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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2號自 訴 人 翔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時杰自訴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nkit Dewan被 告 許展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翔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商品「LOVE TO DREAM」專利蝶型嬰兒包巾,於自訴人網站(https://www.bb888.com.tw/)上之「專注於每個小細節」、「全球父母一致好評推薦」、「材質介紹」、「包巾選購2步驟」等4張圖片(見本院卷第7頁,下合稱本案圖片)為其所有,詎被告許展嘉經營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明知並未取得自訴人授權,竟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3年12月間、114年1月間、114年3月間、114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利用被告酷澎公司架設之網站(https://www.tw.coupang.com/,下稱Coupang網站)上,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重製使用本案圖片。因認被告許展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名,被告酷澎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因代表人執行業務侵害著作權而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自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此,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五、經查:

(一)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雖自稱其係本案圖片之著作權人,惟自訴狀為法人,並無物理實體可於實體上創作本案圖片,必係雇用或委任自然人完成著作,然自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實際完成著作之自然人間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未就自訴人是否為著作權人為舉證之責。又自訴人指稱被告許展嘉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名,被告酷澎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因代表人執行業務侵害著作權而應科以罰金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上開罪名均為告訴乃論罪,而自訴人未就其具有著作權舉證,難逕以認定自訴人為被害人,其提起自訴是否合法已屬有疑。

(二)自訴人雖以上詞指稱被告許展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犯行,而被告酷澎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而負責云云,惟查:

1.自訴人起訴時並未敘明被告許展嘉侵害本案圖片著作權之犯罪時間、地點,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且於自訴人起訴時,被告酷澎公司之代表人為Ankit Dewan,並非自訴人所指之被告許展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自訴人稱被告許展嘉經營被告酷澎公司、利用被告酷澎公司經營之酷澎網站侵害其著作權等情,已屬有疑。

2.經本院命自訴人補正被告許展嘉侵害本案圖片著作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相關證據,自訴人雖於刑事準備狀補充表示被告許展嘉於113年11月間、113年12月間、114年1月間、114年3月間、114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在被告酷澎公司辦公室侵害其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僅檢附Coupang網站上114年1月8日「Coupang酷澎積極響應桃園市推進平等政策目標 獲張善政市長親自頒發感謝牌」之新聞及被告許展嘉於社群網站Linkedin(下稱Linkedin)之個人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許展嘉於上開時間為侵害本案圖片著作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許展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3.復經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被告酷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得被告酷澎公司於110年6月23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Harold Lynn Rogers,唯一股東為美商Coupang, Inc.,均與被告許展嘉無關;直至113年7月1日起始由被告許展嘉經由美商Coupang, Inc.指派為被告酷澎公司負責人,於114年7月2日改由Ankit Dewan擔任被告酷澎公司之代表人(完成變更登記時間為114年8月7日),雖核與自訴人所稱被告許展嘉擔任被告酷澎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大致相符,然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酷澎公司並非被告許展嘉之一人公司,且被告許展嘉僅係美商Coupang, Inc.指派之3名董事之一(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其任期及職務均由美商Coupang, Inc.所指派,且Coupang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衡諸常情,其往來之消費業務,顯無可能逕由被告許展嘉一人為之,而自訴人指稱被告許展嘉經營被告酷澎公司、於Coupang網頁上為本案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自應有更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許展嘉如何明知本案圖片未經授權、係親自或指示他人、於何時間、於公司內部或委外上架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然自訴人僅以被告許展嘉為負責人為由而認其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顯屬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有違論理法則,並與本院調取之被告酷澎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許展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犯行。

(三)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許展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犯行,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101條對被告酷澎公司科處罰金。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許展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亦無從以著作權法第101條對被告酷澎公司科處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