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麗芬自訴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王威德、林東亮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王威德」及「林東亮」及其等之性別,而未依法記載被告2人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上開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