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航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 號、第18668 號、第19366 號、第19421 號、第19424 號、第20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廖宗蔚(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發起以由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生基位買賣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操縱、指揮之,且:
一、廖宗蔚以「閎櫪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2日解散登記,董事廖宗蔚,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閎櫪公司)、「凱輝文化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1日解散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凱輝公司)、「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5日解散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下稱萬秝公司)、「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6日解散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下稱太一公司)、「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仟賀公司)暨位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處之「太乙園區」辦事處等據點及收取詐欺款項之名義公司,或以其個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二、葉岱霖(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廖宗蔚之指示而成立仟賀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辦公處所之一),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提供仟賀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予廖宗蔚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三、廖宗蔚對外自稱「廖經理」及仟賀公司經理身分,蒐集及提供曾遭詐欺之人名冊,並指示詐欺集團業務撥打電話,佯以提供生基權利補償方式取信被害人,暨提供教戰手冊訓練詐欺集團業務,並負責現場客人接待、協助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收款等事宜;葉岱霖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除以負責人身分簽約、介紹商品、收款外,亦與不詳時間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陳立航及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前開5人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胡語喆(現由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業務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業務成員須受廖宗蔚指揮行事,每日或定時前往本案詐欺集團辦公處所從事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等詐欺工作,因而參與此不因成員更換而異,以長期存在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下列詐欺犯罪行為。
貳、陳立航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明均無仲介「生基位」等殯葬改運物品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詐欺黃裕鴻部分(陳立航、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黃裕鴻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持有生基位等資訊後,交予張顥瀚、陳立航聯繫,葉岱霖則於仟賀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張顥瀚即於111年間5月30日前某時起,以電話聯絡黃裕鴻出售生基位事宜,並向黃裕鴻詐稱:知悉黃裕鴻持有5張「太乙生基位」憑證,已尋得願購買之人,只是需將該憑證轉換為「層峰生基位」,比例為1比3,一張轉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錢不夠可幫忙補等語,致黃裕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張顥瀚指示,於111年5月30日、同年7月8日分別匯款30,800元、55,000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張顥瀚提供廖宗蔚使用之LINE「蔚W」予黃裕鴻作為確認仟賀公司收款之用,亦指示黃裕鴻前往仟賀公司服務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層峰生基位」憑證15張;嗣張顥瀚以搭配購買「層蓋」等生基產品,可利於售出生基位,而要求黃裕鴻再支付款項,因黃裕鴻無力支出,張顥瀚乃退出LINE聊天群組而失聯,即轉由陳立航以電話聯絡黃裕鴻,向黃裕鴻詐稱:知悉黃裕鴻有生基位要賣,將幫忙出售,一個可以賣85萬元,但買家需要買20個、黃裕鴻手上只有15個,數額不夠,需要加購,並可協助補足不足款項等語,黃裕鴻仍不疑有他,依陳立航指示,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0,000元、80,000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向廖宗蔚使用之LINE「蔚W」確認仟賀公司已收款。嗣陳立航藉口推拖並失聯,黃裕鴻始悉受騙,其因陷於錯誤共交付21萬5,800元。
二、詐欺莫淑枝部分(陳立航、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
