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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龔則銘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自訴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龔則銘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待查 年籍資料待查」。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是自不能以自訴人所提出相關調查之聲請,即認其已完備特定被告人別之起訴程式。

三、由上,本件自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