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川選任辯護人 黃偵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1252號、第4237號、第4991號、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張榮川被訴之罪名及新舊法比較:㈠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欄主張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5條第4項、第37條、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然查,起訴書業已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泰國、馬來西亞及我國等六地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常業犯意,共組以買賣、質押泰國、馬來西亞二地女子以扣留護照之強暴方法,脅迫女子從事性交易及媒介其餘六地區女子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等情記載明確,顯已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4項、第37條之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罪等犯行予以起訴,而上開罪名顯係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罪之加重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於論罪欄所記載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屬誤載,且本院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是就本案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名,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4項、第37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以上開罪名作為追訴權時效審查之標的,合先敘明。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4項、第37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業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並將對滿18歲之人犯上開之罪改訂於刑法第231條之1予以處罰。故: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7條、第25條第1至4項規
定:「⑴意圖使(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⑵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⑶為前2項行為之媒介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⑷以犯前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至5項規定:「⑴意圖
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⑵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⑷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⑸第一項未遂犯罰之。」⒊94年1月7日修正即現行之刑法第231條之1規定:「⑴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⑵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⑷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⒋經舊法比較之結果,(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並無被告行為時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7條、第25條第4項之常業犯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部分:
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216條則迄未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修法理由參照);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85年11月22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除於106年4月19日新增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外,迄今均未再修正,是上開規定既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㈤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各罪名均以裁判時法處斷。
三、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分別於95年7月1日、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下稱行為時法)原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㈡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㈢109年1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80條第1項(下稱裁判時法)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95年、109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訂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而較不易完成,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四、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方式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且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
①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②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方式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3條規定。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為警查
獲日即86年12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7年1月7日將被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01年4月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114年2月27日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警察局移送書、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及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追訴權時效均於113年8月23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12月7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0年+2年6月)+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1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101年4月6日)止之期間(14年2月又30日)-檢察官起訴日(87年9月30日)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87年10月14日)止(14日)=113年8月23日】;惟就其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方式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追訴權時效則於126年2月23日始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12月7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20年+5年)+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4年2月又30日)-檢察官起訴日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14日)=126年2月23日】。是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2
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後之114年2月27日始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時效俱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就其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部分,仍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仍得依法訴追。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其他被告之準備程序中同意限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其他被告之判決中亦未論斷此部分之罪名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縱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曾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67頁),揆諸上開說明,仍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就已起訴之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有無犯罪不能證明之情形,尚不能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而未加以裁判。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難認可採;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部分進行實體審理。
五、實體審理結果及追訴權時效之說明:㈠按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
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並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當單純一罪之起訴與法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即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究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之判決所適用法條為準?此必須基於被告利益衡量,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之罪名為輕或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即於判決時,若因變更後之輕罪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須再拘泥於原起訴法條,逕依變更後之輕罪法條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計算,諭知被告免訴;相對地,倘變更後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法條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依原起訴法條所適用輕罪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被告免訴,不應變更為未罹時效之重罪法條為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與同
案被告陳駿宏、劉秋蘭、劉金田、蔡德涼、呂宏基、羅承鴻等人共組以買賣、質押泰國及馬來西亞籍女子之犯罪組織,並扣留泰國及馬來西亞籍女子護照等強暴方法,強迫使之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5條第4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罪嫌等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刪除,且該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削剝防制條例」,原第25條亦移列至第34條;然就公訴意旨所指對成年人犯上開條例部分,經本院前述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駿宏、
劉秋蘭、劉金田、蔡德涼、呂宏基、羅承鴻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司機賺運費,其他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當初就兒少性交易條例及組織犯罪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陸續表明縮減起訴範圍,其後亦經各級法院認定就上開罪名並無證據,故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之罪,被告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部分雖坦承,然此部分已經時效完成,請諭知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33頁第138頁、第290頁)。
經查:
⒈被告固坦承參與百合應召站並擔任依指示搭載外籍女子至指
定地點為性交易之司機,然否認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外籍女子為性交易等事實(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90頁)。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為百合應召站配合之司機,負責依指示載運上開外籍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則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上開外籍女子為性交易等事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明,尚難僅以被告依指示載運外籍女子至定點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或為百合應召站配合之司機等身分,推認被告有何被訴意圖營利而以強暴方式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⒉又共同被告陳駿宏、劉秋蘭、蔡德涼、呂宏基、羅承鴻等人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各該判決均未就上開被告論以起訴書所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4項、第37條或(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名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可查;此外,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較為核心之共同被告劉秋蘭部分,表明就起訴範圍不包括起訴法條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67頁),雖依本院前述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然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依卷存事證,亦認有疑,自難逕以斯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7條、第25條第4項或(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名相繩。
⒊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雖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7條、第25條第4項或(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然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另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89頁),復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憑,應可認被告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7條、第25條第4項或(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輕罪即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予以審理,並依前述說明,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計算追訴權時效。
㈣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時效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3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媒介行為之處罰,並加重罰則。
⒊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刑法第231條,並刪除常業犯規定,該次
修法認行為人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應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5條第4項、第37條或(現行)刑法第231條之1等罪,雖未罹於時效,然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又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其時效完成日與本院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之計算結果相同,俱於113年8月23日屆滿,被告既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後之114年2月27日始緝獲到案,則被告就其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時效亦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1252號、第4237號、第4991號、第871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