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莫淑枝個人資料、聯絡方式、曾經投資品項等資訊後,交予莊旺翰、張顥瀚、陳立航聯繫,葉岱霖則於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莊旺翰即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起,以信件聯絡莫淑枝,誘得莫淑枝聯繫後,即向莫淑枝詐稱:知悉莫淑枝曾購買「分時度假」權利,因該經營公司倒閉,可轉換生基位憑證等語,並將莫淑枝帶往臺北市承德路2段某處之「太乙公司」,以引介「廖經理」廖宗蔚介紹產品之方式,續合力向莫淑枝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生基位憑證、然客戶欲購買整套殯葬產品,為利銷售需要多購買整套殯葬產品,且先以便宜價格購買,之後出售可賺價差等語,致莫淑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莊旺翰、廖宗蔚指示,於111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72萬元、245,000元至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嗣廖宗蔚向莫淑枝稱現改以仟賀公司銷售,並介紹張顥瀚為新任接洽之業務員,由張顥瀚續為聯絡、並帶莫淑枝參觀生基園,此外,廖宗蔚亦介紹陳立航為接洽業務員,廖宗蔚、張顥瀚仍承前犯意,續向莫淑枝詐稱:有客戶欲購買、需要整套產品等語、陳立航則向莫淑枝詐稱:為佛陀山生基位業務員,原「分時度假」權利除轉換成「太乙生基位」外,還有10個佛陀山生基位,可幫忙出售生基位,且已有客人欲購買,要再加購產品整套出售等語,莫淑枝均仍不疑有他,依廖宗蔚、張顥瀚、陳立航指示與廖宗蔚確認購買品項、款項數額後,於111年8月11日、同年9月14日、16日分別匯款140萬元、250萬元、180萬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9月29日、同年 10月26日、28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180萬元、7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至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惟葉岱霖於111年10月16日起已脫離此犯罪組織,且行動自由受限制而未再參與此後之行為)。嗣因家人察覺有異,莫淑枝始悉受騙,其因陷於錯誤共交付1,396萬5,000元。
三、詐欺何建邦部分(陳立航、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柏佑):
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何建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持有塔位、生基位等資訊後,交予張顥瀚、陳立航、陳柏佑聯繫,葉岱霖則於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廖宗蔚於111年6月至8月間電話聯絡何建邦,向何建邦詐稱:知悉何建邦持有展雲塔位,已有客人願意購買,只是有缺東西等語,嗣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詐欺集團業務電聯何建邦,向何建邦詐稱:知悉何建邦曾投資傳銷公司,現可換3張生基位憑證作為補償等語,並交付生基位憑證予何建邦後,再由陳立航電聯何建邦,詐稱:有見何建邦列名在「太乙生基位園區」名錄,有客戶有意購買該生基憑證,但客戶要求需搭配生基位始願成交等語,致何建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陳立航指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前往臺北市松江路某「劉伯溫生基園區」代辦公司以 2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罐1個,然何建邦僅自陳立航處取得生基罐提貨憑證;嗣陳立航又承前犯意,續向何建邦詐稱:客戶該改條件,要再購買2個生基罐始能成交等語,何建邦仍不疑有他,依陳立航指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前往位在建國北路某處之仟賀公司,將40萬元現金交予仟賀公司不詳人員後,亦僅獲得生基罐提貨憑證以為搪塞;在此期間,陳立航亦向何建邦詐稱:買方需要「土權」等語,即由陳柏佑出現而與何建邦聯絡,向何建邦詐稱:客人要買生基位,搭配「土權」比較好賣,何建邦仍不疑有他,即依陳柏佑指示,於111年6月至8月間以1個土權10萬元之代價,將現金30萬元交予仟賀公司不詳人員,並由仟賀公司不詳人員交付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同時亦有張顥瀚承前犯意,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向何建邦詐稱:有在生基園區看到資料,有客戶要買憑證,只是要加買「科儀」,這樣一套可銷售100多萬元等語,並相約見面後,與何建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何建邦雖仍不疑有他,然已無力支付款項。嗣陳立航藉口買家在國外、陳柏佑、張顥瀚均推拖並失聯,何建邦始悉受騙,其因陷於錯誤共交付95萬元。
參、葉岱霖於111年10月初某日,因廖宗蔚指示在仟賀公司收取不詳成年女性交付之180萬元後,即不願再參與上開生基位詐欺集團,乃逕攜上開款項離去,不願再與生基位詐欺集團聯繫;夏尉瀧(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葉岱霖失聯後,即經由葉岱霖前女友「許凱蘭」翻拍葉岱霖顯示匯款地點之交易明細表得知葉岱霖所在地,遂指揮陳立航及廖宗蔚、蔡丞畯、胡語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人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5分許,由胡語喆、綽號「小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強行將葉岱霖帶上胡語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小平」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葉岱霖手腳,並由「小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葉岱霖夾在後座中間位置,夏尉瀧再透過電話指示胡語喆將車開往東湖山上某鐵皮屋,夏尉瀧除在該屋內以球棒毆打葉岱霖,並指揮現場之陳立航等人毆打葉岱霖,廖宗蔚並向葉岱霖恫稱:若不配合將要斷手斷腳等語,葉岱霖遂向夏尉瀧等人謊稱:錢在其與父母同住之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內;夏尉瀧、廖宗蔚即於同年10月17日1時5分許,將葉岱霖強行帶至上開地點,由廖宗蔚向葉岱霖之父要求還款未果;夏尉瀧遂於同日10時20分許指示陳立航及蔡丞畯、胡語喆等人將葉岱霖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之住宅內,葉岱霖仍續遭陳立航及夏尉瀧、蔡丞畯等人毆打。夏尉瀧為防免葉岱霖脫逃,而於111年10月20日21時許,指揮廖宗蔚前往上開林森北路住宅看管(陳立航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葉岱霖之行動自由。葉岱霖直至同月21日21時許,因見林森北路住宅內僅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看守,始得乘隙逃離並至警局報案,並於前開組織、詐欺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自首而坦承犯行,始悉上情。
肆、案經葉岱霖自首,暨葉岱霖、莫淑枝、何建邦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夏尉瀧及胡語喆、證人即被害人黃裕鴻、證人即告訴人莫淑枝、何建邦、證人黃宥勳、張肇衍、趙淑玲、葉俊義、朱健誠、李紹和、陳泊樂、林秉毅、魯芳存、許英傑、徐介宸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陳立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5、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胡語喆、夏尉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不含前開因組織犯罪條例排除證據能力者,見他10820卷第17至23、241至253頁,他91卷第15至17頁,偵39670卷【下稱偵卷】一第213至218、529至531頁,偵卷二第47至48、183至185、197至200、207至210頁,偵7341卷一第33至49、51至55、257至262、285至301、319至320、463至466頁,偵7341卷二第183至202、319至323頁,偵7341卷四第583至5
