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2號自 訴 人 翔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時杰自訴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訴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許展嘉」,被告之住所則記載同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13樓之1」,但上開地址顯非被告許展嘉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刑事自訴狀上亦未依法載明被告許展嘉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不具可資辨別之特徵,自有補正之必要。
(二)又關於本案自訴犯罪事實部分,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許展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應予補正。
(三)本件自訴有上開未具備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情形,因均有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許展嘉之性別、年齡、真實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2 被告許展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