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黃傑齊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林嵩暉 年籍詳卷
郭峻誠 年籍詳卷蘇三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追加自訴林嵩暉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受理。
本案追加自訴郭峻誠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受理。
本案追加自訴蘇三榮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嵩暉(自訴被告郭峻誠部分嗣經自訴人黃傑齊表示為書狀誤植)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不實內容,散布自訴人「冒充Jackie Wen Hwang的GIA GG證書去法院鑑定珠寶案件」、「宣稱有這個GIA GG證書而去開班收學費,以及開立珠寶鑑定書收費」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爰依法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林嵩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嵩暉、郭峻誠、蘇三榮於111年1月5日共同撰擬不實聲明稿,並交由被告林嵩暉在Facebook張貼指稱:「林嵩暉之委託律師並當庭以黃傑齊所提供證書上所載『Jackie WenHwang』於GIA官方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等內容,顯屬虛偽陳述,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爰依法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林嵩暉、郭峻誠、蘇三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被告蘇三榮與本訴(11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林嵩暉、郭峻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民事案件,多次向法院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本訴被告郭峻誠偽證筆錄內容,使法院陷於錯誤,以取得免除不利益判決,從而獲致財產上利益或避免財產上損害之不法利益。爰依法提起追加自訴,認被告蘇三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被告林嵩暉、郭峻誠此部分追加自訴,非在本裁定諭知範圍)。
貳、被告林嵩暉關於追加自訴意旨壹、一、被告林嵩暉及郭峻誠關於追加自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嵩暉關於追加自訴意旨壹、
一、被告林嵩暉及郭峻誠關於追加自訴意旨壹、二等犯行,前分別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合稱前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
770、8236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卷第53-56、57-6
1、63-67頁、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9號卷第15-23頁)附卷可佐。稽諸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訴的被告分別含本案追加自訴被告林嵩暉、郭峻誠,且前案指訴的犯罪時間及手段等犯罪事實,核與追加自訴意旨壹、一及二的犯罪事實一致,足認為同一案件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自訴人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參、被告蘇三榮關於追加自訴意旨壹、二及三部分: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43條所準用。準此,追加自訴應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如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則追加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復按參酌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訴程序既依法準用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處理。
二、經查:㈠自訴人係以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郭峻誠、林
嵩暉分別因附表二各編號「自訴意旨略以」欄所示行為提起自訴;嗣於114年11月5日對被告蘇三榮、本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提起前揭追加自訴意旨壹、二及三部分,先予敘明。㈡稽諸前揭本案追加自訴被告蘇三榮之犯罪事實,均核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本訴的犯罪事實相異,亦非本罪之誣告案件,而係與嗣後追加自訴案件(即追加本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另涉犯追加自訴意旨壹、二及三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關係。惟依前揭說明,倘若允許「牽連之牽連」或「追加之追加」,反將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案追加自訴被告蘇三榮部分,均與本訴(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3號)並無追加訴訟之聯繫因素,無從追加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被告林嵩暉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不實內容,散布自訴人「冒充Jackie Wen Hwang的GIA GG證書去法院鑑定珠寶案件」、「宣稱有這個GIA GG證書而去開班收學費,以及開立珠寶鑑定書收費」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2 被告林嵩暉、郭峻誠、蘇三榮,於111年1月5日共同撰擬不實聲明稿,並交由被告林嵩暉在Facebook張貼指稱:「林嵩暉之委託律師並當庭以黃傑齊所提供證書上所載『Jackie Wen Hwang』於GIA官方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等內容,顯屬虛偽陳述,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附表二】編號 本訴被告 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所涉罪嫌 1 郭峻誠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審理。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2 郭峻誠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331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3 郭峻誠 於112年4月14日,被告郭峻誠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8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自訴人減縮)。 4 林嵩暉 於112年4月1日,被告林嵩暉作為另案告發人,因自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048號案件偵查。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5 林嵩暉 於114年8月18日,被告林嵩暉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貼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