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80號自 訴 人 蘇婉秀自訴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告 黃瓊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瓊慧犯誣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黃瓊慧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其子女林宸瑋名義,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蘇婉秀,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押租金則為48,000元,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蘇婉秀於簽約當日同時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72,000元予黃瓊慧。嗣蘇婉秀因故提前終止本案租約,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會同黃瓊慧點交本案房屋後,自行扣除提前終止租約之1個月押租金,僅請求黃瓊慧返還1個月押租金,黃瓊慧卻拒絕退還,並當場毆打蘇婉秀成傷,蘇婉秀遂於112年4月3日0時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對黃瓊慧提出傷害告訴,並於112年6月2日對林宸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1個月押租金。詎料,黃瓊慧竟心生不滿,意圖使蘇婉秀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瓊慧明知蘇婉秀並無毀損本案房屋內之窗簾、門簾、浴室門之絞鍊及浴室門下緣,卻於112年7月23日前往松山派出所對蘇婉秀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件)。
二、黃瓊慧明知蘇婉秀並未於租賃本案房屋期間,竊取本案房屋內3個窗簾,亦未以不明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內之木門及其門栓銅片,卻於112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8日,向北檢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經北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件)。
三、黃瓊慧明知蘇婉秀於112年4月2日22時39分許,並未在本案房屋外部走廊恐嚇黃瓊慧歸還押租金一事,卻仍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向北檢提出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丙案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及被告黃瓊慧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自訴人搬進去後每天都說什麼壞掉,但本案房屋本來都是被告自己在住,根本沒有東西損壞,自訴人違約搬離時,為了要回2個月押租金,不願離開留下來鬧事,且執意要至法院提起訴訟,其只好依司法途徑解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以其子女林宸瑋名義,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自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押租金則為48,000元,雙方並簽有本案租約,自訴人於簽約當日同時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72,000元予被告。嗣自訴人因故提前終止本案租約,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會同被告點交本案房屋後,自行扣除提前終止租約之1個月押租金,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押租金,被告拒絕退還,並毆打自訴人成傷,自訴人遂於112年4月3日0時6分許,至松山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訴人另於112年6月2日對林宸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1個月押租金等情,有本案租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15號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前往松山派出所對蘇婉秀提出毀損告訴
;經北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甲案件);被告另於112年10月23日,向北檢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經北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乙案件);被告復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向北檢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丙案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甲、乙、丙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自訴人退租後,與被告相約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點交本
案房屋,當天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敘明如前,又依當天點交本案房屋之錄音錄影過程,未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內窗簾、門栓、絞鍊等物之遺失或損壞有所質疑,此觀該案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直言之,被告在點交本案房屋時,既知自訴人並無竊取或毀損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情,日後卻仍對自訴人提起甲、乙案件之刑事告訴,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提告當非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
㈤就甲案件部分:
⒈自訴人在本案租約開始前,即於112年1月30日10時許,即
陸續傳送「門壞了」、「剛洗澡要關門鐵片鏽到斷了」等訊息予被告,並將該門損壞之情形拍照後發送予被告,被告則回以「換門很麻煩 要看日子」、「等你要買 再幫你換門」等語,有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第35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257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小額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房屋本來都是自己在住,沒
