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龔則銘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自訴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姓名不詳之檢舉人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龔則銘提起自訴,惟未就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該裁定書正本業均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分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