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洪清躬被 告 潘進柳
呂綺珍林祐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影本、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自行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三、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自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毋庸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四、自訴人洪清躬指訴被告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下合稱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地院裁定)、桃園地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114年8月13日桃院雲民仁114聲82字第11400841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4年10月23日院高民玄114抗1111字第114001486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高院裁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自訴人前於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在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自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下稱本案駁回閱覽聲請裁定),自訴人認法院前開諭知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嗣經本案地院裁定駁回異議,裁定理由略為:自訴人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始聲請閱覽當日言詞論期日筆錄,然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已透過法院提供之電腦螢幕供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隨時閱覽,既自訴人已透過電腦螢幕閱覽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並無提出任何理由即於期日終結後再度於當庭聲請閱覽筆錄,此非民事訴訟法第216條所規定之規範對象,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是自訴人之異議聲請顯無理由,故桃園地院於期日終竣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當庭駁回,自訴人提出異議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嗣自訴人不服本案地院裁定,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後,桃園地院以上揭114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命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於同年8月13日將該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復經本案高院裁定抗告駁回,所持理由為:原法院以本案駁回閱覽聲請裁定,駁回自訴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當庭閱覽筆錄之聲請,經自訴人提出異議,本案地院裁定以自訴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本案駁回閱覽聲請裁定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訴人不得提出異議,故本案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本案地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之事實,有本案地院裁定、自訴人提出之「民事提出異議狀」、上開函文暨所附多元化繳費單、本案高院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對本案地院裁定提出異議而
非提起抗告,且非不得對之提出異議,仍於本案高院裁定記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自訴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項,致自訴人須負擔抗告費用,且民法所保障之異議權受損,被告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自明。再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當事人既不得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亦不得提出異議。而本案駁回閱覽聲請裁定,係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及提出異議,本案地院裁定雖誤對不得提起抗告之本案駁回閱覽聲請裁定為實體裁定,而駁回所謂自訴人之「抗告」,然因本案地院裁定形式上仍存續,本案高院裁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僅係所持理由與本案地院裁定不同,此乃被告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後之心證判斷,非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無成立刑法第213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餘地。自訴人僅因就本案地院裁定救濟方式之見解,與被告存有歧異,即遽指被告所為之本案高院裁定內容登載不實,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案經形式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於客觀上均不足證明被告成立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