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遠(原名:吳秉錞、吳競、吳境)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74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仲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仲遠(原名:吳秉錞、吳競、吳境)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公司或個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公司或個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仲遠為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市達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實際掌控之金市達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暨該帳戶申請代收服務業務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對其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時間、金額及帳戶詳該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㈡吳仲遠為超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資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以超資源公司名義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旗下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所申請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管領使用愛走公司分配予超資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愛走公司分配予超資源公司之一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對其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時間、金額及帳戶詳該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黃柔蓁、古沅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市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仲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第23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過金市達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間再將金市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其亦為超資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向愛走公司申請帳戶及密碼,後續則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大陸合夥人「JD」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是把金市達公司賣給粟得綸,並將金市達公司存摺和大小章都交給粟得綸;「JD」是我的供應商和合夥人,我只是幫「JD」在平台上賣點數,但因為換過手機,我現在無法提供與「JD」間對話訊息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金市達公司前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3月7日間負責人為粟得綸,112年3月7日始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而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的時間不是在上開粟得綸擔任負責人期間內所發生,就是在接近粟得綸將金市達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的時間,是自難排除係由粟得綸將金市達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可能。且其中被害人莊耀智遭大黃金好物網站詐騙部分,大黃金好物網亦係由粟得綸所經營,甚且粟得綸還以金市達公司負責人名義進行徵信,遑論金市達公司除本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前,尚有其他負責人,此部分自無從確認係由何人將金市達公司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王浩任部分,其曾證稱博弈網站可正常出入金,且該博弈網站亦未扣留其最初投入的2萬元,愛走公司亦已退還2萬元予告訴人王浩任,自難認有何行使詐術或詐取賭金之行為,而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且案發當時超資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瑞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超資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12年6
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以超資源公司名義向愛走公司旗下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所申請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管領使用愛走公司分配予超資源公司之一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偵7478卷第12至15頁、偵3643卷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超資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瑞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478卷第7至10頁、偵3643卷第99至102頁),並有愛走公司112年9月13日愛警字第112091301號函暨附件、愛走公司113年7月24日愛復北檢字第11307242601號函暨訂單紀錄、商品委託行銷合約書等附件在卷可參(見偵7478卷第71至81頁、偵3643卷第345至3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期日始辯稱超資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瑞欣亦可能為行為人乙節,要與前揭被告所供述內容完全不一致,自無可採。
㈡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後,以附
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詳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款項轉出或領出等情,業據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明確(詳見該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該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該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確係金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握具有金市達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進而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前於110年10月13日經金市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暨董事會
決議由其擔任董事長,於110年11月4日登記在案,被告復親自辦理董事長更名暨董事長印鑑變更,於111年4月29日登記在案;金市達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記錄記載選出董事粟得綸、監察人蘇柏瑞),並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由粟得綸擔任董事長,嗣於111年8月4日登記在案;金市達公司於112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記錄記載選出董事吳境【即被告,此為被告更名前姓名】、監察人蘇柏瑞),並由被告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董事長一職,嗣於112年3月16日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375100號函暨金市達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金市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7478卷第461至515頁、偵18367卷第109至114頁、偵18367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08頁)。