95、615至626頁,偵7341卷五第191至193頁,偵18668卷第27至31、97至98頁,偵19424卷一第253至268、469至474頁,偵19424卷二第379至380、393至396頁,本院訴字1090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7至291、297至300、347至362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0、109至112、155至170、307至319、323至33
7、385至399、403至417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52、197至19
9、225至226、333至348頁,本院卷六第21至97、159至211頁,本院卷七第123至186、209至259、301至313頁,本院卷八第59至83、329至346頁,本院卷第九第163至375頁,本院卷十第25至103頁)、證人黃宥勳、張肇衍、趙淑玲、葉俊義、朱健誠、李紹和、陳泊樂、林秉毅、魯芳存、許英傑、徐介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0820卷第69至74、87至90、343至345頁,偵卷一第140至141、261至26
3、265至267、485至487、491至493頁,偵7341卷一第323至
325、327至331頁,偵7341卷二第21至41、169至171頁,偵7341卷三第333至337頁,偵7341卷四第65至70、115至119頁,偵7341卷五第180至182頁,本院卷六第159至21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裕鴻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7341卷三第37至40頁,本院卷六第48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莫淑枝、何建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2至317、473至477頁,偵7341卷三第9至13頁,偵7341卷四第329至333頁,偵7341卷五第273至277頁,本院卷六第159至211頁,本院卷七第245至257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戶名:葉岱霖)、富邦銀行(戶名:廖宗蔚)帳戶交易明細表、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佛陀山添運生機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層峰呈運區專案憑證申請表、轉換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客戶產權登記表、代辦委託書、個人授權委託書、照片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他10820卷第269至286頁,偵卷一第153至155、325至326、339至367、483至484頁,偵卷二第29、35至36頁,偵 7341卷三第59至91、381至386頁,偵7341卷四第203至232、349至393頁,偵7341卷五第21至23、25至26、29、31、111至114、174至178、295至327、434至435、567至573頁,偵 19424卷一第39至45頁,偵19424卷二第153至165、181至184頁)、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太乙)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7至25頁,偵7341卷三第29至35、311至321頁,偵7341卷五第439至566頁)、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7341卷四第525至529頁)、臺中市后里區圳寮段0385地套土地登記謄本(見偵7341卷四第535至537頁)、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341卷四第555至559、579、581頁)、監視器畫面(見他10820卷第97至98、317至319頁,偵7341卷四第545、551、575至5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1月1日查訪紀錄表(見他10820卷第 29至30頁)、臺北市○○區○○○○000號住戶資料(見他 10820卷第31頁)、110報案紀錄照片(見他10820卷第32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見他10820卷第39至54、99至106頁,偵7341卷三第243至246頁)、仟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照片(見他10820卷第57頁)、手寫催款筆記(見他10820卷第75頁)、業務資料(見他10820卷第77至78頁)、層峰生基園區介紹書(見他10820卷第288至295頁)、證人朱健誠與許凱蘭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820卷第95頁)、被告葉岱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見他10820卷第262至267頁)、仟賀公司籌備處被告葉岱霖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他10820卷第296至299頁)、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11見他10820卷第300頁)、租賃契約(見他10820卷第301至303頁)、被告葉岱霖指認之IG擷圖、指認照片(見他10820卷第320至339頁)、仟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151頁)、證人趙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9頁)、證人葉俊義、趙淑玲之指認照片(見偵卷一第287、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偵四字第1120007621號函暨檢送告訴人莫淑枝手機資料照片(見偵卷一第481頁)、業務資料(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許英傑、古學勤、周業熹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見偵卷二第15至16、111至114頁)、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勘查照片(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勘查照片(見偵卷二第37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65至78頁,偵7341卷一第61至74、303至316頁,偵7341卷二第43至56、205至218、365至378頁,偵7341卷三第15至28、41至54、99至112頁,偵7341卷四第71至84、153至166、171至197、335至348、603至614、631至642頁,偵19424卷一第197至210、269至284頁,偵19424卷二第95至108頁)、仟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照片、臨櫃照片(見偵卷二第81至93頁)、被告廖宗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000-000號重型機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147至156頁)、基地台通訊位置調閱查詢(見他91卷第57至58頁)、證人黃英傑之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見他91卷第77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察電話一覽