待等情事,其指摘之內容及措辭,尚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尚難認其係明知不實而為虛構之指摘。

(二)本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

1.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免於誹謗罪責。所謂私德,係指與個人私生活經營、人格特質及生活習性相關之事項,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而公共利益,則係與不特定或多數人相關之社會利益。是是否僅涉私德,應依事實內容、性質及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指出,當言論涉及私人生活領域,其對公共討論之貢獻較低時,應優先保障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蓋若允許就純屬私德之事項廣泛公開指摘,勢將迫使被指述者揭露個人隱私以自清,反而加劇對其人格尊嚴之侵害,難認具有正當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菸、喝酒、釣魚、打麻將、個人性取向或性喜好。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至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就是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告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百姓酗酒,雖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如是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酗酒無度者,則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65頁。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四版,第633頁)。至於是否涉及被害人的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應就案情作客觀的判斷,例如指摘他人違犯竊盜罪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但卻與公益有關(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255頁)。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性功能(諸如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制度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本院認為,於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判斷時,除前揭實務與學說所提出之一般判準外,尚應進一步就具體事件之社會脈絡加以類型化分析。就其言論保障之範圍,仍應限於涉及人身安全、權力不對等或具有結構性意義之情形,非所有婚姻衝突均當然具有公益性。是以,關於婚姻關係中之重大違失行為,若足以動搖婚姻信賴基礎或影響家庭制度之正常運作,其性質即非純屬個人私生活範疇,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具有一定關聯。準此,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判斷,除得參酌被指述者之身分,區分其為公眾人物或非公眾人物外,尚應綜合觀察所涉事件本身之性質,判斷其是否涉及社會共同關注之事項或對公共生活秩序具有影響。倘行為內容涉及破壞婚姻關係之具體情節,並對婚姻制度之維繫及家庭秩序產生影響,即難謂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又應注意,言論之公益性判斷,尚應區分其係出於當事人自身經驗之陳述,抑或第三人就他人私生活所為之外部評價。倘係婚姻關係當事人基於自身經歷,就婚姻關係中之互動、衝突或重大違失行為所為之陳述,除涉及個人經驗之表達外,亦涉及對婚姻關係及其運作之評價,與一般無涉該關係之第三人僅為片面指摘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判斷,應以所指述對象即「人」之身分、陳述內容所代表之「事件」本身、陳述者之經驗、陳述者與被指述對象之關係、言論內容之表達方式及其苛刻程度之整體脈絡為斷。

3.查被告與自訴人已於102年10月間離婚,至本案言論發表時已逾12年餘,雙方關係雖已終結,然自訴人與被告曾為知名服飾品牌之負責人,亦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自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之經歷及其所涉之衝突、互動與影響,仍具有一定之社會關聯性。是以,縱雙方已離婚多年並離開公眾活動核心,其過往身分及婚姻關係中所發生之互動經驗,仍非當然完全退縮至純粹私人領域,而於一定範圍內仍具有可受公評之社會關聯性。尤以涉及家庭暴力、權力關係失衡及情感控制等議題,仍屬社會上長期關注且具有持續討論價值之事項。

4.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及自訴人已離婚逾十年、且自訴人現已淡出公眾視野,固為事實,然言論是否具有公共利益關聯,並非僅取決於被指述者當下是否為公眾人物,尚應綜合言論內容本身之性質及其對社會議題之貢獻加以判斷。雖本案言論係於離婚多年後始陸續發表,然衡諸本案言論內容,係被告基於自身婚姻經驗,就其所感受之家庭暴力、情緒控制及關係壓迫等情形為陳述,並結合對相關議題之表達與反思,且亦涉及婚姻存續中雙方互動與被告個人有關之情形,並非單純為揭露僅涉及自訴人個人之習慣或隱私而為之無端指摘。而家庭暴力固然多發生於私密空間,然其本質涉及權力關係、性別議題及人身安全保障,早已超越單純私人領域,而具有一定之社會關聯性。被告以自身經歷為基礎所為之言論,其針對個人經驗之敘述包含「家暴男」、「對方長期情緒失控並有暴力行為」、「被掐過脖子」、「被推去撞牆」、「因家暴提離婚」及「被家暴、被情勒、被操控、被威脅」等描述,係針對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互動所生負面經驗之事實描述,亦具有促進社會對相關議題理解與討論之功能,難謂全然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雖具體提及婚姻期間之互動及衝突,然係基於其主觀經驗之陳述,並非虛構捏造之指摘,業如前述,已足認其對相關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尚難認其係出於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目的。即使本案言論帶有一定程度之情緒性評價,然尚未逾越被告基於自身經驗敘述之合理範圍,衡以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對於當事人就自身生命經驗之表達,在非極其細節指摘個人之不堪範圍外,應給予較大之容忍空間,否則將使個人對於重要生活經歷之敘述,因涉及他人即全面受限,反而不利於公共議題之開展與討論。

(三)自訴人其餘主張自訴人另主張其已非屬當年與被告共同經營企業時之公眾人物,然自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及過往經歷,雖已趨於私人領域,然仍保有一定公共關聯性;又被告之本案言論雖涉及其個人婚姻經驗,然其內容指向家庭暴力及關係不對等之議題,對於社會理解相關現象,其公益性尚非顯然低微,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自訴人又主張被告於104年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時,固曾承諾不再對外評論婚姻生活,並實際刊登相關聲明,然該等承諾之性質,係基於當事人間私法自治所形成之合意,其效力範圍應限於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有違反,亦屬是否構成違約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逕以該等私法上之約定,作為限制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依據,尤不得據此反推其言論當然欠缺公共利益性或具有刑事違法性。自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言論造成自訴人及其家人之負面影響,固非無由,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本屬基本權利之衝突領域,仍應依具體情形衡量,而非僅以結果上產生負面評價,即逕認言論具有不法性。

(四)綜上,自訴代理人所稱被告言論不實、欠缺公共利益及具誹謗故意等節,尚乏充分證據支持,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意指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法(備註) 1 114年6月13日 10年後的我 可能還困在那個情緒失控又軟弱的家暴男身邊 facebook(自證4) 2 114年8月27日 對方有長期情緒失控問題,因家暴我提離婚 facebook(自證5) 3 114年8月28日 失去美滿的家庭?身為家暴男說什麼美滿?說什麼別人害你失去幸福? Threads(自證8) 4 114年9月6日 我曾經嫁給家暴男! Threads(自證9) 5 114年11月6日 對方情緒不穩 常失控並有暴力行為 我被掐過脖子 也被推去撞牆過 facebook(自證6) 6 114年12月10日 我被家暴、被情勒、被操控、被威脅 所以堅決離婚 facebook(自證12)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