⒉又金市達公司前於10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辦實體帳戶,被告於
110年11月24日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證明文件、新代表人身分證影本、新印鑑卡,向第一銀行申請存戶更換代表人,並親自於111年2月1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而得取得虛擬帳戶進行收款銷帳業務;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再親自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證明文件、新代表人身分證影本、戶政機關證明文件、新印鑑卡,向第一銀行申請存戶更換印鑑,並於同日親自辦理免約定無限額臺幣轉帳;嗣被告再於111年4月29日向第一銀行提出銷帳百分百代收資料回饋申請書兼約定書,新增即時銷帳系統;被告復於111年5月18日親自向第一銀行提出第e金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以重設網路密碼,111年5月20日再親自向第一銀行提出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以申請重設登入代號與密碼、重設SSL交易密碼等情,有第一銀行112年5月17日一南京字第81號函暨金市達公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或代表人申請書、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書兼約定書等附件、第一銀行113年5月15日一南京字第000041號函暨金市達公司銷帳百分百代收資料回饋申請書兼約定書等附件、第一銀行113年7月29日一南京字第000075號函暨金市達公司開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歷次變更資料等附件、第一銀行115年1月28日一南京字第5號函暨金市達公司開立資料暨申辦變更資料等附件附卷可佐(見偵23085卷第29至51頁、偵3643卷第83至93頁、偵3643卷第369至413頁、本院卷第165至221頁)。
⒊依前揭金市達公司變更登記過程與金市達公司在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帳戶各項資料過程互核觀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即成為金市達公司負責人,甚且於110年11月24日即向第一銀行更換存戶代表人並明確更換印鑑卡,另亦於111年4月間親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金市達公司印鑑變更,此後更親自陸續於111年3月至5月間密集向第一銀行申辦虛擬帳戶業務、更換存戶印鑑卡、申辦免約定無限額轉帳、重設網路密碼、重設登入代號與密碼、重設SSL交易密碼等金融帳戶管理使用權限,參以被告既自陳可決定是否出售金市達公司乙情,被告顯係為金市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已阻斷先前歷任負責人對於金市達公司之管控,並對金市達公司業務具有管理決策權,更實際掌握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包含實體暨虛擬帳戶)管理使用權限,縱然金市達公司曾於111年5月26日將董事長自被告變更為粟得綸,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亦無任何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之申請,更未見任何變更金融帳戶管理密碼之申請,被告顯然仍實際掌握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管理使用權限。
⒋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將金市達公司賣給粟得綸,並將金市達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粟得綸,亦將金市達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交予粟得綸,而認附表二所示匯轉帳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與粟得綸之間並未具有深厚情誼之關係,卻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兩人係如何交涉公司買賣事宜,亦從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或價款金流來往等事證(見本院卷第50頁),此等公司買賣過程已屬有疑,且依被告所供稱:其僅係轉讓公司外殼予粟得綸,粟得綸後續直接不用價金就將公司外殼轉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考量在臺灣設立公司登記並無任何特殊門檻,且該公司無其他特殊市場價值之情況下,何以有單純轉讓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此行為實殊難想像(如若藉以讓他人取得公司帳戶控管權限,即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益徵被告所述買賣公司乙事顯有疑義,並與常情相違。且證人粟得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當時因為祖母過世和賭債欠錢要籌錢,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資訊,當時被告是以「JOSH」名義跟我聯繫,向我表示他是會計師,讓我掛名金市達公司負責人,可以整合資金讓我貸款到70至80萬元,我就提供身分證和健保卡、刻有我名字的小方章以空軍一號方式寄到臺北給他,我還有配合被告要求跟著被告跑流程去公家機關簽名,我在擔任金市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的期間,並沒有保管或取得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或大小章,我也不清楚金市達公司的地址或是申辦虛擬帳戶狀況,也沒有處理任何金市達公司的業務;關於偵7478卷第491頁董事同意書、同卷第496頁願任同意書都不是我的簽名,連我的姓氏都寫錯,我第一個字下面是「米」,而不是「木」,其上所載的監察人蘇柏瑞我也不認識;最後導火線是刑事案件,被告當時叫我去臺中地檢署幫忙應訊金市達公司的刑事案件,並叫我拿錢去和解或是幫我約人和解,跟我說這種難免會有買賣糾紛,我覺得很怪,我明明要貸款怎麼會有這些莫名其妙的東西,我就跟被告說你把金市達公司拿回去,要不然我要去報警,被告就說給他一週時間處理,後來我搜尋過負責人已經不是我,我就安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5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粟得綸已然取得金市達公司大小章或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使用權限,足見證人粟得綸所述其只是依照被告指示擔任金市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向被告購買金市達公司,而從未取得任何金市達公司帳戶資料或大小章等節,應為實在。
⒌此外,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柏瑞是我朋友,我請
他來當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前揭金市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1年5月26日除由粟得綸擔任董事長一職外,尚由蘇柏瑞擔任監察人,嗣後金市達公司於112年3月7日改由吳境擔任董事長一職時,亦由蘇柏瑞擔任監察人(見偵7478卷第490、506頁),則倘若證人粟得綸確有交易取得金市達公司控制權之真意,衡諸常理應不會容許前任負責人插足公司經營管理之權力核心,而無可能同時仍由被告友人且與自己完全毫無情誼關係之蘇柏瑞擔任金市達公司之監察人;且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司大小章均屬公司營運及財務控管之核心資料,一旦交由他人,即足使他人得以任意操作公司帳戶收受、轉出款項,此應為任何人所明確知悉,然被告卻在111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由粟得綸擔任董事長之前,密集且頻繁地於同年3至5月間向第一銀行更新印鑑卡、免約定無限額轉帳、重設網路密碼、重設登入代號與密碼、重設SSL交易密碼等事宜,此後卻無由粟得綸向第一銀行申辦變更印鑑卡或變更上開帳戶管領權限之紀錄,被告前揭所為已與一般移轉公司前夕之情狀有所不合,亦可見粟得綸並無任何實際掌握公司財務控管之積極作為,更對被告實際掌握金市達公司金融帳戶控管權乙事毫不在意,依此實難認粟得綸確有取得金市達公司控制權之真意,且若被告確實卸任金市達公司董事長一職,則理應積極辦理帳戶代表人名義之變更,亦不會輕易將自己印章交予他人,以便於後續能自金市達公司之經營範圍清楚劃分;況且縱然被告後續因故再度取回金市達公司,倘依其所述確有將銀行大小章交給粟得綸,亦應會積極催促粟得綸歸還金市達公司所有重要印章等資料,以正式取回金市達公司控制權,然被告始終未為上揭行為,毫無任何其與粟得綸聯繫之相關事證,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然相互矛盾,堪認前揭異於常情之過程,反與證人粟得綸所證述之內容較為一致,被告應係單純將金市達公司負責人改由粟得綸掛名,粟得綸僅為金市達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仍由被告實際掌握金市達公司一切事務。且參諸目前我國公司實務情況,多有公司採用名義登記人之模式,被告自身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超資源公司以徐瑞欣作為名義負責人,由其實際掌握超資源公司之業務,益見被告僅持公司登記名義人變更乙節,即空言泛稱金市達公司控制權之移轉,尚難憑採。
