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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偉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38、326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家偉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不動產買賣而與羅林煒結識,進而得知羅林煒有閒置資金可供運用,沈家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羅林煒佯稱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松德當舖」之合夥人,可居間將羅林煒之閒置資金貸予第三人,並收取利息等語,使羅林煒誤信為真,沈家偉繼而以陳東海有意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之建築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擔保,並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利息向沈家偉借貸180萬元為由,提議由羅林煒提供150萬元資金,並同沈家偉自身之30萬元貸予陳東海。沈家偉為取信於羅林煒,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陳東海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偽造陳東海簽訂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權利讓渡書(下稱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後,再對羅林煒提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陳東海之印鑑證明、本案系爭房屋權利讓渡書及本案偽造本票予羅林煒確認而行使,使羅林煒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5日,在松德當舖先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沈家偉,沈家偉則當場在本案本票上背書轉讓予羅林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林煒及陳東海。羅林煒再於108年4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某處沈家偉之辦公室內,將欲出借之餘款130萬元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而將剩餘之118萬7,500元交予沈家偉。

嗣羅林煒雖有陸續自沈家偉處收得利息,惟自109年3月11日起,沈家偉即未再繼續將利息交予羅林煒,且亦未返還羅林煒出借之本金。經羅林煒向沈家偉催討無著後,乃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獲准,沈家偉於羅林煒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陳東海之本案房地拍賣價款時,方向羅林煒坦承本案本票等係其個人偽造,羅林煒復經陳東海聯繫確認,始悉陳東海並未向沈家偉借貸180萬元及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二、案經羅林煒、陳東海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62至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38卷第14頁、訴緝卷第62、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林煒、陳東海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436卷第9至10頁、他8045卷第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東海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影本、本案本票影本、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87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8045卷第17、21至23、25、27、31至69、71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陳東海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案本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偽造告訴人陳東海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羅林煒詐取金錢,而以告訴人陳東海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羅林煒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羅林煒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與原先起訴部分之犯行間,事實均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陳東海之授權或同意,私自偽造本案本票、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並於營造其業經告訴人陳東海之委任將本案本票、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作為擔保以借貸金錢之情況下,而向告訴人羅林煒施詐,致告訴人羅林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將本案本票、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偵26738卷第14頁、訴緝卷第62、126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羅林煒、陳東海亦均達成和解,被告承諾分別給付告訴人羅林煒150萬元、告訴人陳東海5萬元,惟尚須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始能履行完畢(見訴緝卷第151至1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不動產拍賣業、月薪約10多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羅林煒處實際取得138萬7,500元乙節(計算式:20萬元+118萬7,500元=138萬7,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羅林煒達成和解,並約定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林煒1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8年2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見訴緝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羅林煒成立和解時,實未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羅林煒。是被告前開取得之款項138萬7,500元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羅林煒,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陳東海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本案房屋權利讓渡書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東海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房屋權利讓渡書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本票金額 本票號碼 卷證出處 1 108年4月11日 陳東海 180萬元 TH0000000 如他8045卷第27頁所示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卷證出處 1 「陳東海」署押1枚 未扣案房屋權利讓渡書 如他8045卷第17頁所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