有東西損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訊息,當自訴人向被告反應「沒有wifi沒有第四台 什麼都沒有提供什麼都堪用就繼續用 退房清空清乾淨也很基本 前房客沒整理乾淨你也都ok」,被告則明確回覆「前房客走 有去清很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小4113號卷第99頁),足認本案房屋顯非被告自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依此而觀,被告已知自訴人並無故意毀損本案房屋浴廁之
門板、絞鍊等物,卻仍對自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疑。
㈥就乙案件部分:
⒈依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在搬入本案房屋
時,有向被告表示用不到的東西其會搬去樓梯間,被告亦有應允同意(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257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易言之,自訴人在遷入本案房屋時,確實曾就本案房屋內之原有物品先移置或拆除等節,與被告有過討論、協商,被告並有對於相關物品為不得拆除或放置何處之明確之指示,基此,被告在自訴人退租後,卻仍對自訴人提出竊取窗簾之告訴,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提告竊盜一事有何主觀確信,客觀上亦乏積極證據存在。
⒉被告雖提出本案房屋出租前與出租後之門栓銅片照片(見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257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該照片僅能表示門栓銅片之受損情況,而無從確認係自訴人所破壞,況自訴人在租期開始前,即陸續向被告反應本案房屋內之家具或設備有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兼以自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前後僅約2個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門栓銅片為金屬材質,縱非全新,2個月之使用期間亦不致產生斷裂脫落之情,據此觀之,反益徵本案房屋之門栓銅片在被告出租前即有瑕疵存在。
⒊據上,被告知悉自訴人並無竊盜本案房屋內之窗簾及毀損
門栓銅片等行為,卻仍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堪認被告確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涉嫌刑事不法之情甚明。
㈦就丙案件部分:
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
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因本案房屋之退
還押租金一事,在本案房屋外走廊發生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攻擊自訴人成傷等情,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又當時之案發經過,在本院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勘驗案發錄音檔案,其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自訴人:10點15分,晚上10點15分。
被告:反正就照契約走就對了。
自訴人:什麼叫照契約走啦?你再講一次,你再講一次。
被告:照契約走。
自訴人:你說等。
被告:反正所有的事情就是照契約走就是了。
自訴人:什麼什麼叫照契約走?我沒有你的身分證欸。
被告:當然沒有,你又不是跟我簽約。
自訴人:阿我跟妳兒子簽約。
被告:來我跟你說,第19條開始。
被告:你19條有沒有拍到,19條齁,照這條走。
自訴人:一個月押金我知道阿,阿然後勒?被告:然後勒,租賃期間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
被告:記得齁,這一句你要記起來齁,OK,你要不要拍?自訴人:所以?被告:你自己懂中文是什麼齁,不用翻。
自訴人:所以我的押金是怎麼樣?被告:反正就是照契約走。
自訴人:什麼就是照契約走。
被告:就是照契約。
被告:你下去,起來(大吼、摩擦聲雜音)自訴人:現在是?被告:(大吼,語意不清)(兩人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自訴人:你再打,你再打。
被告: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自訴人:啥?被告: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
自訴人:欸,我剛剛都有錄音了,我現在還在錄音。
被告:我管你錄音。
自訴人:我錄音筆在錄音。
被告:我管你錄音,我叫你到樓下去,你自己不住的阿,就違約阿。
自訴人:欸,阿你打我,我要去驗傷。
被告:你去(語意不清),我哪有打你?(手機聲響起,自訴人報警,可聽見自訴人喘氣聲。)被告:叫你到樓下去。
自訴人:喂我要報警,八德路四段28號,我被房東打。被告:誰打你?自訴人:二樓。
被告:我沒有打你阿,是你打我哦。
自訴人:我要驗傷。
被告:誰打你阿?自訴人:你。
被告:叫你下樓不下樓。
自訴人:我錄音了,剛剛有聽到你打我的聲音。
被告:你下樓阿,是你打我。
自訴人:我(語意不清)臉上的傷,看誰打誰。
(可聽見兩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自訴人:你打我,我等一下要去驗傷。
被告:你去驗阿,我沒打你。
自訴人:(語意不清)身分證。
被告:我為什麼要提供,哼。
自訴人:你是被告。
被告:叫你下樓不下樓,是你擋我的。
(撞擊聲、錄音摩擦聲)自訴人:不准走,打我,我報警了你還敢走。
(兩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
自訴人:我就不讓你走,就不讓你走。
(自訴人打電話與他人聯絡,向對方告知遭房東攻擊並且不退押金。)⒊依上開錄音內容,均未聽聞自訴人有以恫嚇言詞,向被告
索求押租金之事,自訴人亦無提及要如何威脅或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節,即自訴人單純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行為,被告卻具狀捏構不實情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係在誣陷自訴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即乙案件),被告先後向北檢誣指自訴人涉
犯竊盜及毀損罪嫌,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後分別對自訴人提出甲、乙、丙案件之刑事告訴,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
本案所犯誣告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向犯罪偵查機關為
不實之申告,誣指自訴人涉犯毀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使自訴人受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精神上飽受困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己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商、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本案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