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既遭詐騙陷於錯誤,
匯轉帳至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內,業如前述。而金市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僅由被告知悉並掌握金市達公司於第一銀行實體帳戶與虛擬帳戶之控制權,卷內則乏事證可認係由被告對各該告訴人為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且縱依被告所辯其係以出售公司外殼方式交由第三人,亦屬擅將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任意操作公司帳戶收受、轉出款項之情狀,仍無從以此排除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⒎至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莊耀智係遭粟得綸
所經營的大黃金好物網所詐騙,而認金市達公司確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證人粟得綸雖有證稱:我曾與女友要做寵物零食而成立大黃金好物網之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其亦有證稱:被害人莊耀智所稱的大黃金好物的網站網址、電子郵件、電話,我都沒有印象,當時並沒有賣任何吃的東西,我賣的是寵物零食,後來就把該網頁賣給朋友,找一個會計師處理的,我不記得112年4月間是否還由我們經營大黃金好物網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莊耀智之網站是否確與證人粟得綸有關,尚非無疑,況本案重點仍在於後續被害人莊耀智遭詐騙之款項係進入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中,仍應實際認定金市達公司帳戶控制權之狀況,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確係金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握金市
達公司一銀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進而交付他人用以詐騙洗錢之使用。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王浩任確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受有損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浩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29
日在HKING娛樂城玩百家樂遊戲,先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載帳戶,該網站就顯示我入金2萬元,之後玩百家樂遊戲後獲利13萬0,500元,但操作系統出金時,該平台客服以IP異常為由拒絕出金,並將帳戶內的彩金都扣除;案發後我有接到一通樂享購的電話說要退款2萬元,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關於娛樂城或是博弈的事情,且我並沒有在愛走公司、樂享購上購物平台有購買超資源公司所販售的禮物卡等任何交易行為,當時樂享購電商的客服說他們沒有在做賭博等語(見偵7478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1頁、偵7478卷第521至522頁),並有告訴人人王浩任提出之「HKING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暨其與代理商、客服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王浩任112年7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7478卷第21至47頁、第53頁、偵7478卷第55頁)。⒉依此互核觀之,告訴人王浩任乃經由LINE不詳人士介紹使用
該博弈網站,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遭該網站以IP異常為由拒絕其出金之提領要求,並因此報警究辦為證述。且依據告訴人王浩任與該網站平台的客服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王浩任亦有明確表示「阿贏錢都不行,輸錢就都沒事」、「贏錢就不出金」、「這幾天都輸錢你們不說同up」、「輸那麼多了你們都不說,贏了才講有問題」、「你們贏了要拿,輸了不給就對了」、「之前正常的時候我都輸居多,今天好不容易贏了點你就不出金」等情(見偵7478卷第31至35頁),顯見該證述情節,與詐欺集團常以虛構之投資、賭博博弈或混合型網站做為誘餌,引導被害人儲值、下注或轉匯款,再以各種虛假理由使被害人無法取回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自難以逕認告訴人王浩任乃是加入真實之賭博網站。何況,告訴人王浩任亦有表示只有在贏錢想進行出金提領時發生問題,且遭該網站強硬拒絕而求助無門,此節亦可說明其非真實博弈賭博而發生單純債務糾紛,而係在該詐欺集團虛構博弈賭博網站之設計下,誤信網站所設定之模式,而匯出款項致生損害。
⒊此外,愛走公司亦明確函覆略以:每個虛擬帳號均對應特定
一筆訂單,而告訴人王浩任對應的訂單資訊則係超資源公司;嗣後經由愛走公司協助於112年7月20日退回2萬元予告訴人王浩任等語,並提出超資源公司出售禮物卡之虛購訂單紀錄,有愛走公司112年9月13日愛警字第112091301號函暨附件、愛走公司113年7月24日愛復北檢字第11307242601號函暨訂單紀錄、商品委託行銷合約書等附件在卷可參(見偵7478卷第71至81頁、偵3643卷第345至361頁),此情顯與告訴人王浩任所證述之上情及提出之事證完全不符,且愛走公司更曾明確告知告訴人王浩任並無賭博營業乙事,被告身為超資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亦無法就此提出任何事證為說明,益徵詐騙集團應係虛設博弈賭博網站,誘使被害人轉匯款,進而侵吞被害人款項為犯罪。而愛走公司代為退款部分,亦僅屬該公司處理旗下業務糾紛之方式,尚無從逕以認定告訴人王浩任並無遭詐欺犯行之存在。
⒋是辯護人以前開理由否定告訴人王浩任證述之真實性,洵無
可採,本案告訴人王浩任確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受有損害。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
為,具有高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另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藉由電子、網路等所架構之金融服務網絡更加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遇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約38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更
有設立登記多家公司之經驗,足見其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而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並對公司營運及財務控管模式均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將實際掌控之金市達公司、超資源公司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自由管控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是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將超資源公司向愛走公司所申請之帳戶及密碼交予大陸合夥人「JD」云云,然得悉愛走公司之帳戶及密碼即可藉以管理使用愛走公司所分配予超資源公司之一銀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與「JD」合夥之相關事證,亦未能說明「JD」之真實年籍資料,顯見被告確係在毫無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逕自率爾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足徵被告確有不確定之故意,而無從以此卸責。
⒋綜上各情,被告抱持僥倖心態,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金
融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上揭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⒊至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此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而本院雖漏未諭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金市達公司一銀帳戶、愛走公司帳戶及密碼(即得使用愛走公司分配予超資源公司之一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
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犯,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實際掌握之公