表(見他91卷第369至371頁)、靜安會詐欺集團組織圖(見偵7341卷一第7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夏尉瀧,見偵7341卷一第83、87至93、97至101、105至111頁)、證人隋孟澈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戒護人入出監紀錄、0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查詢(見偵7341卷一第229至237頁)、證人李紹和與林秉毅之租賃契約書、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審查結果通知單照片(見偵7341卷一第337至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受執行人:證人李紹和,見偵7341卷一第345至351、355至359、363至378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341卷一第431至43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證人黃宥勳,見偵7341卷二第59至65頁)、證人黃宥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財產所得查詢(見偵7341卷二第133至14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胡語喆,見偵7341卷二第221至227頁)、被告胡語喆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000-0000號重型機車、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產所得查詢(見偵7341卷二第291至30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被告,見偵7341卷二第381至414頁)、佛陀山提貨憑證(見偵7341卷三第3至6頁)、被害人黃裕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41卷三第55至57頁)、證人劉書佑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7341卷三第323至331頁)、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勘查照片(見偵7341卷三第341至342頁)、生基之網路介紹文章(見偵7341卷三第423至4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3至428、431至434、437至442頁)、被告廖宗蔚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41卷三第445至468頁)、證人魯芳存之層峰生基園區權狀、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后里區圳寮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黃子熙名片、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林巧柔名片(見偵7341卷四第85至113頁)、證人許英傑與被告葉岱霖之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葉岱霖名片、被告葉岱霖代辦收款正名單、太乙生基園區文宣、生基開運罐提貨憑證、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靈山元寶山聖地生基園區文宣(見偵7341卷四第121至152頁)、仟賀公司、弘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見偵7341卷四第251至2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7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60270號函暨檢送生基詐騙案被害人遭詐資料、手機鑑識報告、監視器影像(見偵7341卷四第401至414頁)、被告廖宗蔚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分析報告(見偵7341卷四第465至499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25904638號函暨檢送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偵7341卷四第509至513頁)、被害人黃裕鴻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見偵7341卷五第91至92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簽約照(見偵7341卷五第197至202、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112年4月8日、4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7341卷五第213至214、233頁)、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7341卷五第225至229、249至253頁)、告訴人莫淑枝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見偵7341卷五第407至4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6月5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34996號函暨檢送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7341卷五第585至591頁)、000-0000號汽車權利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簽約相片(見偵7341卷五第597至602頁)、永蓮公司陳報與常緯公司間之層峰生基園區銷售合約、買賣清單(見偵7341卷五第605至611頁)、被告林博涵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668卷第34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668卷第第41至45頁)、被告夏尉瀧等人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分析報告(見偵19421卷一第15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夏尉瀧,見偵19424卷一第505至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9424卷一第545至5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李紹和,見偵19424卷一第569至584頁)、永蓮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19424卷二第3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19424卷二第385頁)、被告林博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939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本院112年10月26日、11月1日、11月13日、113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5、247、339頁,本院卷四第281頁)、BDJ-66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