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3號自 訴 人 黃傑齊 年籍詳卷自 訴 人 張宣庭 年籍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訴人黃傑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委任狀;補正被告構成被訴犯罪事實對應之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自訴人張宣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委任狀、刑事自訴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刑事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
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案自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誣告等案件,固經謝芷瑄律師
出具委任狀(參見自字卷第307頁之刑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的委任人欄處並無自訴人黃傑齊、張宣庭之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未合,難認已生委任謝芷瑄律師之效力,自應補正有自訴人黃傑齊、張宣庭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委任狀到院。
㈡次查,本案刑事自訴狀為自訴人黃傑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提出,惟自訴人黃傑齊非受自訴人張宣庭委任之律師,自不得為自訴人張宣庭提起本案自訴。是本案自訴人張宣庭自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應補正有自訴人張宣庭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到院【請一併注意㈢所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㈢再查,本案刑事自訴狀僅泛稱「援依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及
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及第210條、214條、215條、216條等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而未具體特定所訴被告郭峻誠、林嵩暉犯罪事實所對應之所犯法條為何,自應補正並敘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應之所犯法條。
㈣是以,本案自訴不備前揭法定程式,爰依法命自訴人黃傑齊
、張宣庭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