司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可任意使用公司金融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正視其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均係公司金融帳戶,甚至包含虛擬帳戶之使用權限,影響幅度遠較個人金融帳戶廣大,暨考量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狀況及經過;併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產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王堉力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卷 審訴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 偵3463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 偵7478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0號卷 偵18300卷 ⒍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卷【併辦】 偵18367卷 ⒎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卷【併辦】 偵緝1918卷 ⒏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併辦】 偵23085卷 ⒐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併辦】 偵緝121卷 ⒑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420號卷【併辦】 立卷 ⒒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併辦】 偵24205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吳仲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吳仲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一 潘柏皓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74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不詳之人向潘柏皓佯稱:若不支付款項,欲將其裸照外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19時4分許 25,000元 金市達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申請代收服務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柏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43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43卷第43至46頁) ⒊Instagram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643卷第49至50頁) ⒋第一銀行113年5月15日一南京字第000041號函暨金市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銷帳百分百代收資料回饋申請書兼約定書等附件(見偵3643卷第83至93頁) ⒌第一銀行115年1月28日一南京字第5號函暨金市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221頁、第377至378頁) 112年2月3日 21時2分許 10,000元 金市達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申請代收服務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黃柔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中午某時許,見黃柔蓁於社群平台Facebook「光遇賣號買號區」社團貼文尋找代匯通路,即以暱稱「Plum Renault」留言表示可協助為之,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 12時43分許 26,500元 金市達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申請代收服務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柔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085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085卷第67至77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085卷第63至66頁) ⒋第一銀行115年1月28日一南京字第5號函暨金市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221頁、第379至380頁) 112年2月27日 15時9分許 4,500元 三 莊耀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併辦意旨書;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於「大黃金好物網」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茶茶小王子香酥餅」商品訊息,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4日 16時31分許 1,034元 金市達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申請代收服務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耀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67卷第15至17頁、第149至1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367卷第19至2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訂購資訊(見偵18367卷第31頁、第33頁) ⒋第一銀行115年1月28日一南京字第5號函暨金市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221頁、第381頁) 四 古沅杰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先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向古沅杰佯稱:代操股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 19時36分許 50,000元 金市達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申請代收服務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沅杰於警詢之證述(見立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卷第59至65、69至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立卷第49頁) ⒋第一銀行115年1月28日一南京字第5號函暨金市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221頁、第382頁)附表三: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一 王浩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74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先於網路上架設不實之「HKING娛樂城」賭博網站,嗣透過該平台向王浩任佯稱:可匯入賭金進行儲值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18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4分許」) 20,000元 愛走公司分配予超資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浩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78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1頁、第521至5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478卷第55至61頁) ⒊詐騙網站截圖暨對話話紀錄截圖(見偵7478卷第21至47頁、第53頁) ⒋第一銀行112年7月17日一建國字第00064號函暨愛走公司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等附件(見偵7478卷第63至69頁) ⒌愛走公司113年7月24日愛復北檢字第11307242601號函暨附件、愛走公司112年9月13日愛警字第112091301號函暨附件(見偵3643卷第345至361頁、第71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