凌霄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聲2223卷第19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328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09頁)、被告蔡承畯之之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台灣固網、亞太固網、速博資料查詢、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六第115至133頁)、告訴人莫淑枝庭呈與綽號宗蔚之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六第219至263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10846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林秀美、莫淑枝、施喜燕、何建邦於本所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案件之原卷影本共7份(見本院卷七第7至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92號函(見本院卷七第283頁)、閎櫪國際有限公司、凱輝文化有限公司、萬秝文化事業有公司、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訴1301卷一第359至387頁)、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訴1301卷一第389至3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另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重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見本案最早於111年5月9日前,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即向告訴人莫淑枝施以詐術,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著手,是該次即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應於該次行為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莫淑枝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黃裕鴻及告訴人何建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接續犯:
被告向被害人黃裕鴻、告訴人莫淑枝及何建邦分別多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告訴人莫淑枝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間,就被害人黃裕鴻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間,就告訴人莫淑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柏佑間,就告訴人何建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胡語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平」及其他成年人間,就告訴人葉岱霖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被害人黃裕鴻、告訴人莫淑枝及何建邦所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緝卷第55、81頁),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信賴,詐取鉅額財物,實不可取;又被告竟與同案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等人,率爾糾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妨害告訴人葉岱霖之行動自由數日,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裕鴻、告訴人莫淑枝及告訴人葉岱霖已達成和解及調解(見本院訴1090卷八第35至36、39至40頁,本院訴緝卷第97至98、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車,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祖母(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25至29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報酬是10%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則就被害人黃裕鴻部分,被告分得之報酬為21,580元(計算式:21萬5,800元×10%=21,580元),就告訴人莫淑枝部分,報酬為139萬6,500元(計算式:1,396萬5,000元×10%=139萬6,500元),就告訴人何建邦部分,報酬則為95,000元(計算式:95萬元×10%=95,000元),被告總計之報酬即為151萬3,080元(計算式:21,580元+139萬6,500元+95,000元=151萬3,08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買賣商品契約書、佛陀山添運生基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及健保收據,均與本案無關,亦為被告所自陳在案(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
胡語喆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月20日21時許間,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岱霖,致告訴人葉岱霖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需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葉岱霖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7頁),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貳、一 陳立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貳、二 陳立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貳、三 陳立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參 陳立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 1.見偵19366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客戶資料1批 1.見偵19366卷第16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 3 客戶信件資料35張 4 生基園區DM廣告7張 5 佛陀山園區專案憑證申請空白表1批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莊旺翰) 7 信封袋(廖宗蔚) 8 市內電話機8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