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文謙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裴文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文謙與陳柏諺為朋友關係,陳柏諺與莊賀程亦為朋友關係;石家銘、陳靖穎與裴文謙為朋友關係,與卡拉瓦呢亦為朋友關係。緣裴文謙、石家銘、陳靖穎與卡拉瓦呢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某時,在卡拉瓦呢所租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665號房內聊天之際,裴文謙因故與卡拉瓦呢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聯繫陳柏諺到場處理糾紛,陳柏諺復聯繫莊賀程到場。嗣裴文謙、陳柏諺、莊賀程、石家銘、陳靖穎(陳柏諺、莊賀程、石家銘、陳靖穎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處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家銘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向西門大飯店租用661號房,裴文謙等人均進入661號房後,再由陳靖穎通知卡拉瓦呢至661號房,嗣卡拉瓦呢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進入661號房後,即由陳柏諺徒手毆打卡拉瓦呢頭部,由莊賀程持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電擊卡拉瓦呢,再由裴文謙持摺疊刀1把(亦未據扣案)揮砍卡拉瓦呢左側腋下、左腿及右腿,致卡拉瓦呢受有撕裂傷(左腋下及雙側大腿內側共3道,傷口長度各約1.5公分,屬表淺撕裂傷,傷口深度各約0.5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卡拉瓦呢之友人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拉瓦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經查,本案告訴人卡拉瓦呢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4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並經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確認後,於113年1月11日審理中當庭表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更正:依告訴人被害之經過及傷勢,被告裴文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訴卷二第263頁),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有疑義,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釐清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如前述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訴緝卷第108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復無爭執,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
2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卡拉瓦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63至66頁,訴卷二第196至228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84019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1110904317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西門大飯店網頁列印資料、西門大飯店661房號入住登記資料及帳單明細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1頁,訴卷一第127至129頁,訴卷二第107頁、第123至12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該疑義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柏諺、莊賀程、石家銘、陳靖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
因口角爭執,即率爾聯繫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為本件傷害之主謀及主要下手者之一,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出席;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20頁)、告訴人就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